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分、遵义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8141号
原告:**分,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洪,男,系桐梓县花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海校街道冬青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思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云,男,系桐梓县松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分诉被告遵义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慷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洪、被告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932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桐梓县盛世豪庭房建项目施工,2020年5月原告为被告涉案项目娄永刚木工班组木工,工资240元/天,2020年9月14日11时许,原告在涉案项目5号楼拆除钢管支架时,被钢管砸伤左小腿,被告要求原告在家休息疗养,由于未及时治疗导致原告伤口严重感染,于2020年10月4日送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感染并软组织缺损,2、右下肺多发支气管扩张并感染。”2020年10月27日被告向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2月31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工认字(2020)07002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事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多次协商未果。2020年9月14日原告受伤在家疗养20天伤情严重后,于2020年10月4日送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30天,合计在家疗养和住院治疗共50天,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15日被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为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慷盛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5月,原告**分到被告慷盛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9月14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桐梓县盛世豪庭房建项目5号楼拆除钢管支架时,被钢管砸伤左小腿,后被告要求原告在家休息疗养,由于未及时治疗导致原告伤口严重感染,2020年10月4日,原告前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感染并软组织缺损;2、右下肺多发支气管扩张并感染。”住院共计30天。2020年10月27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31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工认字(2020)07002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21年11月15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9322元;该委作出桐劳人仲字[2021]第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未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80天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庭审中,因双方均未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定按2020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8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555.06元(43595元÷365天×8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和营养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住院伙食费为30天×22元/天=66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30天×30元/天=9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300元和车旅费2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615.06元,应由被告慷盛公司支付给原告。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1615.06元;
二、驳回原告**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遵义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定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浩浩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