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6民终15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0873086XR,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T1区第5栋(5)1单元44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应国,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347133080F,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黎阳大道南泉山北侧。
法定代表人:莫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750177833N,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彭群清,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城信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087977066。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66号贵州饭店。
法定代表人:余江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城信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MA6DJ7YY7Q,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黎阳中路贵州厚德南泉山大酒店有限公司8层。
法定代表人:余江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城信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信瑞公司”)、贵州城信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信瑞黎平分公司”)、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弘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黔263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1、城信瑞公司、城信瑞黎平分公司、方正公司与厚德公司共同支付弘宇公司工程款4466078.5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厚德公司赔偿弘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被上诉人支付弘宇公司鉴定费2万元。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厚德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驳回城信瑞公司、城信瑞黎平分公司、方正公司承连带责任错误。首先,方正公司是案涉工程转包人、城信瑞黎平分公司是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益。同时,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才是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第一主体,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主张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不仅仅是向发包人主张权益。其次,厚德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暂定金额为5500万元。上诉人获得的1600余万元劳务费中700余万元系方正公司直接支付弘宇公司,余款900余万元由厚德公司进行代付。且,根据厚德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最终是由方正公司、厚德公司进行结算支付,故不能以方正公司未收取“劳务工程款”为由免除其对弘宇公司承担的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再次、根据公平原则,方正公司作为承包人,收取管理费,将案涉工程违法委托给城信瑞黎平分公司施工,城信瑞黎平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弘宇公司施工,均存在过错,导致弘宇公司经竣工验收后未能获得工程款,方正公司、城信瑞黎平分公司亦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二、厚德公司应赔偿弘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且弘宇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1、上诉人根据与城信瑞黎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厚德公司未按《承诺书》的约定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结算尚欠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约定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产生了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且被上诉人至今亦未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2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于理于法应予支持。3、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上诉人为此申请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鉴定,确认了案涉项目一期工程5#楼负一层工程量为679.5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09181.60元。故,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2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厚德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是厚德公司,其余一审被告未实际参与施工,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弘宇公司主张的20万元经济赔偿和2万元鉴定费用,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
方正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弘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城信瑞公司、城信瑞黎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弘宇公司一审诉请:1、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弘宇公司工程款7770115.79元及利息(利息以7770115.7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厚德公司赔偿弘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厚德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正公司承建厚德·南泉时光项目一期工程1#、2#、5#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时间2017年12月1日,合同总价暂定5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方正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与城信瑞黎平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委托管理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城信瑞黎平分公司,工程价款5500万元,方正公司收取管理费55万元,之后城信瑞黎平分公司与弘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弘宇公司,2017年4月20日双方就该劳务合同作了《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劳务清包价455元/m(不含税),建筑面积约5.2万平方米,工期24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指令为准)。验收方式为:劳务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承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劳务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2017年12月弘宇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5月,弘宇公司完工并撤离工地,期间弘宇公司共收到由厚德公司通过方正公司、城信瑞公司账户拨付的工程款16935624.53元,对该付款弘宇公司明确表示认可。2019年4月18日厚德公司向弘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鉴于你公司分包南泉时光一期项目劳务已完工,现我公司承诺如下:1、依据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双方积极配合情况下,于2019年7月30日前,双方共同完成劳务结算工作。