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深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深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宋营镇宋营村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陈印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海,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div>

法定代表人:姚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路钧,河北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河北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深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深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被申请人交货存在更换品牌、以次充好的情况,质量也存在问题。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付款236.3万元,比合同约定多出了13.3万元。被申请人2017年7月份起诉已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产品被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于2014年4月4日验收通过,原审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4月4日起算,并无不当。依据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谈话录音,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于于2016年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亦无不妥。申请人主张其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数额为236.3万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部分票据金额重复计算,有的款项并非支付的本案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货款金额为一审认定金额,且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已付了货款160万元,故原审对申请人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深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彦民

审 判 员 谢炳忠

审 判 员 曲大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房利永

书 记 员 高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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