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8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长岭路与观山路西北角中天·会展城TA-1、TA-2第****房****房****房****房****房。
负责人:高建军,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梁义生,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彭群清,男,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第**(5)******房
法定代表人:赵应国,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的(2021)黔263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讼争金额:135052.1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属于保全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从性质上看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即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且该过错的认定须以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并结合申请保全的整个程序中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方式、是否提供担保等方面综合评判。首先,在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张工程款是基于其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承包方且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即将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前案四被告确实存在拖欠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所主张的金额也有事实予以支撑;其次,保全的程序合理合法,所申请保全的金额有事实依据,且实际保全的金额仅有5495126.6元,并未超过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金额,保全措施适当。因此,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并非保全错误,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系其自身行为导致,与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侵权民事责任,故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二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三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四是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在本案中,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其向黎平县财政局存入5495126.6元保全置换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而申请置换冻结账户,并将置换保证金转入黎平县财政局的主体是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按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的保全措施执行,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损失并不会产生。因此,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系其自身行为所致,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行为,更无过错,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与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断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方正公司未答辩。
方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929.78元(原告被冻结资金5495126.6元,冻结起点时间2020年7月29日,返款到账时间2021年7月21日,实际被冻结35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报价利率(LPR)3.85%计算,(5495126.6元×3.85%)÷365日×357日=206929.78元)。2、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城信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发生律师费5万元,因我公司无责,由被告赔偿造成我公司的损失;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6月22日,弘宇公司(本案被告)以贵州城信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城信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方正公司(本案原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期间,弘宇公司向黎平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7月28日,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方正公司在银行的账户资金5495126.6元(冻结期间因不属于赃款,银行照算利息)。方正公司为保证公司账户运转,于2020年12月1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指定的黎平县财政局(账号为82×××36-014)另行转入5495126.6元的保全置换资金。2021年1月29日,黎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方正公司在该宗案件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弘宇公司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方正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黎平县人民法院申请退还保全资金,2021年7月21日,从黎平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退还方正公司的保全置换资金5495126.6元(因非银行,无利息)。另查明,在弘宇公司诉方正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方正公司为承包人,贵州城信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为分包人,弘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方正公司与弘宇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又查明,2019年6月20日、7月30日,发包人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弘宇公司发送《结算工作联系函》,2019年8月4日,弘宇公司作了《工联单回函》,双方对结算存在异议。至2020年9月24日,双方在黎平县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到工地现场确认建筑的工程量形成最终结算,后法院判决由尚欠工程款的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方正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基于双方之间先前案件而衍生的纠纷,与前案具有关联性。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前案的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既不能由裁判文书未支持其诉求来推定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也不能以其没有主观恶意就认定申请人对此无过错。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在前案中为承包人,贵州城信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为分包人,被告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当然的付款义务人。加之发包人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结算工作联系函》,2019年8月4日,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了《工联单回函》,双方对结算存在异议。至2020年9月24日,双方在黎平县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到工地现场确认建筑的工程量形成最终结算数据。为此,前案原告在明知工程还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任意扩大财产保全的对象及范围,其申请保全时完全可以注意避免。故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失当且存在过失,据此可以推定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原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被指定存入黎平县财政局5495126.6元的保全置换资金(至2021年7月21日退回),该资金属原告的自有资金,被冻结期间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其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该损失与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不当有直接关联,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公司的资金被冻结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具体金额为(原告转入法院指定账户的置换资金5495126.6元,起点时间2020年12月1日,返款到账时间2021年7月21日,共计23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报价年利率3.85%计算,5495126.6元×3.85%÷365日×233日=135052.15元)。原告诉求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因从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是在银行冻结,该期间未造成利息损失,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弘宇公司在人寿财保公司购买有7970115.79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尚在诉讼时效内,依据该保险保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135052.15元应由保险人人寿财保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诉求在前案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因在前案双方没有相关约定,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不属于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损失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135052.15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1501元,原告承担107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方正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弘宇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结合认定的事实,本院具体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应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及重大过失。该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作为依据。与案涉保全行为相关的另案诉讼中,弘宇公司诉请方正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施工款项,虽该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能因此就判定弘宇公司在保全申请中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与案涉保全行为相关的另案诉讼中,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方正公司为承包方,贵州城信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为分包人,本案原审被告弘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该案中,虽然弘宇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并未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是有可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建设工程款项的,因此,弘宇公司在提起前案诉讼时,将方正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申请保全具有一定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共计7731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生燕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 宇
书 记 员 蒋诚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