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民终3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82年7月10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高压电力公司)、**2、**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超高压电力公司,超高压电力公司与英利达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将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员工周转房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英利达公司,英利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后英利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3,**3又将工程转包给**2,**2与**签订《合作协议》,英利达公司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需进一步考量。二、案涉合同对于质保金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是否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3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9元,上诉人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19.2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云
审判员 黑琴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