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终3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771号之一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杨某1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约定案外人杨某2利润的65%,原告占35%;诉讼中原告又陈述涉案工程被告英利达公司承包给杨新红,杨新红承包给杨某1、杨某1承包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经法庭询问后原告又陈述不追加杨某1、杨新红为本案当事人;综上,原告即使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也应以原告与案外人杨某1合伙名义共同起诉,故原告以其个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7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工程劳务欠款499784.2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返还违规所扣的10%质量保修费用67818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实际施工了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员工周转房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该项工程签证单及代缴税款和办理各项相关手续的材料中,都充分证明了这个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以上事实,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除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杨某1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案外人杨某2利润的65%,上诉人占35%;还提交了杨新红与杨某1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案外人杨某1承揽工程后,由**实际施工。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某1的关系不应确定为合伙关系,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杨新红、杨某1与本案的审理的权利义务存在利害关系,是否追加二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在实体审理中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77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杰
审 判 员 邵 敏
审 判 员 刘泽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彭 云
书 记 员 梁新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