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4民初250号
原告:唐山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北路裕丰街。
法定代表人:何慰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家楼村。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川,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河北同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防雷公司)与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物众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防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费强及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川、李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云防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56.57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000元,但被告一直借口各种理由推诿。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物众强公司辩称,关于双方的合同价款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对诉讼时效及原告方提出的证据我们不认可。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向对方主管部门或者负责人提出,和普通的员工通话主张权利,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关于原告利息的计算,没有时间点计算不清晰,从什么时间计算4.75%的利息,从什么时间计算5%,应当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记载本案涉案的工程造价132128.36元;证据四、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两份,其中一份显示2015年7月2日签订,这是真实的签订时间,还有一份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9月22日,是原告为了给被告开具工程款项的发票,税务局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签订时间必须是当月,所以原告在7月2日的合同上简单修改了日期,将7改为9,将2之前添加一个2;证据五、2015年7月10日签订合同之后,收到被告33000元预付款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预付款33000元;证据六、2015年9月24日向唐山市古冶区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出具的《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向税务局开具发票填写的一份材料,及古冶区税务局代开的110000元的发票一张;证据七、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及唐山市气象局防雷中心的代表三方签字的涉案工程的《完工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证据八、2020年6月15日唐山市防雷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防雷中心2015年8月28日就涉案工程出具验收报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署完工证明。经审查,被告对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九、2017年6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张绍龙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孙星之间的通话记录的详情单,证明原告2017年6月19日曾向被告方孙星催要过工程款,原告起诉没有超诉讼时效。经审查,该份证据虽无通话录音,仅有通话记录详情单,与2018年4月12日通话录音内容“张绍龙:去年跟你这联系,好像说是资金也是紧张。孙星:嗯的嗯的,现在就是等统一放款。”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曾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2018年4月12日、6月28日、1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张绍龙分别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孙星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8年6月28日张绍龙同被告采购负责人吴艳岭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8年11月14日原告方张绍龙与被告方白鹏经理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经审查,庭后被告对上述录音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实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一、2019年6月13日原告委托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催要工程款。经审查,被告质证称没有收到,且原告未能提供律师函邮寄回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经审查,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加盖了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工程委托施工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原告华云防雷公司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签订《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防雷工程,包工包料,定于2015年9月23日开工,9月30日完工,工程造价为110000元。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工程款30%,乙方施工完毕并气象局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65%。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1年内一次性结清剩余保质金。甲方支付乙方95%工程款前,乙方应为甲方开具全额的古冶当地工程类发票。结算方式:现汇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华云防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5年9月29日完工交付被告天物众强公司使用,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天物众强公司仅支付工程预付款33000元,原告华云防雷公司多次向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7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云防雷公司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华云防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天物众强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工程预付款33000元,经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华云防雷公司要求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44.65元【1、合同价款110000元的95%-预付款33000=715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共计1379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3009.52元;2、质保金55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共计101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735.13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1年内一次性结清剩余质保金。2015年9月29日签署完工证明,质保金的付款时间2016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7月25日原告华云防雷公司起诉至法院(诉前调解)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华云防雷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绍龙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11月14日多次给被告方工作人员孙星、吴艳岭、白鹏打电话催要工程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天物众强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华云防雷公司要求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同未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技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44.65元,合计9074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计1226元,由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技精密管业有限公司承担1034元,由原告唐山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伟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笪鑫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