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核宁夏中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宁天润风电有限公司与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宁夏中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郑双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原慧中,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天润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马国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南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彦先,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广核宁夏中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中宁天润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达公司)、原审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高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慧中、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与被上诉人兴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以及原审被告超高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彦先、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兴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兴科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工程是风电工程的一部分,不存在独立结算的问题。1.2012年7月,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天润公司共同建设宁夏中宁长山头风电场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工程(以下简称风电工程),双方共同委托中信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标。最终,超高压公司中标成为工程承包方,中标价为2465.4553万元。2012年10月,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天润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与超高压公司签订《宁夏中宁长山头风电场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杆塔基础工程施工、杆塔采购、安装、对侧间隔工程等工程。不难看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风电工程整体招标,统一报价,整体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也约定工程款整体进行结算、支付。在实际支付工程款时,也是整体进行支付,无法也从未进行过拆分。中广核公司作为央企,财务预算、工程管理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如果是独立工程,必然要独立招标、独立签订合同、独立预算,而本案的情况恰恰是涉案工程与其他工程统一推进整体完成的。因此,人为的将涉案工程从风电工程中分割出来,不仅不符合《民法总则》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与案件事实不符。2.风电工程包括线路工程和变电工程,线路工程需通过对变电工程完成线路与国网输电线路并网后方可对所生产风电进行输出。涉案对侧间隔工程的作用就是完成线路升压后与国网电网线路一致,从而能够并入国网线路实现输电。涉案工程属于变电工程部分,是整体风电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3.风电工程的工程款是按整体进行支付的。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天润公司依约向超高压公司整体支付风电工程工程款至85%,计2081.84106万元,而超高压公司累计向兴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约2200余万元(除支付正常工程款外,还代兴科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也就是说,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天润公司是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风电工程作为一个整体支付工程款的,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已付至85%,下剩尾款只有竣工结算后才能确定具体金额。而目前由于超高压公司未报送正式竣工结算资料致使风电工程无法进行整体竣工结算。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天润公司对风电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均未指明针对其中哪一部分工程,因此,兴科达公司单独主张涉案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二)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没有义务与兴科达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与超高压公司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后,超高压公司又与兴科达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风电工程分包给兴科达公司,兴科达公司成为风电工程的分包方。原一审判决也认定超高压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兴科达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及天润公司就风电工程进行结算和支付的主体是承包方超高压公司,而不是作为分包方的兴科达公司。兴科达公司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及天润公司主张工程款。况且,由于超高压公司未报送正式竣工结算资料,风电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及天润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兴科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依据。(三)"结算说明"是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有条件代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1.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并不构成对涉案工程单独进行结算的依据,出具该"结算说明"的背景是,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急需该线路并网发电,兴科达公司以不交付涉案工程进行要挟,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无奈之下才出具了该"结算说明"。虽然该"结算说明"有"结算"的字样,但从内容表述来看,并非是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为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无权代表另一发包方天润公司,也无权超越承包方超高压公司直接与分包方兴科达公司进行结算;而且涉案工程从招标、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到分包,都是作为风电工程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没有理由将涉案工程单独进行结算。实际上,该"结算说明"是对现场增项做出的现场说明,并在落款处特别说明对涉案工程以兴科达公司与超高压公司对账单为准支付。也就是说,此份名为"结算说明"实质上是附条件的代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正的结算材料。2.代付条件始终未成就。由于超高压公司一直未向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报送正式的结算竣工材料,致使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风电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结算,故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兴科达公司与超高压公司截至目前也没有进行对账。3.兴科达公司也不认可该"结算说明"具有结算性质。在一审庭审中,兴科达公司也仅主张该"结算说明"将超高压公司对兴科达公司的债务转移至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是债务转移而不是竣工结算。而一审判决却在诉讼双方都不认可该"结算说明"具有结算性质的情况下,将该"结算说明"认定为工程竣工结算材料,罔顾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应予纠正。(四)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不应向兴科达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利息。