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
法定代表人:孙小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玲,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关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系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一巷7号楼1单元4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华,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塑配小区1-201室。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超高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南城建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普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高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玲,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申涛,原审被告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超高压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381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518722.24元工程款缺乏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建筑法》及《银川市建设工程专业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分包工程价款由分(发)包企业及分(承)包企业进行结算,故本案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分包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分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据实结算”,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所作定案,只能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作为结算的依据,且该定案表的结算标准是否系原审判决所指同期市场价,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结算过程中进行确认,或由第三方造价机构等部门进行鉴定,不应由原审法院推理认定后直接约束上诉人,原判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又判决认定“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进而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的定案表判决上诉人支付巨额工程款,该判决明显缺乏依据,且逻辑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进行分包工程价款的结算,进而依据结算结果作为其主张支付工程款诉请的依据,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价款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被上诉人的诉请显然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按照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其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中的电力线路部分的施工,经查被上诉人并没有电力工程承建施工资质,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中仅对涉案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进行了书面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上诉人支付351万余元工程款无依据。2.原判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错误。被上诉人至今未就涉案工程价款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尚不明确,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有关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全部工程价款需要具备开具发票和竣工结算两个条件,原判却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在税务部门代开的3418945.57元发票,就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的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系错误判决。3.原判原审被告承担垫付责任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非有限垫付责任。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实际通过与第三方审定的方式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分包实际是被上诉人单方组织人工、材料、设备垫资实际完成,上诉人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施工、建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收取管理费、代扣代缴税款的关系,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至起诉长达六年时间,上诉人从未向原审被告主张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也是由被上诉人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后由原审被告委托工程咨询公司做出,上诉人提出按照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该条款不具备操作性,也无法实施,且该条款结算标准、结算方式、结算时间不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过委托第三方并由上诉人编制工程量结算表,由三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三方通过直接结算的方式放弃了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的条款,因此,上诉人主张未结算,要求按原施工合同的条款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给付,但上诉人并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举证,如果按照施工合同及结算时间计算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则对被上诉人有利,原审法院从工程付款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被上诉人出具发票的时间酌情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3.《建筑法》以及上诉人诉称的《银川市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分包、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并未明确的规定分包方与总包方之间的结算程序是必经程序。4.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完成了定案表中所有的工程项目和工程价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电力施工资质,未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5.关于垫付责任,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实际上是对上诉人付款责任的一种分担,上诉人无权提出与其无关判项的上诉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普华公司辩称:经与财务人员账务核对,工程价款8535747.24元,已开票4475844.62元,普华公司现挂账余额3809902.62元,河南城建公司诉请的3518722.24元与普华公司账目不符,在普华公司挂账的项目是河南城建(宁夏超高压)。普华公司具有付款义务,但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河南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夏超高压公司支付工程款3518722.24元及逾期利息709721.3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普华冶金公司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宁夏天净公司(承包人)与普华公司(发包人)签订《220KV普华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220KV普华变电站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完成220KV变电站土建工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电气设备调试过程、新增线路工程,至工程竣工投运,开工日期2012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暂定480万元,工程完工后由宁夏天净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编制结算,结算审定金额由普华公司委托专业第三方审计后确认;2012年9月1日,宁夏天净公司(甲方)与河南城建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普华220KV变电站工程设备基础浇筑、土石方工程、构支架、围墙、主控室等所有土建工程,甲方驻工地代表潘生才,乙方驻工地代表王涛,工程期限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300万元,工程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自开工通知书下达后,每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根据本月进度情况、完成工程量情况从合同承包价款中拨付费用,额度由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及工程量决定,或按建设方付工程款同期、同比例支付乙方,乙方在甲方支付合同款项之前,应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正式发票,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延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工程量的结算方法按照双方核实确认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完全部移交手续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不包括扣留的保修费),杨君玉作为河南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1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4年12月,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共计8018722.24元,普华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超高压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普华220KV变电站工程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4112400元,其中小坝至普华冶金220KV线路工程1025679元,新建35KV线路工程272957元,10KV线路改造工程55185元,建筑工程1832097元,电缆埋管接地及安装工程926482元,杨君玉在该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普华220KV变电站-通讯室、竖向布置、室外工程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3906322.24元,其中中标价(土建)3648686.90元,变更签证价(土建)257635.34元,王涛在该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2013年7月4日,宁夏天净公司变更为宁夏超高压公司;2015年3月18日,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变更为河南城建公司;超高压公司支付河南城建公司工程价款450万元;2018年1月30日,河南城建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3418945.57元;普华公司财务记账应付超高压公司工程价款8535747.24元,挂账余额3809902.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夏天净公司与普华公司、河南城建公司之间分别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涉工程由河南城建公司施工和审定金额,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河南城建公司、宁夏天净公司依法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依法承继相应权利和义务。