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万盛隆工控设备有限公司、**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9民初1771号
原告: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承德市万盛隆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风,该公司经理。
被告:**凤,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跃机电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万盛隆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跃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万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1000元。2.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购买开关柜、交流屏高压柜、低压电容柜、GGP成套柜等电器设备货款总计1720000。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538000,余欠182000元。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协商给被告减去31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5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写下了还款保证书:承诺2016年底付石家庄超跃机电40000元,剩余的货款111000元于2017年底付清。但是2016年底被告只支付20000元欠款。剩余欠款131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敬请贵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还款人应是万盛隆公司,跟***、**凤无关,***是作为公司代表签订的合同,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执行费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万盛隆公司与超跃机电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四份,约定万盛隆公司购买超跃机电公司货物,货款总计1720000元,超跃机电公司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万盛隆公司支付1538000元货款后余欠货款182000元,经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协商减去31000元,余欠1510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出具保证还款条,载明:“***同意2016年底前付石家庄超越(跃)机电工程款肆万元整,下余工程款壹拾壹万整在2017年底付清***特此保证”。此后,在2016年底万盛隆公司再支付原告20000元,至庭审日,万盛隆公司尚欠超跃机电公司货款131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与万盛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和欠款金额13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超跃机电公司要求判令万盛隆公司偿还余货款13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5月28日被告***书写的保证还款条,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代理人以还款条是“***代公司所做的行为”为由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凤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万盛隆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1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被告承德市万盛隆工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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