如因其中一方不配合,另一方可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2、决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至2020年1月23日前,我公司分期向你公司支付结算确认后剩余工程款。”2019年6月20日、7月30日厚德公司向弘宇公司发送《结算工作联系函》指出:1、弘宇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应当以第三方测绘的面积46357.19平方米作为结算依据,2、弘宇公司退场时有部分未完工程,厚德公司因此另支付了施工、劳务等费用1636768.18元,该款项应当在结算中扣减;3、因弘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问题整改不力,应罚款323168元。2019年8月4日弘宇公司回复厚德公司的《工联单回函》中认为厚德公司《联系函》中陈述的相关情况并不存在,不同意其提出的扣款事项。2020年9月24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工地现场确认,厚德公司、城信瑞公司与弘宇公司一致同意按建筑工程总面积46356.72平方米作为工程最终结算面积,结算单价按455元/平方米计算。双方争议的部分为5#楼负一层的施工面积,因该部分并未计算在已确认的工程总量46356.72平方米范围内,经弘宇公司申请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出《(2020)第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项目一期工程5#楼负一层工程量为679.5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79.52平方米×455元=3091181.6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时查明:厚德公司提交的《代支付台账》1937804.5元的统计表记录了劳务发生的时间、内容和工程费用,但该台账清册上均没有施工方、监理方和弘宇公司方的签字确认;《罚款单统计台账》323168元上亦仅记录罚款时间、事由和金额,没有弘宇公司签名确认,对该两项扣款弘宇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另查明,厚德·南泉时光项目一期工程1#、2#、5#楼,于2018年8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整个1#、2#、5#楼的劳务施工过程,被告方正公司和城信瑞公司并未参与,该劳务施工均由弘宇公司施工完成。弘宇公司认为,四被告尚有剩余工程款7770115.79元未支付给弘宇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失20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016年1月18日,厚德公司与被告方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方正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与城信瑞黎平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委托管理协议》该委托协议名为委托实为转包,因此该《建筑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为无效合同,之后城信瑞黎平分公司与弘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弘宇公司,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中,厚德公司为发包人、方正公司为承包人、城信瑞黎平分公司为分包人、弘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关于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1#、2#、5#楼于2018年8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9月24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工地现场确认,厚德公司、城信瑞公司与弘宇公司一致同意按建筑工程总面积46356.72平方米作为工程最终结算面积,结算单价按455元/平方米计算。双方争议的部分为5#楼负一层的施工面积,因该部分并未计算在已确认的工程总量46356.72平方米范围内,经弘宇公司申请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出《(2020)第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项目一期工程5#楼负一层工程量为679.5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79.52平方米×455元=309181.60元,因此弘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6357.19+679.52=47036.71平方米,按合同单价455元/平方米计算为47036.71×455=21401703.05元,因厚德公司已向弘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5624.53元,故尚有工程款4466078.52元未支付,结合该劳务工程在实施期间,厚德公司与弘宇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6935624.53元,且被告方正公司和城信瑞公司并未收取厚德公司的劳务工程款,故厚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亦是业主单位,应当在剩余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即厚德公司应当支付弘宇公司剩余工程款4466078.52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弘宇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厚德公司接收弘宇公司交付的劳务工程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2020年1月23曰前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厚德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因此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应当从2020年1月24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弘宇公司要求厚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问题。弘宇公司除提出证据证明未付工程款损失即相关利息损失外,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确已损失20万元,故对弘宇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厚德公司主张的垫付劳务费用1937804.50元,因弘宇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被监理处罚扣款323168元共计2260972.50元,是否应在已付的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2018年5月,弘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完成工程1#、2#、5#楼的劳务部分交付给发包人厚德公司后,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期间厚德公司如发现弘宇公司交付的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未完工情况时,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向弘宇公司提出限期整改完工的书面建议,但被告并未将该书面建议提交给弘宇公司,同时在2019年4月18日向弘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双方相互配合完成劳务工程结算后,在2020年1月23日前向弘宇公司支付结算确认后剩余工程款。该《承诺书》中并未提到弘宇公司交付的劳务工程存在未完工情况或质量问题,同时厚德公司提交的《代支付台账》中没有监理单位、承包单位签字确认且弘宇公司不予认可。故厚德公司提出垫付工程款1937804.50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抵扣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厚德公司认为弘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劳动操作规程,单方面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共计323168元,应予抵扣。一审法院认为,罚款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权,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单位行使,厚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不享有行政处罚权,且提交的《罚款统计单台账》中没有弘宇公司方签字确认,故对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弘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并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弘宇公司系根据与被告城信瑞黎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弘宇公司只负责该项工程的劳务部分,而导致工程逾期的原因有多种可能,劳务工程只是其中的一种可能,且弘宇公司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厚德公司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厚德公司并未就弘宇公司提供的劳务工程存在逾期提出异议。