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1民初1854号
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0720406690。
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镇罗团村。
法定代表人:石荣明,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治冰,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750177833N。
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彭群清,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委托代理人:何湘军,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治冰、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l、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货款558005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黎平县农商银行贷款利率对原告支付拖欠该款的利息到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判决被告全部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求变更为: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黎平县侗族风情园第二标段项目工程,挂靠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锦屏县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当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等级强度为C15-C55,价格为310元/立方米到430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4年4月15日双方结算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005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于2017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因遗漏被告**而撤诉协商,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协商,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锦屏县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特依法就本案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受理,公正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6份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与被告锦屏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
3、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与被告锦屏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与被告锦屏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
5、结算单价及统计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挂靠被告锦屏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拖欠原告货款558005元的事实;
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因主体不适撤诉的事实;
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系被答辩人与被告**签署,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无须承担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依法不承担连带偿还被答辩人货款的责任。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无义务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体现了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各方主体具有约束力,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因此,答辩人不负任何义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定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也只能向被告**追索货款,即被答辩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同时,买卖关系的建立,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现在产生纠纷,也是交易本身的风险,被答辩人不能在发生风险时,就企图将风险转嫁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头上,要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涉案购销合同系被告**个人签订,答辩人并不知晓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如法院强行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显失公平的。二、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1)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对答辩人权利的侵犯。(2)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被答辩人与被告**签订并履行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中的答辩人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所以,被答辩人不能基于购销合同对答辩人主张权利,不能要求答辩人连带履行购销合同义务,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购销合同连带偿还责任。(3)同时《建筑法》第66、67条明确规定,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让答辩人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挂靠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锦屏县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黎平县侗族风情园第二标段8、13、20号楼项目工程。2013年12月9日,被告**系项目负责人作为甲方签字(在合同中加盖锦屏县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县侗族风情园第二标段项目部公章)与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涉案工地运送各种规格(强度等级)不同的混凝土。经宋鑫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向上述涉案工地运送各种规格(强度等级)不同的混凝土,共计货款3619575元。同时,原告出具的经宋鑫、彭月星等签字的送货单证实,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7月5日,原告向上述涉案工地运送各种规格(强度等级)不同的混凝土,共计货款158430元。上述总计货款377800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3220000元,尚欠558005元未支付。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4月16日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挂靠其对黎平侗族风情园第二标段进行实际施工,但没有签订挂靠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58005元及利息是否支持?2、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被告**欠付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尚欠货款558005元及利息的问题。从原告出具的结算单、送货单及收款统计表,证明原告向黎平县侗族风情园第二标段8、13、20号楼项目工地运送各种规格(强度等级)不同的混凝土,总计货款3778005元,已付款3220000元,尚欠558005元未支付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主张来看,原告的该项主张实际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至今未支付货款,必然会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之次日即2015年7月25日向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被告拖欠的货款55800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被告**欠付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主要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无论第三方是否明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均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挂靠人是合同相对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挂靠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应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挂靠人的商事行为与被挂靠人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令挂靠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被挂靠人对挂靠人仅仅是收取了一定比例的挂靠利益,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再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且被告**以锦屏县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县侗族风情园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挂靠其单位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被告**有权以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该项目的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被告**作为不具备案涉工程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与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与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加盖了该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挂靠人**签字确认,证明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三方均系合同相对方受合同约束),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形式上的合同主体,被告**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对欠付货款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鉴于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已偿付货款的证据,被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后,如有证据证明偿付了所欠货款金额的,可以在履行时予以抵扣或者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尚欠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58005元及利息(利息以558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再兵
审 判 员 粟志文
人民陪审员 吴良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