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深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深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宋营镇宋营村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陈印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海,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div>
法定代表人:姚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路钧,河北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河北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深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跃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蓝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海、被上诉人超跃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冯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
深蓝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请求数额6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已提出这一抗辩;录音中无法证实录音时间,据上诉人公司的小闫回忆,他们的这次谈话后三、四天就接到了法院的应诉通知和诉状,也就是2017年的7月份,从录音的内容中“天气很热”的说法上判断,也应该在7月份。被上诉人在进行谈话录音、主张债权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份录音证据不能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强行将未认定的录音时间问题写成“2016年5月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是为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将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单的日期故意错误地写成“2017年4月4日”,实际日期为2014年4月4日,为接续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埋下伏笔。质保金的性质不应是最后一笔货款,而是供方提供给需方的更换、维修的押金,不能以质保金的付款日期作为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二、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私自更换设备品牌、以次充好,上诉人已在付完最后一次承兑汇票时提出拒付后续货款,被上诉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我方拒付后续货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如未按规定厂家型号采购,则乙方有权长期追责”。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故意忽略此条约定,仅以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视为被上诉人的供货符合约定。被上诉人也明知因自己的过错不能再主张后续货款,在三年后趁着上诉人公司员工已经记忆模糊之后,突然提出要账的主张,并偷偷录音,但录音中我公司员工小闫并未承诺向其付款,并且还确认了被上诉人以次充好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恒泰陶瓷公司负责人签字的整改意见正是被上诉人供货、安装瑕疵的证据。被上诉人的报价单是其私自制作,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根本没有见过,更没有认可过。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于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交付给我公司的《技术协议书》以及附后的元器件清单,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实际的供货有多处私自更换品牌,以次充好,并非合格就具有相应的价值。三、补充上诉内容:上诉人深蓝电气公司多次因聘用不专业财务人员而矛盾频出。自2014年以来,频繁更换财务人员,至今已经换了4次以上。2017年超跃机电公司起诉时,正值深蓝电气公司财务人员交接之际,造成公司关于超跃机电设备公司的账目大部分缺失。于是本案在高新区法院第一次开庭,以及上诉、发还重审的三次审理,都没有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已付款数额提出异议,一直认为这批货物就是付了160万元整,并且财务部分确实只找到了付给超跃机电设备公司160万元的带有李红杰签字的汇票复印件。2019年3月下旬,深蓝电气公司找到缺失的2014年关于超跃机电公司的账目、收据和账本的原件。经核对,上诉人深蓝电气公司2014年对超跃机电公司的付款总额达到256.3万元,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虽然这笔业务从2014年3月至今已过去5年时间,但是在深蓝电气公司的负责人闫路明的记忆中,确实是因为超跃机电公司的供货不符合要求,扣了一些货款后清账了。并且至今恒泰陶瓷公司还没有付清货款,拒付后续货款40万元,到现在还存在争议。超跃机电公司的李红杰从2014年以来,多次给闫路明送礼品,套近乎,直到2017年7月份的最后一次谈话,并录音,然后就起诉了。在这件事情上,上诉人深蓝电气确实存在管理不善的缺点,但是确实把本案的这笔货款付够了,所以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站不住脚的。现在我们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并且我们坚持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履约有瑕疵应追责的抗辩事由。本案审理终结后,我方将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多收货款不当得利和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的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超跃机电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设备符合双方约定且经赞皇县供电分公司检验合格,完全排除了上诉人辩称的不符合约定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2016年5月因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上诉人未全面履行付款务,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63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提供货物质量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一)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该项目剩余货款63万元。1、《工矿购销合同》、图纸和报价清单系双方对产品质量约定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经合同约定验货方和高低柜检验单位的双重验收合格。根据《工矿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该合同包括图纸和报价清单,并约定图纸和报价清单为质量标准,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工矿购销合同》、图纸和报价清单履行,并经高低压柜的检验单位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赞皇供电公司)和合同约定验货方泰恒陶瓷双方验收合格。2、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检验期间主张货物不符合约定,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设备数量、质量均符合约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7日内验货,即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为上诉人验货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若被上诉人提供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检验期间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设备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提供设备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3、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且排除了合理怀疑。