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及天润公司已依约按期足额向承包方超高压公司支付了85%的工程进度款,而超高压公司已累计向兴科达公司支付了近93%的工程款。目前,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风电工程整体没有竣工结算,所以下剩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支付时间尚不确定,最终支付金额也不确定。因此,在结算完成之前均依法不应计息也无法计息。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利息,也是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向超高压公司支付利息,不存在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向兴科达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利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向兴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与超高压公司签订《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约束的主体只能是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与超高压公司。兴科达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无权利向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二)本案不存在垫资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工程垫资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已依约向超高压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85%,超高压公司向兴科达公司累计支付至工程款的93%。只是因超高压公司未向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报送正式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风电工程一直没有完成竣工结算,尾款金额尚未确定。兴科达公司作为风电工程的分包方,本应积极配合、督促超高压公司与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从超高压公司领取下剩工程款。可是其放着正常的工程结算途径不走,却来回在中宁县人民法院和贵院之间起诉,当形势对其不利时,又见风使舵赶紧撤诉。从最初起诉的2014年开始到2018年,硬是将一个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拆了分、分了合的想诉就诉,想撤就撤,前后拖了四个年头,不仅严重浪费对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财力,更是将严肃的民事诉讼行为视若儿戏,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已经涉嫌滥诉。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兴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兴科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风电工程的一部分,兴科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兴科达公司与超高压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兴科达公司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合同范围内,涉案工程具有独立性,可以单独进行结算,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提前完工,多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在次年已经投入正常使用。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所谓"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4月29日,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兴科达公司形成结算,间隔工程结算总价2163372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份支付下欠工程款,该结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仅支付了85%的工程款,意味着涉案工程款并未实际付清。
原审被告超高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超高压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兴科达公司"错误,超高压公司与兴科达公司之间实际系借用资质挂靠施工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1.按照涉案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兴科达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和工程承包资质,故2012年6月14日,兴科达公司与超高压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合作事宜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由兴科达公司全过程参与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的合同谈判事宜,超高压公司与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超高压公司与兴科达公司再签订本项目委托施工协议,并由兴科达公司负责项目工程的全过程实施至竣工,兴科达公司向超高压公司缴纳合同价款总额2%的管理费。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兴科达公司独自准备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料、全程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的合同谈判,并以超高压公司的名义在2012年10月初与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签订了《宁夏中宁县长山头风电场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施工工程合同》。在此基础上,超高压公司与兴科达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于2012年11月24日又签署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虽然该《劳务施工合同》形式上是真实存在的,但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合作中的权利义务还是按照此前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即超高压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工程全部由兴科达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超高压公司除应收管理费和代扣税金之外,从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处收到的其余工程价款全部转付给兴科达公司。2.就合同履行情况来分析,兴科达公司基于上述与超高压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再以超高压公司的名义与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签订了《宁夏中宁县长山头风电场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施工工程合同》后,即组织施工队伍,按照施工要求开始全面履行施工义务,施工期间涉及的人员组织、材料购买、征地补偿等事宜全部由兴科达公司直接负责,而且兴科达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劳务分包。故超高压公司与兴科达公司之间实系借用资质挂靠施工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兴科达公司一审主张的对侧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工程款不应独立结算。首先,从招投标文件和书面合同的约定来看,兴科达公司借用超高压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投标的项目是中宁长山头风电场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工程,兴科达公司借用超高压公司的资质以超高压公司的名义与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是《宁夏中宁长山头风电场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招投标文件和书面合同中明确的工程范围都是中宁长山头风电场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工程,故对侧间隔扩建工程只是兴科达公司施工范围中的部分内容,不是独立的施工项目。其次,在兴科达公司施工期间,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自始没有将对侧间隔扩建工程的款项进行过独立支付,超高压公司向兴科达公司转付工程款时也未曾对此进行过区分,无法得出兴科达公司一审主张的对侧间隔扩建工程工程款未支付的结论。最后,2014年9月11日,兴科达公司与超高压公司共同向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的相关资料,这些资料中提请业主审核的范围不仅有中宁县长山头风电场送出线路工程,还包括了兴科达在本案一审主张的对侧间隔扩建工程。