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6民初690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工资7760元、3月工资7760元、4月工资7760元、5月工资7760元、6月工资7760元、7月工资7760元、8月工资7760元、9月工资7760元和2022年1月工资7760元、2月工资7760元、3月工资7760元、4月工资7760元、8月工资7760元、9月工资7760元、10月工资7760元、11月工资7760元,以上共计124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至2022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4271.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8月到2022年10月周六日加班费77004.00元(共计108个工作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入职被告一,被告一把原告派遣到被告二处工作,担任技术工人一职,2013年6月辞职,另在2020年8月再次入职被告一处工作到2022年11月3日,由于被告长期恶意拖欠工资导致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在由于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以受理,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因***无故空岗离职无理由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按公司规定停发其离岗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
吉林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售后服务部门维修岗位,202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7,760.00元。原告工作至2022年11月3日未在上班。至开庭前被告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2022年10月至2022年11月3日的工资。另查明,2022年11月被告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才向原告发放2022年1月至4月,8月、9月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工资124160.00元,庭审中被告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举证证明了原告的工资其已支付至2022年9月,现尚欠付原告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1月3日工资,该一个月零3天的工资经计算为8,830.34元(7,760.00+7,760.00÷21.75天×3天),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11月才向原告发放2022年1月至4月,8月、9月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入职,2022年11月3日离职,应按2.5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月工资为7,760.0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19,400.00元(7,760.00元/月×2.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和周六、日加班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原告从事工种带有季节性,《劳动合同书》中亦约定原告每年会有60天以内的工闲放假期,原告系第二次入职被告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对于工作时间的季节性安排系明知的并认可的,故原告主张带薪年假工资及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由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吉林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但从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原告具体工作地点依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指定有多处单位,现原告要求吉林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1月3日工资8,830.34元。
二、被告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郎 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