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恒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宽城恒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7民初158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恒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京城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宽城恒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被告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下旬开始在被告所属的位于塌山乡瀑河口村停车场工地从事打钻工作,2017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所在工地山上塌方,碎石将原告压伤。随即工友王君和孙振及被告工作人员张社将原告送入宽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和腰椎横突骨折。原告欲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此问题被告又不予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无奈,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恒建公司辩称,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2018】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公平、公正的,更是完全正确的。其理由是: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被答辩人要想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是负有举证责任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中第一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定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合上述法规,1、答辩人是依照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企业,也正因为答辩人是遵纪守法企业,才在遇有钻爆一体工程时,严格按照国标GB6722-2014《爆破安全规程》及有关规定,在承包塌山乡瀑河口村停车硬化工程时,将钻爆一体工程承包给了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所以被答辩人在2018年4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诉称从事打钻工作,被答辩人找错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从事打钻工作,不是答辩人安排的工作,被答辩人更不受答辩人管理,答辩人更未对被答辩人从事打钻工作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3、被答辩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不是答辩人停车场硬化工程的工作时间,因党中央召开十九大各地市县为了做好安保工作,停止了火攻器材供应。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不爆破就不能除渣,所以答辩人将所有的劳动者放假,被答辩人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也不是停车场硬化工程施工范围,被答辩人被他人所雇去搬运机器到他人石灰石场,在搬运机器时被道路一侧滑落石砸伤,塌方的山体不是答辩人承包修建停车场硬化工程范围之内,所以被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诉请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宽城县塌山乡瀑河口村停车场硬化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
2号证据:2018年4月24日仲裁委庭审笔录,拟证明张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3号证据:2017年9月20日被告恒建公司与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六大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了该工程打眼工作由被告负责,打眼工作没有承包给爆破公司,还是由被告自行负责;
4号证据:王君的证人证言;
5号证据:孙振的证人证言;
被告恒建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张兴昌的证人证言;
2号证据:《考勤表》,拟证明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名单及出勤情况;
3号证据:《工资表》,拟证明工资表中没有如原告所说一天200元的工资;
4号证据:2017年9月20日被告恒建公司与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拟证明钻孔工作不在我公司工作范围内;
5号证据:张社的证人证言并出示其与王君签订的《协议书》及王君出具的《收条》;
6号证据:任继双的证人证言;
7号证据:任计奎的证人证言。
本院依据被告恒建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宽公民爆临证第2017038号;
2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核定使用品种及数量、半月复核意见;
3号证据:《民用爆炸物品临时使用审批表》;
4号证据:《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爆破从业人员登记表》;
5号证据: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化皮溜子派出所的炸药物品批准量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恒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为同一证据,但双方证明目的不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5号、6号证据,结合被告的7号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与证人孙振由王君管理,张社与王君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张兴昌未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6、7号证据,其证人证言内容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1-6号证据,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双方证明目的不同,本院对上述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建公司是从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的工程公司,2017年8月17日以招投标方式中标宽城县塌山乡瀑河口停车场硬化工程。2017年9月20日,被告与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签订《爆破工程合同》,将宽城县塌山乡瀑河口停车场硬化工程中的爆破工程承包给具有爆破资质的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该爆破合同第六条第四点规定“按照乙方(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爆破涉及进行钻孔,如遇设计不符,乙方应现场考察是否能够达到爆破效果和安全要求,如达不到,乙方可要求甲方(恒建公司)进行调整及至重新钻孔。”张社是被告恒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处将瀑河口码头施工打眼工作进行承包,并再转包给王君,张社和王君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后王君招用本案原告***及孙振一起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原告务工所需的机械设备不属于被告所有。
2017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未再继续务工。2018年4月4日,原告***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8】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依法驳回。
在被告恒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中没有被告***名字。
本院认为,确立劳动关系关键是确认用工事实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资格合法,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恒建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本案原告***经王君招用从事打钻工作,接受王君指派的任务完成工作,并从王君处取得劳动报酬,王君与张社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显示,王君和张社为个人承包关系,本案原告的工作由王君承包,其并未接受被告恒建公司的劳动管理,在原告***与被告恒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用工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宽城恒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先权
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
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坡
附页
一、(2018)冀0827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