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771号之一

原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伦,男,1948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占贞,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

法定代表人:孙小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玲,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劳务欠款482355.26元(678180-67818-125000-63710-32552.64+93255.9元),后增加劳务费用9429元,增加原告代替两被告支付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用8000元,上述合计为17429元;2.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返还违规所扣的10%质量保修费用67818元(678180X10%;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终止合同后的预期利润127773万元(1530000678180X15%),后减少17429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中标承包了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银川市金风区某南侧,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员工周转房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并于2018年7月将上述劳务工程剩余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2018年9月完成了上述部分工程的施工,由于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无奈在民工追讨劳务工资的巨大压力下被迫停工待款,2018年9月底至11月经与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公司反复交涉追讨劳务承包工程进度款,最终于11月20日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公司予以清算原告所完成的部分工程进度款,由原告出具了工程发票,在扣除了10%的保修费后,超高压电力工程公司将款汇到了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上。经与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劳务工程进度款共计678180元,结算后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迫原告交付工程劳务税金93255.9元。国家规定劳务费的综合税率为劳务费总额的4.8%,原告支出的税费应该为32552.64元,多交的税费被告应该退给原告,不能非法占有。因为原告交付的税费远远超过了原告应缴纳的税额。多缴纳的税费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后,未经原告审核同意擅自支付三合土和拉渣款125000元(原告没有审核应该支付的数额正确与否),支付了原告同意应该支付的工人工资63710元(原告已审核签字同意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进度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不予支付。2、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公司超越国家相关合同法和住建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建设工程保证金管理办法》不遵守国家相关建筑法条例,以霸道合同的所谓条款约定以保修费的名义强行扣除10%劳务保修费,而国家在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费限制性规定在3%比例上,而对单纯的劳务保修费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公司收取的保修费是不合理的,应予以退还所谓的劳务承包保修费。3、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莫须有的理由即原告停工拒绝施工为由,单方终止了施工合同,原告虽未与被告直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但却是事实上的直接施工人,同时也是进度工程的实际垫资人,由于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达二个多月之久,原告是在民工追讨劳务工资和部分辅助材料和机械租赁费垫资支付的巨大压力下被迫停止施工的,违约责任不在原告,应由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原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合同的预期利润127773万元(1530000-678180X15%)。综上诉请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夏英利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夏超高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杨平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约定案外人杨平占利润的65%,原告占35%;诉讼中原告又陈述涉案工程被告英利达公司承包给杨新红,杨新红承包给杨平、杨平承包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经法庭询问后原告又陈述不追加杨平、杨新红为本案当事人;综上,原告即使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也应以原告与案外人杨平合伙名义共同起诉,故原告以其个人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79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佩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