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晨光三期20-3-3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高坡村一组0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京路新天地商业中心二期7号商业楼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扶贫发展试验区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16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宁0402民初866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施工费229581元,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宁04民终382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2)宁0402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部分主要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由原审被告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固原经济开发区兴丰建材经销部支付的46038元,是被上诉人为领取工程款而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固原经济开发区兴丰建材经销部银行账户,该46038元最终由固原经济开发区兴丰建材经销部转至被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所以,该46038元应当计入至已付工程款中。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结合本案中,原审在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有原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量清单》不予采信的前提下,应当以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对下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最终确认工程价款,该“结算单”中“电缆套管安装”的米数最终确定为2257米,涉案项目工程款应为124135元,对于“拆除面包砖4661.97㎡,费用为23309.85元”,因该部分施工内容未计入“结算单”中,工程量无法进行核实,并且根据上诉人**,拆除面包砖为机械拆除,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人工费无关,所以原审认定的“电缆套管直埋的米数4661.4m(宽lm),费用为256377元”以及“拆除面包砖4661.97㎡,费用为23309.8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涉案工程的结算清单中列明的施工项目具体内容计算可知,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项目总金额应为358455元(电缆套管安装为2257米,每米55元,金额共计124135元;拆除铺面包砖4500㎡,每平方米15元,金额共计67500元;电缆井28座,每座5000元,金额共计140000元;道牙石拆除新做为2235米,每米12元,金额共计26820元),除原审认定的305500元以及被上诉人实际从固原经济开发区兴丰建材经销部收取的46038元,涉案工程款已实际支付351538元。三、因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外,还将“宁夏固原原州区110kV南郊变lOkV线路配出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过程中未进行区分,且在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在“宁夏固原原州区110kV南郊变lOkV线路配出工程”存在超额支出工程款情形,所以,经上诉人计算,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欠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并且仍存在超支情形。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95507.5元,材料费53809元,共计249316.5元;2、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日,被告***挂靠被告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宁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业扶贫建设年产100万吨绿色建材产品暨50万吨建筑废弃综合利用项目(土建)专业分包合同》。2021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据实结算,拆除面包砖5元/㎡,电缆套管直埋55元/m,铺面包砖15元/㎡,检查井5000/座,道牙石12/m,技工220/天,普工1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劳务施工,并完成了劳务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为:拆除面包砖4661.97㎡,费用为23309.85元,电缆套管直埋4661.4m(宽1m),费用为256377元,铺面包砖4500㎡,费用为67500元,电缆井28座,费用为140000元,道牙石拆除新做2350m,费用为28200元,劳务费共计515386.85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500元,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200000元,共计30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9886.8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劳务施工,亦完成了全部劳务工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的部分请求成立,其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材料费,因材料费系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因被告***挂靠该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并负责施工,故被告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被告***、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其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其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9886.85元;二、由被告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1元(原告已预交8040元),由原告***负担706元,由被告***、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195507.5元,材料费53809元,共计249316.5元,要求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09886.85元,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费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未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内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固原经济开发区兴丰建材经销部支付的46038元,是否是被上诉人***为领取工程款而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该46038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中;2、电缆套管安装工程量及拆除面包砖工程量的确定;3、已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欲证明2020年12月22日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兴丰建材经销部支付的46038元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一审未予以认定,从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来看,交易的双方是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兴丰建材经销部,用途是“材料款”,且上诉人***对该转账行为是否是被上诉人***提供支付劳务费账户没有证据证实。对于双方争议的材料款,一审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未作处理。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所分包的拆除面包砖、电缆套管直埋、铺面包砖、检查井及道牙石施工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对施工的工程量应按照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的工程量计算,因在原一审及二审中工程发包方出具了两份不一致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清单,致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后,工程发包方即本案原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明确以2021年11月30日与工程分包人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并对出具不一致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清单中拆除面包砖、电缆套管直埋工程量进行了说明,最终结算清单中记载的电缆套管直埋工程量长度为2257米,宽度为2米,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书写的电缆套管直埋工程量长度为4661.4米,宽度为1米,但总体工程量一致。拆除面包砖工程量在结算清单中没有单独列明,但结算所依据的明细中有记载,二审中,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对拆除面包砖的工程量进一步进行了说明,与一审认定的工程量数额基本相符。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并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劳务费数额正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上诉人***已付劳务费数额,从一审***提供的两组证据看,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劳务费105500元,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200000元,共计305500元,一审均予以认定,故已付劳务费应为305500元。至于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分包案涉工程劳务时,尚与上诉人***还存在另外工程劳务分包,支付劳务费存在交替,另外工程劳务费存在超支,折抵后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二审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欠付劳务费为195507.5元,一审判决支付209886.85元,属超诉讼请求判决,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95507.5元;
三、由原审被告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原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四、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原告已预交804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上诉人***负担4210元,被上诉人***负担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