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民初104号
原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广核宁夏中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天润风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李某2,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
委诉讼托代理人:文庆玲、徐宝,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广核宁夏中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宁天润风电有限公司、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原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郭群杰
审判员 孙万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有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