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22民初12号
原告:贵州暖阳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B-0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0827756500。
法定代表人:林龙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义,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白岩新镇讲义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9924148P。
法定代表人:刘白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雄,贵州罡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健,贵州罡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暖阳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暖阳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义、被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雄、陈智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暖阳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6163元,并以7961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自2021年9月4日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为:9874.32元),上述款项暂计806037.3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及楼面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贵州省普定(太平)监狱迁建项目的左右外墙及楼面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内墙粉刷磷石膏砂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贵州省普定(太平)监狱迁建项目内墙粉刷磷石膏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3月3日办理收方结算,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保温工程工程款共计1079700元,磷石膏工程工程款共计1110518.96元,保温工程扣除质保金3%后剩余工程款为1047309元,磷石膏工程扣除质保金5%后剩余工程款为1054975元。两个工程扣除质保金后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210228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工程款、代付工人工资共计1306121元,剩余79616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应当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而且工程未验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贵州暖阳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
3.《内墙粉刷磷石膏砂浆工程合同》、《外墙保温及楼面保温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将贵州省普定县太平监新建项目的外墙保温及内墙磷石膏粉刷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单价、付款事项的详细约定;
4.磷石膏收方单、磷石膏结算书,证实双方已对内墙磷石膏粉刷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110518.96元;
5.保温收方单、保温结算书,证实双方已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079701元;
6.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安排外墙漆施工人员和瓷粉施工人员进行下一道工程,直接将原告施工项目进行覆盖,其行为视为接收了原告施工工程,并进行下一道工程施工建设。
经质证,被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第6组证据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属于涉案工程项目,并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而且从本案中并未看出被告已经进行了下一道施工工序。
被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2.结算单,证实双方已对内墙磷石膏粉刷工程、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结算,内墙磷石膏粉工程款为1110518.96元;
3.结算单,证实被告就安设工程保暖劳务工程于2021年8月17日同原告进行结算,外墙保温工程款为1079700元;
4.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证实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2021年7月19日代付工资604738元、205263元的事实;
5.银行汇款单,证实被告于2021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
7.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并未验收。
经质证,原告贵州暖阳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第1、2、3、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代付工资为205263元和604738元;第6组证据三性认可,既然被告认为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款计算条款参照适用,其余条款均为无效,不能参照使用;对第7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三性均不认可,即使法庭认定该情况说明真实,也不能证明,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承建的仅仅是外墙保温和内墙粉刷的工程,即使验收,仅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验收。
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施工部分进行现场勘查,原告提供现场照片23张证实工程已完工。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综合认证事实如下:被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系普定县贵州省普定(太平)监狱迁建项目承建方,该项目位于普定县。2020年7月,被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外墙保温及楼面保温、内墙粉刷磷石膏砂浆工程转包给原告贵州暖阳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外墙保温及楼面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资料、验收),工程单价:楼面保温(4m抗裂砂浆网格布+15m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单价30元/平方米、外墙保温(4m抗裂砂浆网格布+30mm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单价51元/平方米,以上价格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设备进出场费用、税金等所有费用(除垂直运输外),原告收款时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为25天,付款方式:全部工程完工后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之内付至结算工程的40%,余款6个月陆续支付结算款97%,留3%作质保金,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两年内无息付清,验收达不到甲方质量要求,对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执行,导致工程进度受阻的,由乙方另行通知合格队伍入场,乙方按工程总款的50%结清后办理退场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同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内墙粉刷磷石膏砂浆工程合同》,约定工期:25天,总建筑面积:项目建设规模约6万平方米,其中迁建约1.1万平方米,新建约4.9万平方米,工程单价:内墙粉刷磷石膏砂浆按28元/平方米(含增值税13%),赶工、乙方原因返工等均不另行计费,所有分包范围内的工作均含在此单价内,付款方式:全部工程完工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之类内付至结算工程款的50%,余款6个月内陆续支付至结算款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到期一次性付清,验收达不到甲方的质量要求,对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执行,导致工程进度受阻的,甲方有权另行通知合格队伍进场,乙方按工程总款的50%结算后办理退场手续,甲方以单位楼层为验收批量,验收合格后,甲方通知乙方下一步的工作部位,在业主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前,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的门窗安装及其他特殊装饰工程的施工及修整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2月完成工程。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转工程款50万元给原告。2021年3月3日,原、被告对内墙粉刷磷石膏砂浆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079700元,并在结算单注明:本结算为贵州暖阳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班组于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3日在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工程费用,承包人必须保证工程款满足且先用于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2021年5月30日,原告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给被告,内容载明“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我单位贵州暖阳保温材抖有限进任公分包了贵公司(贵州省普定(太平)监狱迁建项目抹灰石膏)工程项目,于2020年12月全部施工完毕清场及退场。为保证我公司聘用的农工工资能及时支付,现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我公司聘用的农民工资,代为支付的工资在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等额扣除。本次委托支付金额明细详情见附件表(附件1),支付金额小写604738元整(大写:陆拾万肆仟柒佰叁拾捌元整),本次委托支付产生的金额准确无误,如有不符或错误的金额由我公司承担由此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委托单位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委托后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给业主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付外墙保温班组农民工工资205263元。2021年8月7日,原、被告对外墙保温及楼面保温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1157318.96元,扣除未完成部分46800元,工程价款为1110518.96元。2021年8月28日,原、被告对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604738元变更为600858元。
同时查明,原告未有建筑施工资质,经本院组织双方于2022年3月16日进行结算,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616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暖阳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所达成的《外墙保温及楼面保温施工合同》、《内墙粉刷磷石膏砂浆工程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接收,并在原告已完工的外墙保温及楼面保温上进行下一道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充分,并且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亦参照合同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而且双方共同确认尚欠工程价款79616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9616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未经被告验收,未成就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应当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结算协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虽然涉案工程未经被告竣工验收,但被告已擅自使用,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以7961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自2021年9月4日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因原、被告最后进行结算是在2021年8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按照原、被告约定的付款节点,本院酌情利息从2022年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2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支付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暖阳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96163元,并以工程款7961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暖阳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5930元以及保全费4551元,由被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袁熙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葛 鑫
书 记 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