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黎平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黔26民辖终1号
上诉人贵州省黎平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平鸿邺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1民初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黎平鸿邺房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人员在重庆市办公,且资金来自重庆市,被上诉人系黎平县当地人员,本案由方正建筑公司住所地之外的其他法院管辖,有利于公平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方正建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黎平鸿邺房产公司将位于黎平县××区(侗族风情园)的商品房1﹟、2﹟、3﹟、5﹟楼发包给被上诉人方正建筑公司施工修建,双方为此签订《1﹟、2﹟、3﹟、5﹟楼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纠纷,方正建筑公司以黎平鸿邺房产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黎平鸿邺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方正建筑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修建的商品房位于黎平县××区,故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即黎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黎平鸿邺房产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文英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李南楠
书记员  杨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