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泽丰电梯有限公司

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泽丰电梯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民初2521号
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永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义,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鞍山市泽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经常居住地:鞍山市铁西区永乐公园首府8号楼8-3-1102.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繁荣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尧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琼,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农商行)与被告鞍山市泽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电梯公司)、***、**、鞍山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义,被告泽丰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财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泽丰电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2.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泽丰电梯公司、中财置业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泽丰电梯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下辖什司县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8.5‰,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泽丰公司因经营不善,申请重组贷款本金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4日,约定利率为月息7.92‰(截止2020年1月16日欠息合计8767559.43元),并约定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抵押物为:1.登记在被告泽丰电梯公司名下的房产(位于鞍山市立山区,权证号:辽2018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29463号,产籍号:3-10-132-21,面积:159.65平方米);2.登记在被告中财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位于鞍山市铁东区,权证号:辽2018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19200号,产籍号:1-30-147-8,面积:590平方米);3.登记在被告中财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位于鞍山市铁东区,权证号:辽2018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19201号,产籍号:1-30-147-36,面积579.99平方米);4.登记在被告中财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位于鞍山市铁东区,权证号:辽2018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29462号,产籍号:1-30-147-37,面积:648.31平方米)。被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处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出具了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及还款承诺书,如不能偿还借款,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泽丰电梯公司、**、中财置业公司均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我在借款合同及后续文件中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我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我虽然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但因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24日,我的保证责任期限截止至2020年3月23日止,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追加我为被告并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我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泽丰电梯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免去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聘任被告***为其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并于2016年4月6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8年6月3日,被告泽丰电梯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其向原告海城农商行申请重组贷款2800万元,并同意用本公司(产籍号:3-10-132-21)房产、被告中财置业公司三处房产(产籍号:1-30-147-36;1-30-147-8;1-30-147-37)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6月20日,被告中财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用其公司产权的3处商业房产(产籍号:1-30-147-36;1-30-147-8;1-30-147-37)为被告泽丰电梯公司重组贷款2800万元中的2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用该3处房产对应土地40平方米零值抵押。被告中财置业公司于当日签订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由其公司股东签字及捺印,加盖公章。
2018年6月27日,被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被告泽丰电梯公司向原告重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泽丰电梯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海城农商行什司县支行申请贷款并提交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我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到期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向贵行申请重组贷款2800万元,用于偿还海城农商行合同编号为MCON201604290000097合同项下的所欠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抵押房产为我公司名下房产一处,中财置业公司名下房产三处,共计4处,共计面积1977.95平方米,恳请贵行审批。
2018年9月28日,原告海城农商行下辖什司县支行与被告泽丰电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泽丰电梯公司,乙方海城农商行什司县支行,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50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未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用途为重组(偿还其与海城农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CON201604290000097项下贷款)。
另查,2018年9月28日,原告海城农商行下辖什司县支行与被告泽丰电梯公司、中财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上述借款债权。被告泽丰电梯公司将其名下的(产籍号:3-10-132-21,面积:159.65平方米)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借款金额2800万元中的100万元。被告中财置业公司将其名下(产籍号:1-30-147-8,面积:590平方米、产籍号:1-30-147-36,面积579.99平方米、产籍号:1-30-147-37,面积:648.31平方米)的三处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借款金额2800万元中的2700万元。
再查,原告与被告中财置业公司、泽丰电梯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载明被告泽丰电梯公司的房产(产籍号:3-10-132-21)担保债权100万元,被告中财置业公司的房产(产籍号:1-30-147-8、产籍号:1-30-147-36、产籍号:1-30-147-37)担保的债权分别为876万元、861万元、963万元。上述四处房产均在不动产登记附记一栏标明:4户房产贷款2800万元,4处土地贷款0万元。上述房产均为抵押人单独所有。
又查,2019年9月4日,原告海城农商行将被告泽丰电梯公司、中财置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辽0381民初750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未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及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泽丰电梯公司、***、**、中财置业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向金融机构借新贷、还旧贷,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本质上是旧贷的还款期限的展期,被告泽丰电梯公司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泽丰电梯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泽丰电梯公司、中财置业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泽丰电梯公司通过向原告海城农商行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借款28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期,被告泽丰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已经针对借款基础关系的成立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泽丰电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过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泽丰电梯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以担保人身份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应认定其为该笔借款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2019年9月24日)起6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过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9月4日,原告海城农商行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6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再计算,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故被告**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海城农商行作为不动产抵押权人,对登记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被告泽丰电梯公司、中财置业公司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已经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虽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上述建筑物(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视为一并抵押。故原告海城农商行对被告泽丰电梯公司所有的产籍号3-10-132-21的房产、被告中财置业公司所有的产籍号1-30-147-8,1-30-147-36,1-30-147-37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泽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元;
二、被告**对借款本金28,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鞍山市泽丰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处房产(权证号:辽2018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29463号,面积:159.65平方米)、被告鞍山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三处房产(权证号:辽2018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19200号、第0019201号、第0029462号,面积分别为590平方米、579.99平方米、648.31平方米)及上述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81,800元,由被告鞍山市泽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181,8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锋
人民陪审员 李 贺
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鑫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