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9民初2942号
原告: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跃机电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跃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跃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400元(伍仟肆佰元整);2.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6月11日取走原告产品:密封盘200个(贰佰个),单价27元/个,总计5400元(伍仟肆佰元整),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电话拒接。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敬请贵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年3月份中国电信手机号180××××1400的通话记录单,显示2018年3月30日与被告150××××5888的手机号进行通话22秒。原告提交了被告**所写的证明一份,载明,今取走密封盘贰佰个(单价27元/个)款未付,康超,2013年6月11日。
康超承认证明条是其所写,但认为,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2013年6月11日被告任职于永泰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只是此事件的经手人,所以写下了证明条,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三、此产品已被赵县永泰公司于2013年7月份出售于河南豪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并开具发票,由于此事长达5年之久,发票已交给赵县国税局,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密封盘贰百个,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相应证据出示,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示其职工与被告之间2018年3月30日的电话记录单,以证明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力;本院经审查,认定该电话记录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康超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5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超跃机电有限公司欠款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康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