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李某1,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陆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高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超高压公司向力丰公司支付626968.92元,包括下欠工程施工费用201618.95元所产生的利息14711.18元、总价措施项目费121270.05元及利息8848.5元、规费224269.1元及利息16363.86元、税金225082.99元及利息16423.2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超高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超高压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存在清单漏项,工程量清单中未对总价措施项目、规费项目、税金项目进行规定,清单漏项责任应由超高压公司承担。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4.1.1项的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以及4.1.2项的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本案中,超高压公司应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超高压公司未将总价措施项目、规费项目、税金项目列入工程量清单,故意造成清单漏项,该责任应由超高压公司承担,不应将责任转嫁给力丰公司。
二、《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按照《清单规范》-2013计取,涉案工程造价应当包括实际产生的总价措施费、规费及税金。本案《国网宁夏检修公司黄河运维站生产辅助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本工程造价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清单规范》)。26.2条:本工程取费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执行,其他费用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清单规范》中两项强制性条款3.1.5项规定: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3.1.6项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超高压公司通过招标文件将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减免的行为已经违反《清单规范》之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向力丰公司支付以上三项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双方确定合同报价的主要依据是超高压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即工程量清单成为确定合同价款和范围的主要条件因素,是双方结算的依据。超高压公司人为制造工程量清单漏项,招标文件的工程造价中未包含总价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导致力丰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无法对这三项进行报价,进而造成宏源咨询公司的审核结算价中也未包含这三项费用,但总价措施费、规费及税金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鉴于涉案工程审核结算价中未包含总价措施费、规费及税金,鉴定意见又是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重要性显而易见,力丰公司依法提起鉴定申请,一审未准许程序违法,造成认定事实不清。
超高压公司辩称,一、超高压公司不存在故意漏项情况,超高压公司在发出招标文件后,力丰公司在应答文件中作出实质性响应,对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进行报价,双方对招标文件没有理解上的偏差。首先,超高压公司认为工程项目的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属于工程项目必然产生的费用。超高压公司的招标文件《国网宁夏检修公司黄河运维站生产辅助用房工程谈判文件》仅仅为要约邀请,工程量清单中每张表格下面均明确注明“为计取规费等的使用,可在表中增设其中‘定额人工费’”,可以看出超高压公司已经提示投标人计取规费等事项可自行增设。同时,该谈判文件第三章“技术标准和要求”第6条、第五章“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五部分对安全文明施工及措施专门进行要求和提示。其次,力丰公司作为经营多年、拥有丰富投标经验的法人单位,在投标应答文件中对规费、税金、总价措施费进行了实质性响应,明确将上述三项费用单独列表制作清单并报价。可见,力丰公司对超高压公司的招标文件没有理解上的偏差,超高压公司不存在故意清单漏项的情况,没有影响到力丰公司后续的应答。
二、力丰公司的投标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其清单报价进行结算,力丰公司的报价系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费、规费、税金、其他项目五项的总计费用,宏源咨询公司作出的审定单按照力丰公司的报价已包含了总价措施费、规费及税金,超高压公司不应当另行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首先,力丰公司在投标应答文件中已明确将土建、给排水-消防、暖通、电气每一部分的《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分别列出,并且进行投标报价,报价金额清楚的写为“0”,可见,力丰公司作为专业承包人,其明知工程中必然发生上述项目,但其仍然报价为“0”,可以认定该应答文件是力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力丰公司的报价清晰的反映出其价格为1.分部分项工程项目、2.措施项目(含总价措施项目)、3.其他项目、4.规费、5.税金上述五项的总计,包含了上述全部内容。那么投标文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宏源咨询公司按照该投标报价及合同进行审定作出2001618.95元,已经包含了上述三项费用。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讲,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5条签约合同价载明“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零叁万玖仟陆佰元整(¥2039600.00元)(含税价)”该条已明确了价款含税,不再另行计付税金。合同通用条款第4.1.2约定“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款内。”第9.1.4条约定“合同约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已包含在相关的工作的合同价格中,承包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使用。……”,通用条款第16.2.3条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双方确认合同价格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以下各项(但不限于)费用而调整:(1)措施项目费:主要为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等。(2)规费项目费:主要为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等。……”据此,力丰公司的报价已包含了上述三项费用,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含税,且合同第4.1.2、第9.1.4、第16.3.2条款中力丰公司已认可合同价格中已包含了总价措施项目、规费项目的费用,不再因这些项目调整合同价格。宏源咨询公司依据应答文件、合同进行审定的结果没有任何问题,所以超高压公司无需另行支付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及利息。
三、力丰公司明知招标控制价为210万元,在以价格优势中标后,结算时恶意要求另行计算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等项目,该行为不但排挤了同批次竞标的投标人,严重侵害了采购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招投标的市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力丰公司的二轮中标价为2039600元,就涉案工程来讲总价措施费、规费、税费这三项费用需几十万元,该费用属于不可竞争费用,而本次投标的最高限价为210万元,那么可以看出力丰公司投标的报价中已包含了该三部分费用的内容。否则,按力丰公司诉请的逻辑分析,其价格会远超出最高限价,也不可能中标。因此力丰公司恶意要求再计算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等项目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四、一审认定力丰公司主张的总价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已经包含在审核结算价2001618.95元中,合同内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已包含了上述三项费用,力丰公司又企图推翻自己的应答报价,提出对所有工程量按照补充条款26.1中的定额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造价是对所有工程的大结算,包括对工程量及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设计变更、签证全部内容的结算。
