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5263号
原告:***,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花,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刚,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
法定代表人:翁光培,董事长。
第三人:遵义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冬青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思华,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遵义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花、刘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第三人遵义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82627.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6日为3826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外墙干挂施工的需要挂靠第三人遵义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同意原告挂靠后,于2019年4月23日与被告振州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外墙干挂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振州房开将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628元,付款方式为双方决算出总价支付总工程款的40%,剩余60%的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所欠工程款每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2019年12月16日,双方经验收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932627.8元,被告支付150000元后仍欠工程款1782627.8元,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遵义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后补交答辩意见:涉案工程项目系原告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应由原告取得,我公司同意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原告挂靠第三人于被告振州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外墙干挂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振州房开公司将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628元,付款方式为双方决算出总价支付总工程款的40%,剩余60%的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所欠工程款每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2019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结算,工程结算单载明审定工程款为1932627.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剩余工程款1782627.8元未支付,故至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外墙干挂施工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电子回单、人民银行外墙大理石现场收方图、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外墙干挂工程结算单,以及证人钟某均到庭作证的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中国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外墙干挂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当事人具备相应资质,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表示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载明审定金额工程款1932627.8元的事实等,并综合全案案情,应予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工程审定金额1932627.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0000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782627.8元事实成立。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其约定“按所欠工程款每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计算利率低于约定利率(36%年),应予准许。因案涉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第三人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应予准许。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第三人遵义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82627.8元,并以1782627.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73元,由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书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