河南城建公司与宁夏天净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该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南城建公司能否依据审核定案表主张工程价款;普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1、河南城建公司能否依据审核定案表主张工程价款。宁夏天净公司与普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宁夏天净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编制结算,结算审定金额由普华公司委托专业第三方审计后确认。依此约定,在案《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依据的工程量即为河南城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同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超高压公司、普华公司盖章,河南城建公司王涛、杨君玉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能够说明三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确认。该审定金额即为普华公司与宁夏天净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在案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河南城建公司与宁夏天净公司工程量的结算按照双方核实确认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说明宁夏天净公司与普华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成为河南城建公司与宁夏天净公司的结算,双方还应当另行进行结算。该约定对以什么标准进行结算未进行约定,在长达6年时间里,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开庭审理中对如何结算双方还是各执一词,也证明了该约定缺乏结算标准,视为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河南城建公司在开庭审理中诉称,宁夏天净公司在与普华冶金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基础上提取2%管理费,剩余部分即为与河南城建公司结算工程款。超高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提取2%管理费的约定不予采信。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的以同期市场价格确定。按照普华公司与宁夏天净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其之间结算的工程价款全部采用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配套取费标准。法院要求超高压公司提交其与普华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其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无此结算书。普华公司与宁夏天净公依据上述标准结算的工程价款即为宁夏天净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涉案工程的市场价格。该市场价款也即为河南城建公司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普华公司财务记账应付超高压公司工程价款8535747.24元,与在案《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的8018722.24元不相一致,出庭代理人对此陈述不清,庭后也未能核实和说明,对超高压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涉案工程价款以河南城建公司主张的8018722.24元予以认定。综上,普华公司与超高压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不能成为河南城建公司与宁夏天净公司结算依据,但可作为超高压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所涉工程市场价款依据。因宁夏天净公司、超高压公司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河南城建公司均无工程结算,且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该结算价格应为超高压公司应付河南城建公司工程价款总数。2、普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既包括合法转包人,也包括非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企业法人。普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超高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河南城建公司承担有限垫付责任。河南城建公司要求普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超高压公司应当支付河南城建公司工程价款8018722.24元,已付450万元,再付3518722.24元。从双方付款约定无法确定具体时间节点,但河南城建公司先开具税票,超高压公司后付款是清楚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超高压公司应当支付下剩工程价款。河南城建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开具3418945.57元税票,尚有4599776.67元未开具税票。在开具税票后合理期限内付款方未付款,应当承担已开具税票金额价款部分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2018年3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河南城建公司主张该日期起逾期利率5.25%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一、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3518722.2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3418945.57元,年利率5.25%,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一项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0628元,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19元,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0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超高压公司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示信息一份(网络打印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不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原审被告普华公司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宁夏超高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诉讼参与人质证,宁夏超高压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单独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2月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一二审庭审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2012年8月27日普华公司与超高压公司(原宁夏天净公司)签订《220KV普华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由超高压公司承包220KV普华变电站工程的事实;能够确认2012年9月1日,超高压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的事实;能够确认2012年11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能够确认2014年12月,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共计8018722.24元,普华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超高压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220KV变电站工程定案表审定金额4112400元,其中小坝至普华冶金220KV线路工程1025679元,新建35KV线路工程272957元,10KV线路改造工程55185元,建筑工程1832097元,电缆埋管接地及安装工程926482元,杨君玉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220KV变电站-通讯室、竖向布置、室外工程定案表审定金额3906322.24元,其中中标价(土建)3648686.90元,变更签证价(土建)257635.34元,王涛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的事实;能够确认超高压公司支付河南城建公司工程价款450万元,2018年1月30日河南城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418945.57元的事实;能够确认普华公司财务记账应付超高压公司工程价款共计8535747.24元,挂账余额3809902.62元的事实;能够确认超高压公司与普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超高压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编制结算,结算审定金额由普华公司委托专业第三方审计后确认的事实;能够确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依据的工程量即为河南城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能够证实《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超高压公司、普华公司盖章,河南城建公司王涛、杨君玉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超高压公司、普华公司、河南城建公司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判据此认定审定金额即为普华公司与超高压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劳务施工协议虽然约定河南城建公司与超高压公司工程量的结算按照双方核实确认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但该约定对以什么标准进行结算未进行约定,且在长达6年时间里,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说明该约定缺乏结算标准,应视为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原判据此认定普华公司与超高压公司依据上述标准结算的工程价款即为超高压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涉案工程的市场价格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即河南城建公司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普华公司财务记账应付超高压公司工程价款8535747.24元,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8018722.24元虽然不一致,但普华公司对此在一二审中并未要求进一步核实和作出说明,故对超高压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涉案工程价款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的8018722.24元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河南城建公司已开具3418945.57元税票,尚有4599776.67元未开具税票,在开具税票后合理期限内超高压公司未付款,应当承担已开具税票金额价款部分的逾期利息,一审酌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按逾期利率5.25付逾期利息,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予以维持;上诉人超高压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对争议的涉案工程量有争议,且上诉人超高压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超高压公司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判令上诉人超高压公司支付3518722.24元工程款缺乏依据,支付逾期利息错误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超高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28元,由上诉人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永生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马克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宏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