故兴科达公司一审主张的对侧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工程款不应独立结算。另,兴科达公司2014至2018年期间已经几次就中宁县长山头风电场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向中宁县人民法院、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兴科达公司在发现鉴定意见书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就撤回了起诉,现兴科达公司又将案件拆分后进行诉讼,明显不当,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还给其他案件当事人均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超高压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天润公司述称,同意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第一条上诉意见,本案结算不应单独结算,工程系整体工程,工程款已付至85%,如对应的话,对侧间隔工程先完工,该工程工程款已经付完。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兴科达公司不存在结算关系,涉案工程是通过正常的招投标与超高压公司签订的合同,后来才知道涉案工程存在分包的行为,通过超高压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我们针对工程问题开的协调会、对质量的管控,超高压公司实际在履行合同,所以我们应当与超高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签订过程中天润公司并没有授权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不知道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兴科达公司签订过结算说明,通过结算说明可以看出,代付义务的前提条件是要以兴科达公司与超高压公司的对账单为准进行结算,没有对账单无法结算,因为金额无法确定。
上诉人天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兴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兴科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中广核宁夏中宁长山头风电场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施工工程经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天润公司发包,由超高压公司承包,后超高压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兴科达公司"正确,但存在两点遗漏,一是没有明确认定上述分包未告知发包方并经发包方同意,二是未认定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的整体性,以及发包方己按总包合同规定向超高压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无欠付合同价款的情形。2.一审认定"2014年4月29日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兴科达公司形成结算,并承诺在2014年5月份支付兴科达公司剩余工程款115630元,在2014年5月10日支付兴科达公司2块计量表的费用47000元,计量模块费用20000元",事实上,上述承诺没有经过共同建设方即天润公司的同意和追认,该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3.宁夏中宁长山头风电场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3%,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在适用法律方面产生了错误。1.在总包合同有效、分包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兴科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起诉承包方超高压公司,发包方仅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列为共同被告,在发包方己按总包合同规定向超高压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无欠付合同价款的情形下,判令发包方之一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显然不当。2.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未经共有人的同意,做出"在2014年5月份支付兴科达公司剩余工程款1155630元,在2014年5月10日支付兴科达公司2块计量表的费用47000元,计量模块费用20000元"的承诺,由于共同发包人没有授权也没有予以追认,故其行为是无效的,理应不发生对外的效力。一审法院以此事实将部分工程结算与整体工程结算拆分并单独立案错误。3.总包合同对违约金比例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令发包方承担利息损失,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兴科达公司辩称,天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全部付清,也就是承认了拖欠兴科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工程实际施工人兴科达公司,还是支付给工程承包人超高压公司,都不存在多支付工程的问题。天润公司是否知道超高压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兴科达公司并不影响兴科达公司与超高压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否认涉案工程是兴科达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2014年4月29日,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兴科达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天润公司虽未签字,但并不影响该结算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未判令天润公司承担任何义务,该判决对天润公司来讲,并无不妥。天润公司以"依据总包合同:支付价款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3%"来约束兴科达公司,兴科达公司认为不妥,兴科达公司并非是总包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一审法院就该部分的也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并无不妥。兴科达公司认为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项,故兴科达公司只把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列为被告,天润公司与超高压公司是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的,兴科达公司认为工程款的支付与天润公司和超高压公司无关。涉案工程超高压公司自己先干了一部分,又要求扣除约71万元工程款后将未干的剩余部分分包给兴科达公司,兴科达公司在一审诉状中也确认超高压公司扣除了约71万元的施工费,所以涉案工程可以独立结算。
对天润公司的上诉,超高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天润公司的上诉,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述称,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天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统一发包方,对工程的结算与支付,与超高压公司的合同中有明确体现,有共同的支付义务,所以涉案工程作为风电工程一部分,支付的责任双方应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兴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清偿兴科达公司工程款1222630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1222630元自2014年3月31日按年利率5.9%双倍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3.2017年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返还之日的按年利率5.9%双倍计算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超高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广核宁夏中宁长山头风电场49.5MW项目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施工工程经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天润公司发包,由超高压公司承包。后超高压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兴科达公司。宁夏长山头风电场对端330KV香山变电站间隔工程也由兴科达公司施工。2014年3月28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投入使用。后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天润公司对宁夏长山头风电场对端330KV香山变电站间隔工程独立结算。