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534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住宁夏银川市,系该公司专责。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超高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超高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1515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3460.95元(计算方法:1215159.2元×1535日【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1439日】×6%÷360=310878.23元)利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1526037.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广核110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的中广核宁夏中宁长山头项目110KV输电线路工程中基础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每立方米2600元。工作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作时间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双方还约定,乙方已完工劳务费在建设方及承包方支付进度款85%,剩余劳务费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后一次性付至95%,保质期满退还5%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9月28日工程竣工,2013年12月30日工程验收。经双方结算,原告总劳务费为12151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贵法院。
被告超高压公司辩称,一、**的主张完全是虚构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主张的混凝土浇筑工作所涉及的中广核宁夏中宁长山头风电场49.5MW项目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施工工程,是案外人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超高压公司资质承建的,**并不是中广核宁夏中宁长山头风电场49.5MW项目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施工工程基础浇筑施工队的承包人。另,被告超高压公司对**主张权利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毫不知情,与合同里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的穆鹏涛也没有任何关系,穆鹏涛既不是被告超高压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超高压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据被告超高压公司了解,**是兴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柱的表妹夫,系兴科达公司在中广核长山头项目施工工地上的司机,穆鹏涛是兴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柱的亲妹夫,系兴科达公司在中广核长山头项目施工工地上的勤杂人员,**根本就没有承包过涉案工程项目,也不具备承建和垫资100余万元进行涉案项目施工的能力。而马国柱基于前述兴科达公司借用被告超高压公司的施工资质挂靠施工的缘故,实际控制着项目部印章,**用于主张权利的《中广核110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有关工程价款的结算单均系伪造而成,其提起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仅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不能成为被告超高压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中,**据以提起诉请的主要证据是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有关工程价款的结算单,而本案涉及的项目部印章是被告超高压公司基于兴科达公司挂靠施工期间施工资料的制发需求而刻制的,无论是从被告超高压公司内部的印章使用管理制度而言,还是从建筑行业通行的行业常识而言,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印章所示项目的施工资料制发等,不得对外签署合同,不得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任何经济契约。二、被告超高压公司认为,本案中**应当向法庭进一步提供其实际实施了施工行为的证据,否则不能仅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就让答辩人承担责任。三、**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使**确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涉案工程早于2013年12月30日就竣工验收,2013年12月30日已经完全具备了**所诉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从工程竣工至今,时隔5年,从未向被告超高压公司主张过权利,现突然提起诉讼,既不合情理,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超高压公司认为**诉称的事实完全是虚构的,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其诉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广核110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超高压公司申请对证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印文、**、穆鹏涛签名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不予采信。《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宁夏中宁县公证处(2013)宁证字第29号公证书(《现场记录及施工数据》)中显示原告是宁夏中宁长山头风电场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不能证明原告承揽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宁夏中宁长山头风电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协调会》、《保护屏安装报验申请表》、施工现场照片、(2013)卫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补充提交的四张照片无法有效证明其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停工整改通知书、木工工资发放表、基础浇筑民工工资发放表、收款收据、欠条、收条、油票、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超高压公司提交的证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劳务施工合同》,系被告超高压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证明》、《宁夏中宁长山头香山输电线路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7)宁01刑终406号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印发《宁夏天净新能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使用管理办法》、中广核-天润110kV送出线路工程收支情况统计表,系被告超高压公司内部文件,本院不予采信。《记账凭证》、宁夏中宁长山头-香山110KW输电线路工程农民工工资表、委托书、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付款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合计128页,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超高压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11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检材2012年10月15日《中广核11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6月2日结算单中“宁夏天净新能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广核宁夏中宁长山头风电场49.5MW项目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扩建施工工程项目部”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2013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检材2012年10月15日《中广核11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6月2日结算单中“**”签名字迹,与样本2018年4月15日《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检材2012年10月15日《中广核11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6月2日结算单中“**”签名字迹,与样本2015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审笔录(普通程序·第一次)》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检材2012年10月15日《中广核11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穆鹏涛”签名字迹,与样本2015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审笔录(普通程序·第一次)》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超高压公司就中广核宁夏中宁长山头项目110KV输电线路工程中基础从事混凝土浇筑工程签订了《中广核11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9月28日工程竣工,2013年12月30日工程验收,经原告与被告超高压公司结算,总劳务费为1215159.2元。原告提供了《中广核11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该主张。但经司法鉴定,《中广核11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的项目部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并且《中广核11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中“**、穆鹏涛”的签名字迹也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审笔录(普通程序·第一次)》、《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不是同一人所写。本案鉴定过程中,本院、鉴定机构均就鉴定事项及鉴定样本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样本2015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审笔录(普通程序·第一次)》,系本院开庭审理的**、穆穆鹏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本人是该案的刑事被告人,庭审笔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7月前后被释放,进行笔迹鉴定应该提取其本人的笔迹,但整个鉴定过程中,原告自始未向本院提出其本人已经释放的事实,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出提取其本人笔迹的申请;原告主张鉴定笔迹会有变化,检材不完整、不客观、不全面,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9年10月16日送达原告,同年11月15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异议期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中广核11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中的项目部印文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且原告**和穆鹏涛的签名笔迹,与两人在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中广核11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中**的签名笔迹与其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笔迹也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215159.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3460.95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