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422民初1018号
原告:陈某,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520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3.1%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项共计:59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双方达成共识点工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太平监狱迁建项目零星(点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下5452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于2021年9月2日立下内部班组结算单承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未作出答辩。
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内部班组结算单,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已经搞结算。
3、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太平监狱迁建项目临时用工统计表4张,证明从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6月24日,工人上班的时间和做的工点数量;
4、微信转账记录5页,证明项目经理齐某支付我工资。
某甲公司未向本院作出质证。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查明的相关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陈某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齐某口头约定将某甲公司承建的贵州省太平监狱迁建项目零星劳务(点工)工程发包给陈某施工,施工内容为门窗洞口、地脚线、散水沟等修补,按天记价:小工160元/天、技工400元/天,由陈某招募人员施工并由陈某发放工资。2021年4月26日、6月24日,经陈某与齐某结算并签订临时用工统计表,确认劳务费用为38240元、48080元、63520元、29680元,合计179520元。2021年9月2日,某乙公司与陈某签订《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内部班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太平监狱迁建项目零星劳务(点工)工程。承包班组名称:陈某。结算金额:壹拾柒万玖仟伍佰贰拾元整(¥:179520,00元)。承包班组负责人:陈某(签名)。合约部负责人:项目经理:齐某(签名)。时间:2021年9月2日。本结算为陈某班组开工至2021年9月2日在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工程费用,承包人必须保证此工程款满足且首先用于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自本结算书签署之日起至工程款结清止,双方合同自动终止。”并加某丙公司印章。2021年5月、6月,2022年3月、7月、9月,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22年1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某银行转账30000元,合计125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不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与某甲公司订立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但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故陈某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款54520元(179520元-125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其利息(利息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3.1%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500元),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双方结算日期为2021年9月2日,某甲公司未付款确实给陈某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陈某的该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劳务款54520元及利息(利息以5452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