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吉0105执异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恒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加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利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吉林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公司)对本院查封加利利公司名下号牌为吉APL579,品牌为奥迪,类型为K33汽车(以下简称涉案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院在长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涉案汽车时,该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加利利公司名下。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案外人大鑫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加利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吉0105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长春加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长春市恒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530元及利息(其中106943元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其中39587元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长春市恒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加利利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恒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在长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加利利公司名下涉案汽车。
驳回案外人吉林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审 判 长 齐雅权
人民陪审员 吴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杨松实
书 记 员 高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