2014年4月29日,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兴科达公司形成结算,并承诺在2014年5月份支付兴科达公司剩余工程款1155630元,在2014年5月10日支付兴科达公司2块计量表的费用47000元、计量模块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科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之间形成的结算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宁夏长山头风电场对端330KV香山变电站间隔工程结算的剩余工程款为1155630元,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应予支付。双方认可的计量表费用47000元、计量模块费用2万元,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拟应予支付。对兴科达公司要求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承诺2014年5月份支付,故一审法院认为以2014年6月1日为利息起算点为宜,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向兴科达公司支付的利息,以工程款1155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科达公司工程款1155630元;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1155630元为基数)支付兴科达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科达公司计量表费用47000元、计量模块费用2万元,共计67000元;三、驳回兴科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0元,由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会议纪要与签到表各6份;2.工程进度报审表7份;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收据5张、电线电缆合同2份,收据3张、材料销售合同1份、收据2张、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收据1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份、收据2张。证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风电工程由超高压公司进行承包施工的,兴科达公司只是分包方,对此分包情况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也是各方发生纠纷后才得知。会议纪要与签到表中马国柱的参会身份是超高压公司的工作人员,超高压公司的副总经理蒋某、刘某等人均作为承包方参加工程协调会;
第二组证据: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向超高压公司通知进行工程结算的通知2份。证明: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一直督促超高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至今超高压公司未报相关资料,致使包括涉案工程无法竣工结算,本案结算总款不明确。该两组证据均在2015年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风电工程的案件中当庭提交过,且原件已核实。
对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兴科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两组证据是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超高压公司之间的文件来往,与本案无关,但是此证据恰好证明施工方是先垫资,再拿垫资的收据或发票与总发包方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进行工程款申请。会议纪要与签到表中马国柱的名字是马国柱签的。
对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超高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有些会议有超高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加,但不代表超高压公司作为施工方又将工程分包方给兴科达公司,兴科达公司是挂靠超高压公司参会的。关于工程款进度报审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兴科达公司当时以超高压公司项目部做了报审表,实质上是兴科达公司自己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购销合同、材料合同,全部是兴科达公司以超高压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付款全部是兴科达公司以超高压公司的名义对外支付,不能以此证明超高压公司是施工方。
对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天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从工程进度款报批表可以看出,工程款支付是先报进度再核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不存在垫付的情形。从签订的相关合同看,签订的主体是超高压公司,履行义务主体也是超高压公司,所以超高压公司实际是承包方,也是实际施工方,至于施工量的多少由具体的证据确定。
对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两组证据不能推翻马国柱一审时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书、结算说明的的效力,不能达到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上诉人天润公司、被上诉人兴科达公司、原审被告超高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广核宁夏中宁长山头风电场49.5MW项目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工程虽系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与天润公司整体向外发包,但根据兴科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书》、《结算证明》等证据,本案涉及的对侧间隔工程于2014年3月31日竣工验收,结算总价为2163372元,即涉案工程系单独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的。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对整体发包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单独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故上诉人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不能单独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兴科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9日形成的《结算说明》记载的内容看,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兴科达公司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是明知的,其向兴科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明确的,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兴科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符合《结算说明》约定,并无不妥。且二审中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自认整体工程付款进度为85%,尚有15%的尾款并未付清,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达4年之久的情况下,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直接向兴科达公司付款并不损害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的利益,只需在整体工程最终结算时与超高压公司、兴科达公司作相应的账务处理即可。天润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其与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的工程共同发包关系不能作为对抗实际施工人的依据,且兴科达公司并未要求天润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的付款责任,故对天润公司认为《结算说明》其不知晓、亦未表示同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结算说明》未约定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令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广核中宁风电公司、天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0元,由上诉人中广核宁夏中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宁天润风电有限公司各负担19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普
审 判 员 张国宏
代理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佰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