力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高压公司向力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施工费用201618.95元、利息14711.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9年9月25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总价措施项目费121270.05元、利息8848.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9年9月25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3.规费224269.10元、利息16363.8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9年9月25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4.税金225082.99元、利息16423.2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9年9月25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上共计828587.87元,后续四项利息主张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5.案件受理费由超高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力丰公司、超高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达成合意,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国网宁夏检修公司黄河运维站生产辅助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力丰公司施工建设超高压公司发包的国网宁夏检修公司黄河运维站生产辅助用房的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土建工程,成交价格为203960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力丰公司按照超高压公司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超高压公司委托宏源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算价为2001618.95元。2019年9月24日,宏源咨询公司向力丰公司送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单、结算书,并发出《〈国网宁夏检修公司黄河运维站生产辅助用房工程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造价编审确认单〉征求意见函》,要求力丰公司予以书面答复。同日,力丰公司以对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存在异议为由,书面答复不同意宏源咨询公司的结算结果。超高压公司已向力丰公司支付施工费用180万元。以上事实有力丰公司、超高压公司的当庭陈述、《国网宁夏检修公司黄河运维站生产辅助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国网宁夏检修公司黄河运维站生产辅助用房工程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造价编审确认单》、征求意见函、《国网宁夏检修公司黄河运维站生产辅助用房工程》
谈判文件、项目采购应答文件、成交通知书、回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力丰公司、超高压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超高压公司认可欠付力丰公司201618.95元施工费用,故对力丰公司要求超高压公司支付201618.95元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力丰公司不同意宏源咨询公司的结算结果,双方就总价项目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存在争议,超高压公司未向力丰公司支付欠付201618.95元施工费用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力丰公司要求超高压公司支付14711.1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力丰公司主张的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及税金是否包含在审核结算价中,该争议点通过审核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可知悉,并不需要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超高压公司发出招标项目,力丰公司制作应答文件对超高压公司发出的招标项目予以回应,经过法定程序,超高压公司最终确定力丰公司中标,双方就工程建设相关内容达成合意。在力丰公司提供的应答文件中载明,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及税金的金额均为零,力丰公司系经营了七年的法人,拥有丰富的投标经验,应认定力丰公司在应答文件中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明确知晓在双方形成的合同中,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及税金的金额确定为零。力丰公司主张超高压公司口头承诺在结算时将上述总价项目措施费、规费及税金予以支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宏源咨询公司作出的计算审核已包含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及税金,力丰公司不应另行主张,故对力丰公司要求超高压公司支付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超高压公司关于不承担欠付施工费用利息、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及三项费用利息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超高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力丰公司工程施工费用201618.95元;(二)驳回力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043元,由力丰公司负担3800元,超高压公司负担2243元。
二审期间,力丰公司、超高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力丰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中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超高压公司认为启动造价鉴定的前提是对工程量或工程价款有争议,本案中力丰公司同意以第三方审核双方认可的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宏源咨询公司就是严格按照力丰公司的投标报价和合同约定的变更签证等进行全部内容的大结算,超高压公司不同意力丰公司的鉴定申请。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网宁夏检修公司黄河运维站生产辅助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超高压公司与力丰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力丰公司一审提交的应答文件记载,力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报价金额中包含总价措施项目、规费项目,且金额均为零,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039600元(含税价),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均明确,力丰公司的报价金额包含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一审认定宏源咨询公司作出的审核结算价已包含总价措施项目、规费、税金,对力丰公司在上述结算价之外另行主张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力丰公司上诉提出工程造价应当包括总价措施费、规费及税金,超高压公司的招标文件故意未将总价措施项目、规费项目、税金项目列入工程量清单,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核实,超高压公司的招标文件、力丰公司的应答文件均包含了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且力丰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为了响应超高压公司的招标文件,在应答文件中将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写成零,其虽主张超高压公司口头承诺结算时会将上述三项费用予以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力丰公司应受其应答文件的约束,对力丰公司的以上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力丰公司二审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措施项目、规费、税金等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力丰公司对宏源咨询公司作出的审定结算价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宏源咨询公司仅计算了工程施工费用,未将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计算在内,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宏源咨询公司作出的审核结算价包含了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故对力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认定力丰公司的鉴定申请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并无不妥,对力丰公司关于一审未准许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因双方对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存在争议,超高压公司未向力丰公司支付欠付施工费用不属于违约,对力丰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妥,予以维持,对力丰公司要求超高压公司支付欠付施工费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9元,由上诉人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普
审判员 孙静
审判员 谈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