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大鑫公司没有拖欠***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大鑫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而一审法院却未采信,特别是一审法院已对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但却认为***工资总额不应该是10010元,片面采信了大鑫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总额为5700元的劳动合同,并以此认为大鑫公司没有拖欠***工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大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工资少发的原因及数额,在大鑫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已及时足额地支付了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以***离职前12个月的实得工资为依据认为***的平均月工资为4720.5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离职前12个月的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实得工资是在被大鑫公司拖欠的这两万余元工资,***在这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应为6000余元,***一方的证人***一审出庭时已证明***在这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远高于6000元,达到了7500元左右,但一审法院对***的证言未予采信,判决中只字未提未作评判,因此,***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瑕疵和疏漏。 大鑫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对我方未拖欠上诉人工资事实认定清楚,但我方认为经济补偿金认定过高。 大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大鑫公司不应向***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离职原因是其自认为大鑫公司未全额支付工资款而自愿离职,事实上大鑫公司并不存在未全额支付其工资的情况,关于2020年1月、2月工资问题,是因疫情原因,且***又提出离职,大鑫公司在对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的过程没有结束时才没有向其发放,大鑫公司不存在未全额支付工资的问题,故大鑫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并非因大鑫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而离职,且***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撤回对大鑫公司的该项诉请,故一审法院不应基于大鑫公司未为***缴纳社保而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辩称,大鑫公司拖欠***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1月14日,大鑫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9月、10月、11月工资17947.37元,分别比应支付时间晚支付了4个月、3个月、2个月、1个月;2020年6月24日大鑫公司在劳动监察管理部门为***补发了拖欠2020年1月和2月工资4693.24元;因大鑫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且未依法缴纳社保,***提出离职,大鑫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以***的实际工资为依据计算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鑫公司立即向***支付被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0,805.73元(2017年11,090.00元、2018年19,145.00元、2019年20,570.73元);2、请求判令大鑫公司赔偿未为***缴纳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12,518.80元(736.40元×17个月=12,518.80元);3、请求判令大鑫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月平均工资7500元×3年);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入职大鑫公司,双方签定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每个月的工资为8,060.00元,试用期满后每个月的工资为10,010.00元。2018年、2019年和2020年双方又连续三次,分别按照原劳动合同续订了四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续订了两年,到2021年12月31日)。***于2020年2月29日***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并于2020年5月21日为索要工资向劳动监察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大鑫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为***补发了2020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于2020年8月3日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大鑫公司立即向***支付被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0,805.73元(2017年11,090.00元、2018年19,145.00元、2019年20,570.73元);2.请求判令大鑫公司赔偿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2,518.80元;3.请求判令大鑫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月平均工资7,500.00元×3年);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3月15日入职大鑫公司,并与大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鑫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主要为:1、***请求支付拖欠工资50805.73元,应否予以支持;2、大鑫公司是否未为***及时缴纳社会养老及失业保险;3、大鑫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现结合庭审调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一、***及大鑫公司在庭审中各自出示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不尽相同,***所持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而大鑫公司所持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关于劳动报酬一项,***持有的为试用期工资总额8,060.00元/月,试用期满10,010.00元/月,大鑫公司持有的为5,700元/月加150***加补助或按2017年薪酬体系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双方均未继续提供证据反驳或否认对方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故应参照***、大鑫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对***的工资状况进行认定,结合***提供的证据2聘用通知书、证据3人事通知聘用,***在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1350.00元,岗位工资3000.00元,绩效奖金2500.00元,通讯费150.00元,燃油补助800.00元,误餐补助260.00元,合计为8060.00元。拟转正后绩效奖金由2500.00元调整为3300.00元,岗位工资调整为4000.00元,并增加了一项全勤工资150.00元,同时,下注说明(2)明确了绩效工资考核标准,对照***提供的证据10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具体计算金额明细以及大鑫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的工资构成均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电话补助、伙食补助、交通补助,故应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予以确认,但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仅为工资标准,并不等同于劳动者实际应发工资,也不等同于实发工资,其中还应包含绩效未完成的减发,病、事假的扣款,以及社保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虽然***实际领取的工资低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但并不直接构成大鑫公司拖欠工资,***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以及***提供的领取工资明细,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大鑫公司均及时完整的向***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并于2020年6月为其补发了2020年1月、2月的工资,故***主***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大鑫公司是否未为***及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问题,经庭审调查,大鑫公司自2018年10月起未及时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但在诉讼中大鑫公司已为***补缴全部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明确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三、关于大鑫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在离职申请表上明确写明“由于公司差本人工资(差2017年、2018年、2019年工资),工资没开到位原因,现自愿申请离职”,大鑫公司于2020年6月才向***支付2020年1月、2月的工资,且***离职时大鑫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条件,故大鑫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大鑫公司处工作三年,大鑫公司应向***支付三个月的工资,按***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其平均工资为4,720.51元,故大鑫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4,161.53元(4,720.51元/月×3个月=14,161.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一、大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经济补偿14,161.5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于2017年3月16日与大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与大鑫公司签订了大鑫公司现持有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5700元/月+150**+补助或按2017年薪酬体系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因企业施工情况不定,每年会有60天内的休假,休假工资按照当年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签订2019年度上标责任书,约定基本工资1780元、岗位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800元、**奖150元等,如2019年7月31日前未将电科院工程款全部要回,将扣除以上工资中的绩效部分,如2019年8月31日之后仍未将电科院工程款全部要回,将视情况,再次降调岗位工资;绩效工资1万元,年终按考核项发放,考核办法如下:售后服务部2019年度产值低于90万元且净利润低于24万元,则无绩效工资等。***称其于2019年7月31日、8月31日未将电科院工程款全部要回。大鑫公司称其于2018年12月因***农担售后资料不全对***扣款200元,并提交员工罚款通知单,该通知书载明处罚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5021.57元。 本院认为,***与大鑫公司均各持有书面劳动合同,且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但***二审时表示大鑫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确系其本人签字,且签订时间晚于***持有的劳动合同,且大鑫公司为***实际发放的工资亦与大鑫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及构成相吻合,故大鑫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对***持有的劳动合同的变更,对***和大鑫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虽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大鑫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结合***签订的2019年上标责任书的内容,虽然大鑫公司未向***发放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绩效工资,***公司称系冬休,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年有60天的休假,休假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且上标责任书中亦有绩效工资根据公司产值量发放的约定,而大鑫公司向***发放的月工资均高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大鑫公司对2018年12月***扣款200元亦提供相应罚款通知单,虽然罚款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大鑫公司称笔误,而***系于2017年入职,***亦未明确否认通知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同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每月工资时对工资数额***公司提出异议,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大鑫公司拖欠***工资。大鑫公司虽然在***申请仲裁前为***补足工资,***公司在***提出离职时仍欠缴***的社保,故***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大鑫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审判令的经济补偿金系按***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计算,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应予纠正。故大鑫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064.71元(5021.57元/月×3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15064.71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