同时,厚德公司亦未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因弘宇公司劳务工程逾期完工所致,因此,厚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66078.5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弘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方正公司向弘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凭证,拟证明方正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案涉工程款系方正公司向弘宇公司支付。2、(2017)黔26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根据类案裁判观点,方正公司应承担责任。
方正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方正公司转出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系厚德公司通过方正公司走账支付,方正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厚德公司、城信瑞公司、城信瑞黎平分工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查,证据1可以证明方正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款系由方正公司账户支付给弘宇公司,但不足以支持弘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方正公司、城信瑞公司、城信瑞黎平分公司是否应与厚德公司一同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厚德公司是否应赔偿弘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一审鉴定费由谁承担。现分述如下:
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厚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方正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城信瑞黎平分工系转包人,弘宇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总价为21401703.05元无异议,弘宇公司亦表明已经收到工程款16935623.53元无异议,厚德公司仍应将剩余4466078.52元工程款支付给弘宇公司。因方正公司与城信瑞黎平分公司并未收取厚德公司劳务款,且方正公司与弘宇公司无合同关系。又因,弘宇公司竣工后未能获得工程款,并非由方正公司与城信瑞黎平分公司转包行为所致。因此,弘宇公司要求方正公司、城信瑞黎平公司和城信瑞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弘宇公司认为厚德公司未按《承诺书》中约定在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欠付工程款,厚德公司因赔偿弘宇公司20万元经济损失。但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一方不配合完成工程劳务决算的,需赔偿另一方20万元经济收入。本案中,弘宇公司未向本院证明工程未决算系因厚德公司不配合所致。且弘宇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因此遭受除了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确切损失。对弘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弘宇公司二审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万元鉴定费用,系二审新增诉讼请求,该诉请经本院调解不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8.63元,由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欧阳平
审 判 员 王山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光理
书 记 员 杨正英
(2021)黔26民终15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0873086XR,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T1区第5栋(5)1单元44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应国,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347133080F,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黎阳大道南泉山北侧。
法定代表人:莫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750177833N,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彭群清,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城信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087977066。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66号贵州饭店。
法定代表人:余江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城信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MA6DJ7YY7Q,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黎阳中路贵州厚德南泉山大酒店有限公司8层。
法定代表人:余江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城信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信瑞公司”)、贵州城信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信瑞黎平分公司”)、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弘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黔263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1、城信瑞公司、城信瑞黎平分公司、方正公司与厚德公司共同支付弘宇公司工程款4466078.5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厚德公司赔偿弘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被上诉人支付弘宇公司鉴定费2万元。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厚德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驳回城信瑞公司、城信瑞黎平分公司、方正公司承连带责任错误。首先,方正公司是案涉工程转包人、城信瑞黎平分公司是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益。同时,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才是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第一主体,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主张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不仅仅是向发包人主张权益。其次,厚德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暂定金额为5500万元。上诉人获得的1600余万元劳务费中700余万元系方正公司直接支付弘宇公司,余款900余万元由厚德公司进行代付。且,根据厚德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最终是由方正公司、厚德公司进行结算支付,故不能以方正公司未收取“劳务工程款”为由免除其对弘宇公司承担的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再次、根据公平原则,方正公司作为承包人,收取管理费,将案涉工程违法委托给城信瑞黎平分公司施工,城信瑞黎平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弘宇公司施工,均存在过错,导致弘宇公司经竣工验收后未能获得工程款,方正公司、城信瑞黎平分公司亦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二、厚德公司应赔偿弘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且弘宇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1、上诉人根据与城信瑞黎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厚德公司未按《承诺书》的约定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结算尚欠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约定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产生了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且被上诉人至今亦未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2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于理于法应予支持。