上诉人原一审提交的“元器件清单”、“技术协议书”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应采纳。“元器件清单”、“技术协议书”系上诉人原一审提交证据,但上诉人均未在两份材料上加盖公证,很显然这两份材料未得到双方认可,这两份材料为磋商过程中的文件,因没有得到双方认可,因此在最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才没有出现以“元器件清单”和“技术协议书”为依据的表述。充分证明该两份材料不是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应采纳。二、被上诉人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诉讼时效。(一)质保金为最后一期货款,不是押金。1、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为货款的组成部分,也是最后一期货款。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金额合计223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预付款66.9万元,自款到之日起工期30日;第二期为货到且安装试验并可正常使用7日内,上诉人应支付150.1万元;第三期为质保金6万元,支付之日应为质保期1年到期之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6万元系合同总货款的组成部分,也是最后一期货款。2、根据双方约定的各期结算款项金额,质保金确系最后一期货款。质保金6万元与第一期货款66.9万元、第二期货款150.1万元共同构成合同总货款223万。3、根据押金与质保金的区别,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6万元系质保金,不是押金,属于上诉人因购销合同形成债务的一部分。首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6万元为质保金,未将之约定为押金。其次,押金是担保的一种形式,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应独立于担保的债务,押金与担保的债务形成原因不同。而本案质保金6万元与第一期和第二期货款形成原因相同,均因双方购销合同形成,属于购销合同之债的一部分,没有独立于购销合同之债,因此质保金6万元与第一期和第二期货款共同构成合同总货款,该质保金不是押金。4、参考以往判例,质保金应认定为上诉人债务即货款的一部分。参考判决:(2016)辽01民终67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亦约定了质保金,而法院将质保金认定为最后一期货款,且据此时间确定诉讼时效。(二)诉讼时效最初起算日应为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3日。1、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3日。2014年4月4日,经高低压柜的检验单位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质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应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即应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由此可知,上诉人质保金的支付日为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3日。2、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双方约定分三期支付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即质保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工矿购销合同》第七条“3、质保金6万元……质保期1年”约定,质保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为质保期1年届满之日。综上,诉讼时效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3日,则诉讼时效的最初起算日应为2015年4月3日。(三)因被上诉人两次主张货款,诉讼时效中断,并从中断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未超诉讼效。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口头主张剩余货款,诉讼时效中断,并从中断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1)2016年5月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口头主张剩余货款而中断。2016年5月,被上诉人该合同负责人李红杰向上诉人该合同负责人闫路明口头主张剩余货款(详见一审证据5录音),该录音已经上诉人一审质证,上诉人亦当庭认可录音真实性,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剩余货款之日重新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诉讼时效最初起算日至2016年5月,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诉讼时效中断时间最迟应认定为2016年7月7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录音的载体优盘原件和邮件截图均可以清晰明确的反映录音的保存时间为2016年7月7日,从这一保存时间可知录音形成时间最迟应为2016年7月7日,即被上诉人最迟曾于2016年7月7日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而中断,并于2016年7月7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自2015年4月3日诉讼时效最初起算日至2016年7月7日,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通过起诉方式主张货款,诉讼时效中断,并从中断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6日,诉讼时效中断。无论自2016年5月被上诉人口头主张剩余货款日,还是自最迟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剩余货款日的2016年7月7日,至被上诉人起诉日2017年7月6日,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均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针对补充上诉内容答辩如下,1、此份上诉状没有加盖深蓝电气公司公章,无法确认深蓝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2、深蓝电气公司自称因财务人员更换导致账目混乱问题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上诉人无关,且本案历经三次庭审,长达三年时间,上诉人均未对货款持异议,应认定货款为一审认定金额;3、对于上诉人所谓的新证据,因已经过举证期间,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不应采纳。
超跃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超跃机电公司与被告深蓝电气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深蓝电气公司向原告超跃机电公司购买低压柜及高压柜共计90面,价款223万元(含17%增值税及安装费用),双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包装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超跃机电公司按照被告深蓝电气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了产品。上述产品安装于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配电室,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于2017年4月4日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总体结论为验收通过。被告深蓝电气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分五次共计支付原告超跃机电公司货款16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超跃机电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深蓝电气公司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所提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预付货款66.9万元,第二期为设备经安装调试验电并可正常使用后7日内付款150.1万元,第三期为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款6万元,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4月4日验收合格后届满一年开始。