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谷公路管理段,地址太谷县。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太谷县村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太谷县,系被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太谷公路段)因与被上诉人杨问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9日17时许,*****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太××××处,遇前方扬尘,未遵守交通标线规定行驶,与沿南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的丈夫、***和***的父亲穆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及穆某受伤,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之子***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2015年5月21日,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路面上有不规则形状的浮土,浮土东西最突出点的长度为1800CM,南北最突出点的长度为470CM,浮土较为干燥。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晋中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989.91元。杨某于1963年4月1日出生。太谷县小白乡下土河村委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杨问桃是杨某妻子,***是杨某之女,***是杨某之子。***、杨俊峰出具证明,放弃作为原告的权利。经原审法院对杨问桃询问,杨问*放弃要求穆某遗产继承人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杨问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药费票据、检验报告、山西省公路局公路路政巡查制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太谷公路段对杨问桃提供的太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持异议,故应予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遵守交通标线行驶,且未带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路面存在浮土,太谷公路段作为该公路的管理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伤害,故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对***的损失依法予以核算。***的损失为:1、医疗费5989.91元;2、死亡赔偿金:8809元/年×20年=176180元;3、丧葬费:48969元/年÷2=24484.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56654.41元。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公路管理段承担256654.41元×40%=102661.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661.76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公路管理段负担1177元,由原告***负担13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公路管理段在执行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
一审判决后,太谷公路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13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的案由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中在事故责任比例中并未涉及到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对于杨某死亡赔偿数额4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的路面虽然有浮土,但是该浮土并不影响道路的通行,在一审庭审时太谷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太谷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的卷宗,该卷宗中在询问证人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该浮土不妨碍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浮土造成的扬尘遮挡了视线,也是不客观的。因为在交警队的卷宗里有事故现场照片,该照片显示浮尘的高度仅仅有50厘米左右,这种高度的浮尘不可能遮挡行人的视线。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逆向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掩盖事实真相,公路上发生事故,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路政巡查应保证每天至少一次,重点路段至少两次,及时清理障碍物,保证畅通,事发路段每天有几十辆拉土车行驶,路面有浮土覆盖,两个月没有清理,也没有警示标志,事故后才有人去清理,该路段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太谷公路段严重失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太谷公路段提交照片八张,以证明事发路段浮土确实是有,但是不足以影响正常的通行,事故车辆是相向而行,按规定应分上下行,如果遵守交通规则也不会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杨问桃质证称,照片是事故现场的,但是照相角度等因素会影响真实性。上诉人太谷公路段认为40%的责任比例过高。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致杨某、穆某死亡,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已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交复字[2015]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所维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放弃要求穆某遗产继承人赔偿的权利,现要求上诉人太谷县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路面上有不规则形状的浮土,浮土东西最突出点的长度为1800CM,南北最突出点的长度为470CM,浮土较为干燥。上诉人太谷公路段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杨某、穆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事发路段的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太谷公路段承担30%的责任,即256654.41元×30%=76996.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134号民事判决;
二、限山西省太谷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问桃76996.32元;
三、驳回杨问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山西省太谷公路管理段负担775元,***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山西省太谷公路管理段负担705元,***负担1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