3、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上诉人为此申请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鉴定,确认了案涉项目一期工程5#楼负一层工程量为679.5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09181.60元。故,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2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厚德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未厚德公司,其余一审被告未实际参与施工,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弘宇公司主张的20万元经济赔偿和2万元鉴定费用,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
方正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弘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城信瑞公司、城信瑞黎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弘宇公司一审诉请:1、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弘宇公司工程款7770115.79元及利息(利息以7770115.7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厚德公司赔偿弘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厚德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正公司承建厚德·南泉时光项目一期工程1#、2#、5#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时间2017年12月1日,合同总价暂定5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方正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与城信瑞黎平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委托管理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城信瑞黎平分公司,工程价款5500万元,方正公司收取管理费55万元,之后城信瑞黎平分公司与弘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弘宇公司,2017年4月20日双方就该劳务合同作了《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劳务清包价455元/m(不含税),建筑面积约5.2万平方米,工期24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指令为准)。验收方式为:劳务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承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劳务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2017年12月弘宇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5月,弘宇公司完工并撤离工地,期间弘宇公司共收到由厚德公司通过方正公司、城信瑞公司账户拨付的工程款16935624.53元,对该付款弘宇公司明确表示认可。2019年4月18日厚德公司向弘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鉴于你公司分包南泉时光一期项目劳务已完工,现我公司承诺如下:1、依据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双方积极配合情况下,于2019年7月30日前,双方共同完成劳务结算工作。如因其中一方不配合,另一方可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2、决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至2020年1月23日前,我公司分期向你公司支付结算确认后剩余工程款。”2019年6月20日、7月30日厚德公司向弘宇公司发送《结算工作联系函》指出:1、弘宇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应当以第三方测绘的面积46357.19平方米作为结算依据,2、弘宇公司退场时有部分未完工程,厚德公司因此另支付了施工、劳务等费用1636768.18元,该款项应当在结算中扣减;3、因弘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问题整改不力,应罚款323168元。2019年8月4日弘宇公司回复厚德公司的《工联单回函》中认为厚德公司《联系函》中陈述的相关情况并不存在,不同意其提出的扣款事项。2020年9月24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工地现场确认,厚德公司、城信瑞公司与弘宇公司一致同意按建筑工程总面积46356.72平方米作为工程最终结算面积,结算单价按455元/平方米计算。双方争议的部分为5#楼负一层的施工面积,因该部分并未计算在已确认的工程总量46356.72平方米范围内,经弘宇公司申请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出《(2020)第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项目一期工程5#楼负一层工程量为679.5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79.52平方米×455元=3091181.6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时查明:厚德公司提交的《代支付台账》1937804.5元的统计表记录了劳务发生的时间、内容和工程费用,但该台账清册上均没有施工方、监理方和弘宇公司方的签字确认;《罚款单统计台账》323168元上亦仅记录罚款时间、事由和金额,没有弘宇公司签名确认,对该两项扣款弘宇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另查明,厚德·南泉时光项目一期工程1#、2#、5#楼,于2018年8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整个1#、2#、5#楼的劳务施工过程,被告方正公司和城信瑞公司并未参与,该劳务施工均由弘宇公司施工完成。弘宇公司认为,四被告尚有剩余工程款7770115.79元未支付给弘宇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失20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016年1月18日,厚德公司与被告方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方正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与城信瑞黎平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委托管理协议》该委托协议名为委托实为转包,因此该《建筑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为无效合同,之后城信瑞黎平分公司与弘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弘宇公司,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中,厚德公司为发包人、方正公司为承包人、城信瑞黎平分公司为分包人、弘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关于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1#、2#、5#楼于2018年8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9月24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工地现场确认,厚德公司、城信瑞公司与弘宇公司一致同意按建筑工程总面积46356.72平方米作为工程最终结算面积,结算单价按455元/平方米计算。