在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于2016年5月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提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深蓝电气公司虽提出原告超跃机电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超跃机电公司请求被告深蓝电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超跃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深蓝电气公司支付动力柜等物品货款2万元及整改费用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深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3万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石家庄超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河北深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深蓝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超跃机电公司盖章收据5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和三个10万元,这5张收据分别对应5张承兑汇票。2、超跃机电公司负责人李红杰签字收到的承兑汇票6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三张,其中和第一项中超跃机电公司开收据的汇票重合的为100万元、两张10万元。3、支票一张,金额为3.3万元,有银行明细、支票存根印证。4、转账凭证7份。综合证明:深蓝电气公司在2014年1-7月份共为恒泰陶瓷项目支付给超跃机电公司256.3万元,其中223万元为货款,剩余的33.3万元为超跃机电公司的不当得利。超跃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深蓝电气公司所谓的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提交的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也不应该作为视同的新证据。一、对深蓝电气公司第一组证据5张收据的意见:(一)2014年3月15日,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收据号为005834)及第二组证据中2014年3月14日,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29956000),体现的是同一笔款项,未用于支付货款与本案无关。1、申请人应深蓝电气公司要求将100万元承兑汇票兑换为4张小额承兑汇票,未用于支付货款。深蓝电气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交于我公司目的是请我公司将该大额承兑汇票,兑换成多张小额承兑汇票,并返还给深蓝电气公司。考虑到与深蓝电气公司的合作伙伴关系,我公司通过自己的客户河北丰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将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换成4张小额承兑汇票,并将4张小额承兑汇票全部交于深蓝电气公司的监事及该项目负责人闫路明,我公司基于对深蓝电气公司及闫路明的信任,未要求其交回100万元承兑汇票收据及承兑汇票签字页,也未要求深蓝电气公司提供4张小额承兑汇票收据,兑换的4张汇票分别为:一张50万元汇票(票号25084422)、一张30万元汇票(票号23093915),两张10万元汇票(票号分别为23873342、24033638)。证明该100万元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定。2、深蓝电气公司用申请人帮其兑换的其中2张小额承兑汇票支付本案货款,进一步证实该100万元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2014年3月17日,深蓝电气公司用我公司帮其兑换的一张5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25084422)支付本项目货款。深蓝电气公司本次提交的材料中,故意隐瞒2014年3月17日深蓝电气公司使用承兑汇票(票号25084422)的方式支付货款50万元的事实,系害怕自己的证据自相矛盾。2014年3月26日,深蓝电气公司用我公司帮其兑换的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4033638)支付本项目货款,在该承兑汇票的粘贴单显示了我公司为深蓝电气公司将100万元承兑汇票归还为小额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设备有限公司和深蓝电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详见深蓝电气公司本次提交2014年3月26日我公司签收的票号为24033638的承兑汇票)3、请求贵院查明剩余两张小额承兑汇票流转及兑付情况,进一步揭露深蓝电气公司以虚假证据混淆视听,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案件事实。剩余的两张承兑汇票(票号:23093915票面金额为30万元和票号:23873342票面金额为10万元),深蓝电气公司未用于本项目货款的支付,为了查清深蓝电气公司该两张承兑汇票的后续使用情况,特申请贵院前往票据的付款行查明票据的流转及兑付情况。综上,深蓝电气公司及其监事闫路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知该100万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仍以该100万元承兑汇票主张用于支付货款的同时又以该100万元兑换而来的50万元和10万元承兑汇票主张用于支付货款,两项材料涉及金额部分重合,自相矛盾。深蓝电气公司及闫路明利用骗取我公司的收据运用诉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妄图达到不支付我公司货款侵占我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涉嫌诈骗罪,建议贵院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二)收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50万元收据(收据号为0610402)和两张10万元收据(收据号为0610401及0610402),共计70万元,系深蓝电气公司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三)2014年6月6日,10万元收据(收据号:0610406),我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该收据无承兑号,更无其他证据作证,更为重要的是从深蓝电气公司本次提交的7张内部记账的转账凭证中,并未登记该笔款项,更加证明深蓝电气公司明知未支付该笔款项。二、对深蓝电气公司第二组证据6张承兑汇票的意见:(一)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9956000),与本案货款无关,系我公司应深蓝电气公司的要求兑换成1张50万元,1张30万元和2张10万元承兑汇票,并全部交给深蓝电气公司,详见我公司对其第一组证据第一个核对意见。(二)2014年3月26日,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4033638),与显示签收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53112948),共计20万元,系3月26日支付本案货款。1、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4033638),系由100万元承兑汇票兑换而来,深蓝电气公司交付给我公司100万元承兑汇票系请我公司兑换小额汇票,并非用于实际支付货款。现深蓝电气公司以互相矛盾的两张承兑汇票(一张为请我公司代为兑换的100万元原始承兑汇票和兑换后10万元承兑汇票)一并主张支付货款,自相矛盾进一步证实深蓝电气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2、票号为253112948的10万元承兑汇票显示收到时间错误,应为2014年3月26日。在深蓝电气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2014年3月26日记录两笔承兑支付货款,承兑号分别为253112948和24033638,与以上两张承兑汇票票号相同,且与我公司记账凭证、收据显示日期相同,证明该两笔货款收到时间均为2014年3月26日,而非4月26日。以上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万元,系深蓝电气公司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本案货款。(三)2014年4月18日,金额为3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9503309)和2014年4月21日,金额为3.3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共计6.3万元与本案无关,系深蓝电气公司因《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41501)向我公司支付的6套桥架款。