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支行、内某某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1379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呼和浩特市。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诉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代理被告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66293.75元,利息、罚息36587.32元,复利502.21元,合计903383.28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实际主张至本息清偿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1日被告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9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首期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5基点。还款方式为按季度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及罚息的,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结息及偿还贷款本金,截止到2021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6293.75元,利息、罚息36587.32元,复利502.21元,合计903383.28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民法典》第67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676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年底有部分应收款看能否收回,希望跟银行协商。欠债确实应该还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与被告(借款人)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20年玉中小借字012号《流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9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日常经营周转。首期利率为截至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5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截至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执行当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日期2021年2月10日还款99万元。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2020年2月11日,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款金额99万元整,贷款用途日常经营周转,月利率4.166‰,还款日2021年2月10日。
2020年2月11日原告(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与被告(保证人)**签订编号2020年玉中小保字01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人与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20年玉中小借字0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截止到2021年11月22日,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66293.75元,利息、罚息36587.32元,复利502.21元,合计903383.28元。
2021年12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与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分段按比例支付律师费,本案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银行流水》《系统截屏》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与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要求判令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66293.75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的利息、罚息36587.32元,复利502.21元,实际主张至本息清偿为止的请求,被告为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要求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同已作出了约定,且亦在保证期间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的请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仅提交了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对其他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借款本金866293.75元,按月利率6.249‰计算,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截止到2021年11月22日的利息、罚息36587.32元、复利502.21元,并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律师费5000元;
三、**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4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支行已预交),由内***艺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