双方争议的部分为5#楼负一层的施工面积,因该部分并未计算在已确认的工程总量46356.72平方米范围内,经弘宇公司申请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出《(2020)第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项目一期工程5#楼负一层工程量为679.5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79.52平方米×455元=309181.60元,因此弘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6357.19+679.52=47036.71平方米,按合同单价455元/平方米计算为47036.71×455=21401703.05元,因厚德公司已向弘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5624.53元,故尚有工程款4466078.52元未支付,结合该劳务工程在实施期间,厚德公司与弘宇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6935624.53元,且被告方正公司和城信瑞公司并未收取厚德公司的劳务工程款,故厚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亦是业主单位,应当在剩余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即厚德公司应当支付弘宇公司剩余工程款4466078.52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弘宇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厚德公司接收弘宇公司交付的劳务工程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2020年1月23曰前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厚德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因此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应当从2020年1月24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弘宇公司要求厚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问题。弘宇公司除提出证据证明未付工程款损失即相关利息损失外,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确已损失20万元,故对弘宇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厚德公司主张的垫付劳务费用1937804.50元,因弘宇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被监理处罚扣款323168元共计2260972.50元,是否应在已付的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2018年5月,弘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完成工程1#、2#、5#楼的劳务部分交付给发包人厚德公司后,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期间厚德公司如发现弘宇公司交付的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未完工情况时,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向弘宇公司提出限期整改完工的书面建议,但被告并未将该书面建议提交给弘宇公司,同时在2019年4月18日向弘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双方相互配合完成劳务工程结算后,在2020年1月23日前向弘宇公司支付结算确认后剩余工程款。该《承诺书》中并未提到弘宇公司交付的劳务工程存在未完工情况或质量问题,同时厚德公司提交的《代支付台账》中没有监理单位、承包单位签字确认且弘宇公司不予认可。故厚德公司提出垫付工程款1937804.50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抵扣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厚德公司认为弘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劳动操作规程,单方面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共计323168元,应予抵扣。一审法院认为,罚款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权,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单位行使,厚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不享有行政处罚权,且提交的《罚款统计单台账》中没有弘宇公司方签字确认,故对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弘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并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弘宇公司系根据与被告城信瑞黎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弘宇公司只负责该项工程的劳务部分,而导致工程逾期的原因有多种可能,劳务工程只是其中的一种可能,且弘宇公司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厚德公司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厚德公司并未就弘宇公司提供的劳务工程存在逾期提出异议。同时,厚德公司亦未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因弘宇公司劳务工程逾期完工所致,因此,厚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66078.5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弘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方正公司向弘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凭证,拟证明方正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案涉工程款系方正公司向弘宇公司支付。2、(2017)黔26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根据类案裁判观点,方正公司应承担责任。
厚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方正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城信瑞公司、城信瑞黎平分工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查,证据1可以证明方正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款系由方正公司账户支付给弘宇公司,但不足以支持弘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方正公司、城信瑞公司、城信瑞黎平分公司是否应与厚德公司一同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厚德公司是否应赔偿弘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一审鉴定费由谁承担。现分述如下:
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厚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方正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城信瑞黎平分工系转包人,弘宇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总价为21401703.05元无异议,弘宇公司亦表明已经收到工程款16935623.53元无异议,厚德公司仍应将剩余4466078.52元工程款支付给弘宇公司。因方正公司与城信瑞黎平分公司并未收取厚德公司劳务款,且方正公司与弘宇公司无合同关系。又因,弘宇公司竣工后未能获得工程款,并非由方正公司与城信瑞黎平分公司转包行为所致。因此,弘宇公司要求方正公司、城信瑞黎平公司和城信瑞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弘宇公司认为厚德公司未按《承诺书》中约定在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欠付工程款,厚德公司因赔偿弘宇公司20万元经济损失。但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一方不配合完成工程劳务决算的,需赔偿另一方20万元经济收入。本案中,弘宇公司未向本院证明工程未决算系因厚德公司不配合所致。且弘宇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因此遭受除了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确切损失。对弘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弘宇公司二审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万元鉴定费用,系二审新增诉讼请求,该诉请经本院调解不成,本院不予支持,弘宇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8.63元,由贵州弘宇翔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家良
审判员欧阳平
审判员王山地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光理
书记员杨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