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765号 原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东关北街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471064661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地址:宁夏泾源县龙潭街三馆一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MB168298XB。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泾源县文旅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泾源县文旅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8749.89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2年11月10日按照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35645.82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我公司中标被告发包的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电影院)供电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电影院)10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体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869830元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6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经审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68749.89元。被告经多次催要只支付了50万元,剩余工程款368749.89元至今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中标通知书、《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电影院)10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2.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工程验收证明书各一份;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一份。 被告泾源县文旅局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我们之前调解过,我们现在的意见是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日16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电影院)供电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电影院)10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电影院)10KV供电工程发包与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1月25日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与被告使用。2021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868749.89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剩余368749.89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68749.8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在原告依照约定建设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于竣工后支付,且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749.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