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3民初945号 ***:***,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2(***之兄),住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住宁夏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华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与被告杨某某、梁某某、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宁夏华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杨某某于2024年8月14日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10月28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2、梁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华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424元,误工费71416元(180.8元/天×395天)、护理费29651.2元(180.8元/天×16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80388元(40194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抚养费13317.5元﹝24213元/年×(6+5)×10%÷2﹞、交通费1920元、营养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以上合计23031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30日15时36分,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隆德县奠安乡张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神庙处时被电缆线将车辆拉起,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14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23年6月1日,在腰硬联台麻醉下行闭合复位、加压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4496.83元由杨某某支付。出院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424元,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后经隆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责的龙源公司隆德配电施工八班施工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24年7月3日,***到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般治疗所需休息(误工)期365日、护理费150日、营养期150日,目前右股骨颈处内固定器滞留,后续待骨折愈合后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治疗,存在医疗依赖费用约10000元。后因有关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 杨某某辩称,杨某某系案涉施工场地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承担义务的主体。 梁某某辩称,同意赔偿***的损失。 龙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施工场地的施工主体系华昱公司,杨某某系案涉施工场地的主要负责人,为华昱公司雇佣,其因职务行为造成***受伤,应当由华昱公司承担责任,与龙源公司无关。 华昱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华昱公司从龙源公司处承包的,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项目是华昱公司分包给杨某某施工的,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事故的双方即梁某某和杨某某承担,具体责任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四六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4日,龙源公司与华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龙源公司将2023年第批35千伏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隆德)劳务分包给华昱公司施工。2023年5月30日,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沿隆德县奠安乡张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神庙处时,被华昱公司在此施工的电缆线拉起,致车辆侧翻,车上乘坐人***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5.5元。后转至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的伤情为右侧-股骨颈骨折。支付医疗费17193.03元,其中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5294.33元,***支付1898.7元。2023年6月12日,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责的龙源公司隆德配电施工八班施工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24年7月3日,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2.一般治疗所需休息(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3.目前右股骨颈处内固定器滞留,后续待骨折愈合后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治疗,存在医疗依赖(费用大约需要10000元左右,仅供参考)。***支付鉴定费2400元。2024年8月2日,杨某某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后续需要一定的治疗费用。 另查明,杨某某系龙源公司隆德配管中心安全人员、施工八班工作负责人。***与其妻***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2012年1月8日生育次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德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病案首页、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龙源公司文件、龙源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结婚证、户口本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华昱公司在隆德县奠安乡张田村山神庙处村道上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梁某某驾驶的车辆被施工电缆线拉起侧翻,造成***身体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某某驾驶车辆在通过施工路段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致车辆侧翻***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偿搭乘梁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自身受伤,应自担部分责任。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17193.03元。2.误工费,***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其受伤之日2023年5月30日计算至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前一天2024年7月2日止计425天,参照2023年度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66017元计算,***主张71416元,未超出规定范围,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根据***的伤情护理天数按30天计算为5426.05.74元(66017元/年÷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3天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300元。5.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确定2400元。6.交通费,根据***受伤后住院治疗、复查、做伤情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1000元。7.营养费,结合***的伤情确定15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宁夏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9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0388元(40194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长女***、次女***属未成年人,长女***、次女***的生活费应分别计算4年、6年。按照宁夏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13元/年计算,***、***的生活费为12106.5元﹝24213元/年×(4+6)×10%÷2﹞。10.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2729.58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程度,确定华昱公司承担70%责任;梁某某承担30%责任。华昱公司应赔付***141910.71元(202729.58元×70%),扣减杨某某垫付15294.33元,需再付126616.38元。梁某某应赔付***60818.87元(202729.58元×30%),鉴于***因无偿搭乘造成自身损害,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梁某某承担50%即30409.44元(202729.58元×30%×50%);***自行承担50%。本案中龙源公司系发包人,对***的损伤无过错。杨某某为龙源公司隆德配管中心安全人员和施工负责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未确保施工路段的安全通行致人损害,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要求龙源公司、杨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昱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施工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等损失126616.38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等损失30409.4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宁夏华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09元,******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