合同价款6.1万元,深蓝电气公司分两笔实际支付货款6.3万元,因深蓝电气公司及时付款,我公司给付深蓝电气公司现金折扣0.2万元。另外,我公司本次提交账页证据,该账页为我公司对深蓝电气公司多个供货合同标的、金额及回款的记录,在该账页中间位置显示的“销变压器主进柜桥梁”借方6.1万元,贷方分两次登记“回款”3万元和3.1万元(扣除现金折扣0.2万元)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产品订货合同》及票据一一对应,进一步证明深蓝电气公司提供的3万元承兑汇票和3.3万元转账支票均与本案无关,系支付《产品订货合同》的6套桥架款。(四)2014年6月4日,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5458387),在交付给我公司该承兑汇票时,深蓝电气公司称只能支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需以承兑汇票形式返还给深蓝电气公司。为了给深蓝电气公司换回1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6月6日,我公司向天津威乐斯机电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汇票,该公司返还给我公司10万元汇票(票号:31300051-33741622),我公司当日即将该汇票交深蓝电气公司。在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因我公司退还深蓝电气公司10万承兑汇票,实际仅收到10万元货款,所以我公司以实际收到的10万元货款入账。记账凭证所附的单据之一“收据”列明收到金额为10万元,方式为“承兑”票号为“25458387”,并附该汇票复印件一张,收据列明金额与记账凭证入账金额互相印证,且均与该承兑汇票金额矛盾,足以证明我公司该金额20万元的承兑汇票,退给深蓝电气公司10万承兑汇票,我公司实际收到货款为10万元。(五)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4726288),系深蓝电气公司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本案货款,我公司收到该项货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三、对深蓝电气公司第三组证据1张转账支票及交易明细的意见:2014年4月21日,3.3万元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该支票与2014年4月18日,金额为3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9503309)共计6.3万元系支付《产品订货合同》的6套桥架款。四、对深蓝电气公司第四组证据7张转账凭证的意见:(一)2014年1月26日,共计70万元货款与2014年1月26日1张50万元和两张10万元收据所体现的为同一笔货款,系深蓝电气公司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二)2014年6月4日,金额为20万元,记录承兑票号为25458387的转账凭证,与2014年6月4日,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25458387的承兑汇票为同一笔款项,我公司已将换回的1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3741622)返还给深蓝电气公司,实际深蓝电气公司仅支付给我公司10万元货款。(三)2014年3月26日记录两笔承兑货款,承兑号分别为253112948和24033638,与第二组承兑汇票中2014年3月26日,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4033638),与显示签收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53112948),共计20万元,为冋一笔款项,系3月26日支付本案货款。(四)2014年4月18日承兑支付3万元和2014年4月21日转账支付支付3万元,共计6.3万元与本案无关,系支付《产品订货合同》的6套桥架款。(五)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10万元,承兑票号为24726288的转账凭证与深蓝电气公司第二组承兑汇票证据中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为同一笔款项,系深蓝电气公司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本案货款。五、对付款明细中列示票号30900053-254003309汇票的意见:深蓝电气公司在《付款明细》中列示的票号为30900053-254003309,金额为20万的承兑汇票,我公司从未收到,且深蓝电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与深蓝电气公司代理律师核实,该汇票及所列款项并未交于超跃机电公司,系其错误抄写导致,该20万元应不予认定。综上,深蓝电气公司共支付货款160万元,欠付63万元货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一审判决,另深蓝电气公司及闫路明虚构款项共计146.3万,涉嫌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查明处理。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超跃机电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深蓝电气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超跃机电公司与深蓝电气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共计为223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三期为质保期满一年,支付质保金6万元。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出具了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总体结论为:验收通过。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货款的支付时间则为2015年4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4月4日起算,并无不当。一审中,超跃机电公司为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深蓝电气公司主张过权利,提供了谈话录音,一审认定其于2016年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超跃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6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深蓝电气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仅以其员工的回忆和天气状况进行反驳,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超跃机电公司与深蓝电气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超跃机电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深蓝电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23万元。深蓝电气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已经向超跃机电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为236.3万元。超跃机电公司认为深蓝电气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中部分票据金额重复计算,有的款项并非支付的本案货款,深蓝电气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及一审重审中均未对货款持异议,货款金额为一审认定金额。经审查,深蓝电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已付了货款160万元,按合同约定还有63万元没有付。深蓝电气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超跃机电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故一审判决其向超跃机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万元,并无不当。
深蓝电气公司提出超跃机电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深蓝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河北深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民
审判员  孟维山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袁琳
书记员丁巾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