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02民初415号 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国家高新区云龙产业园横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30084293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荆门立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荆南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9590478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立昇公司)与被告湖北**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立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立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立升”字号,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立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立升企业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集膜技术研发、生产和销售服务于一体的集团型高科技企业。原告涉及的净水器和膜等领域,是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原告注册的商标“立升”“立昇”“litree”也与原告搭建唯一指向性联系。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名称为“荆门立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水工机械设备(不含特种设备及国家专项规定项目)及配件的制造、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环保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不含特种设备和其他专项规定项目)及技术研究、饮用水处理设备制造、销售及安装,光伏发电及储能服务,冷库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将含有“立升”的字眼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近的商品类别作为其经营范围,在其官方网站也多处强调“饮水安全类设备”“水处理”“一体化净水设备”等字眼,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其前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湖北**升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的名称权与原告的商标权权利发生了冲突,但是被告的产品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2、即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没有重合之处,产品之间不存在冲突,被告的产品仅限于荆门地区销售,与原告的产品销售没有冲突,被告没有攀附原告的商誉;3、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已变更公司名称。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1第1137182号商标注册证、A2商标局网站信息、A3海南省知识产权局著名商标目录及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被告提交的证据B1企业变更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4各种证书及立升净水器京东旗舰店展示,拟证明立升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产品销售额巨大;A6立升全国销售网点列举,拟证明立升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具备全国范围的市场影响力,知名度较高。被告对证据A4、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京东上开店不能证明其像驰名商标一样对公众所熟知。本院认为,被告证据A4、A6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立升品牌系海南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5荆门立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公示报告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附件(含被告信息披露),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将含有“立升”的字眼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相近的商品类别作为其经营范围,后续在其官方网站(×××.com/)也多处强调“饮水安全类设备”“水处理”“一体化净水设备”等字眼,企图混淆公众并攀附原告知名度和美誉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不一样,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B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对“**升”享有商标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B3《机电设备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成交通知书》、《产品购销与安装合同》、《荆门市东宝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业务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海南立昇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科技产品的开发、研制、生产和销售,农业综合开发经营,室内外装饰装修,环保产品、冲印设备、普通机械及配件、电子产品、五金工具、日用百货、文体用品、纺织品、橡胶制品、建材、矿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机电产品、汽车配件的经营、膜丝、膜组件、膜设备、水处理设备的生产、批发、零售、**及进出口贸易等。 2005年2月21日,海南立昇公司经核准受让了第1137182号“立升”文字,核定使用范围为第7类,含过滤机、废物处理机、气体分离设备、制矿泉水机械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06年2月17日,案涉商标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海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06年-2009年。经过多年经营,原告公司及其立升品牌的环保设备、水工机械、超滤净水机产品、水处理设备的生产、批发、零售、**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湖北**升公司(原荆门立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水工机械设备(不含特种设备和国家专项规定项目)及配件的制造、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环保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技术研究,饮用水处理设备制造、销售及安装、光伏发电机储能服务,冷库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10月20日,荆门立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书所认证电子数据文件显示,2022年8月24日,申请人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进行取证。视频内容为:被告将含有“立升”的字眼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近的商品类别作为其经营范围,在其官方网站(×××.com/)也多处强调“饮水安全类设备”“水处理”“一体化净水设备”等字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依法享有第1137182号注册商标权。 关于被告将“立升”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本案中,海南立升公司成立至今已有二十一年,长期和连续从事净水设备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其享有的“立升”商标品牌在净水设备产品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在相关的消费者心目中,“立升”品牌的净水设备产品与海南立昇公司的“立升”文字商标之间已经建立起相对稳定而紧密的联系。被告湖北**升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之间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且被告使用的“立升”二字组合并不是固有词汇,显著性相对较强。因此,被告在注册其企业字号及经营范围时,理应知晓原告“立升”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并未尽到主动避让义务,其企业字号“立升”与原告享有的“立升”注册商标相同,主观上有明显的攀附原告“立升”注册商标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损害了海南立昇公司的市场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于2022年10月20日,将荆门立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经营范围也予以变更,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立升”字号,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立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的诉请,因被告已经停止侵权且变更名称而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鉴于原告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为3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不利影响,且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亦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59元,被告湖北**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刘淑琴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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