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81民初3125号
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关北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355091748。
法定代表人:高玉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高新开发区和信商务中心D栋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50834864G。
法定发表人:严南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玲,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宁,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99920851C。
法定代表人:刘成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希军,男,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与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超高压公司)、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冶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被告宁夏超高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玲、王玉宁,被告普华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夏超高压公司支付工程款3518722.24元及逾期利息709721.3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普华冶金公司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宁夏天净新能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净公司)与普华冶金公司签订
《220KV普华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220KV普华变电站工程。2012年9月1日,宁夏超高压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将普华220KV变电站土建工程分包给河南城建公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普华220KV变电站工程设备基础浇筑、土石方工程、构支架、围墙、主控室等所有土建工程,工程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普华冶金公司与宁夏超高压公司结算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后工程款8018722.24元。后支付450万元,尚欠3518722.24元未支付。普华冶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宁夏超高压公司辩称,1、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至今双方并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尚未明确。2、宁夏超高压公司已经支付450万元工程款,超过合同暂定价300万的50%。故河南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518722.24元缺乏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普华冶金公司辩称,经过财务人员的账务查询核实,工程价款8535747.24元,已开票4475844.62元,我公司挂账余额3809902.62元。原告诉请的3518722.24元与公司账目余额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对《220kv普华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对《劳务施工协议书》“三性”认可,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至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3.对4112400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定案表系宁夏超高压公司与普华冶金公司之间就工程项目做的结算定案,不是原告与宁夏超高压公司之间按照劳务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的结算定案。4.对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到税务部门开具形成的发票,并未在宁夏超高压公司的财务账目中进行记账处理。
本院认为,4112400元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虽不是原件,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宁夏天净公司(承包人)与普华冶金公司(发包人)签订《220KV普华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220KV普华变电站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完成220KV变电站土建工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电气设备调试过程、新增线路工程,至工程竣工投运。开工日期2012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暂定480万元,工程完工后由宁夏天净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编制结算,结算审定金额由普华冶金公司委托专业第三方审计后确认。
2012年9月1日,宁夏天净公司(甲方)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普华220KV变电站工程设备基础浇筑、土石方工程、构支架、围墙、主控室等所有土建工程。甲方驻工地代表潘生才,乙方驻工地代表王涛。工程期限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300万元。工程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自开工通知书下达后,每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根据本月进度情况、完成工程量情况从合同承包价款中拨付费用,额度由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及工程量决定,或按建设方付工程款同期、同比例支付乙方。乙方在甲方支付合同款项之前,应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正式发票,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延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工程量的结算方法:按照双方核实确认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完全部移交手续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不包括扣留的保修费)。杨君玉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1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
2014年12月,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共计8018722.24元,在建设单位处加盖普华冶金公司印章,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宁夏超高压公司印章。普华220KV变电站工程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4112400元,其中:1、小坝至普华冶金220KV线路工程1025679元;2、新建35KV线路工程272957元;3、10KV线路改造工程55185元;4、建筑工程1832097元;5、电缆埋管接地及安装工程926482元。杨君玉在该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普华220KV变电站-通讯室、竖向布置、室外工程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3906322.24元,其中:1、中标价(土建)3648686.90元;2、变更签证价(土建)257635.34元。王涛在该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2013年7月4日,宁夏天净公司变更为宁夏超高压公司。2015年3月18日,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变更为河南城建公司。
宁夏超高压公司支付河南城建公司工程价款450万元。2018年1月30日,河南城建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3418945.57元。
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普华冶金公司财务记账应付宁夏超高压公司工程价款8535747.24元,挂账余额3809902.6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夏天净公司与普华冶金公司、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之间分别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涉工程由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施工和审定金额,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宁夏天净公司依法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依法承继相应权利和义务。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与宁夏天净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该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河南城建公司能否依据审核定案表主张工程价款;2.普华冶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1.河南城建公司能否依据审核定案表主张工程价款
宁夏天净公司与普华冶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宁夏天净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编制结算,结算审定金额由普华冶金公司委托专业第三方审计后确认。依此约定,在案《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依据的工程量即为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同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宁夏超高压公司、普华冶金公司盖章,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王涛、杨君玉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能够说明三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也是予以确认。该审定金额即为普华冶金公司与宁夏天净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
在案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河南城建公司与宁夏天净公司工程量的结算按照双方核实确认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说明宁夏天净公司与普华冶金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成为河南城建公司与宁夏天净公司的结算,双方还应当另行进行结算。该约定对以什么标准进行结算未进行约定,在长达6年时间里,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开庭审理中对如何结算双方还是各执一词,也证明了该约定缺乏结算标准,视为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
河南城建公司在开庭审理中诉称,宁夏天净公司在与普华冶金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基础上提取2%管理费,剩余部分即为与河南城建公司结算工程款。宁夏超高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提取2%管理费的约定不予采信。
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的以同期市场价格确定。按照普华冶金公司与宁夏天净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其之间结算的工程价款全部采用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配套取费标准。法院要求宁夏超高压公司提交其与普华冶金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其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无此结算书。普华冶金公司与宁夏天净公依据上述标准结算的工程价款即为宁夏天净公司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涉案工程的市场价格。该市场价款也即为河南城建公司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
普华冶金公司财务记账应付宁夏超高压公司工程价款8535747.24元,与在案《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的8018722.24元不相一致,出庭代理人对此陈述不清,庭后也未能核实和说明,对宁夏超高压公司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涉案工程价款以河南城建公司主张的8018722.24元予以认定。
综上,普华冶金公司与宁夏超高压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不能成为河南城建公司与宁夏天净公司结算依据,但可作为宁夏超高压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所涉工程市场价款依据。因宁夏天净公司、宁夏超高压公司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河南城建公司均无工程结算,且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该结算价格应为宁夏超高压公司应付河南城建公司工程价款总数。
2.普华冶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既包括合法转包人,也包括非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企业法人。普华冶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宁夏超高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河南城建公司承担有限垫付责任。河南城建公司要求普华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宁夏超高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河南城建公司工程价款8018722.24元,已付450万元,再付3518722.24元。从双方付款约定无法确定具体时间节点,但河南城建公司先开具税票,宁夏超高压公司后付款是清楚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宁夏超高压公司应当支付下剩工程价款。河南城建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开具3418945.57元税票,尚有4599776.67元未开具税票。在开具税票后合理期限内付款方未付款,应当承担已开具税票金额价款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自2018年3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河南城建公司主张该日期起逾期利率5.25%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3518722.2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3418945.57元,年利率5.25%,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一项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8元,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19元,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学东
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琴
(2018)宁0381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