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民初631号
原告:伍中国,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再堂(一般代理),贵州洲联合(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惠丹(一般代理),贵州洲联合(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超芬,女,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益(特别授权),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谢智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一般代理),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君(一般代理),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598388299L。
法定代表人:谢智华,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750177833N。
法定代表人:彭群清,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特别授权),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中国诉被告屈超芬、谢智华、贵州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中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再堂、宗惠丹,被告屈超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益,被告谢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杨盛君,被告凯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智华,被告方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中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82248元;二、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共计66383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屈超芬借用方正公司资质承建锦屏县三江镇排洞村下寨片区二期安置房项目工程第3号楼。2018年3月19日,被告屈超芬将项目剩余工程三楼及三楼以上图纸内的水电安装、钢筋制作等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清包劳务合同协议书》,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因业主方主体结构图变更未落实的原因,原告从4月份停工至6月份,造成原告窝工2个月。原告从6月份复工后施工至11月份,后由于业主方图纸变更和安置原因,项目工程停工至2019年5月份,造成原告窝工6个月。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屈超芬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屈超芬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883000元,当日,被告谢智华向原告出具883000元的欠条一张。
2020年3月18日,被告谢智华与原告签订《3号楼增加工程劳务协议书》,被告谢智华将增加工程沿河跳板的基础及主体工程等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书面约定的价款为16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另加10000元,合计170000元。
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被告谢智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570752元,尚欠款项482248元。
2020年11月,锦屏县三江镇排洞下寨片区二期安置项目工程第3号楼竣工验收完毕。
2021年5月8日,受锦屏县国有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建设项目结算进行核算,并作出亿城管字[2020]第1118号《报告书》,报告书审核结果为:人工损失费用塔机、脚手架、人工损失及门窗玻璃增加审核金额为2154344.72元,其中按人工工资70%补偿:人工(大工)3000人×245元=735000元,人工(小工)1000人×182元=182000元,按人工工资据实补偿:人工(大工)1500人×350元=525000元,人工(小工)350人×260元=91000元。结合停工事实、《工程联系单》、《报告书》对停工人工损失补助标准,原告应获得人工损失补偿费用共计663833元。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锦屏县三江镇排洞下寨片区二期安置房项目工程第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因业主方的原因造成多次停工、窝工,给原告造成较大程度的损失,因损失无法计算,后经监理方、总承包方、业主方及锦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多方认为,一致同意对图纸审查、安置原因导致停工,按人工工资70%补偿三个月,补偿大工1500人,小工500人,施工图纸结构改变,按人工工资据实补偿3个月,补偿大工1200人,小工150人。原告作为实际组织员工施工的人员,应当享有上述分项人工补偿费用,排除其他相对方权利,被告方正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擅自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屈超芬、谢智华系违反的规定,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屈超芬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劳务款1617095.58元,被告未完成的项目应扣减劳务款731414.39元,原告实际已从被告处多领取30多万元的工程款;2.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智华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后,双方未有约定合同外增付10000元的事实;3.2019年12月12日,被告在《锦屏县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排洞下寨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伍中国劳务结算汇总表》签字,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强迫被告签订的,因为被告不签字,原告便进行现场阻工。同时,被告谢智华出具的欠条也是原告强迫签订的,未系被告谢智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不存在停工、窝工的事实,原告的停工、窝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主张停工、窝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为其个人的主观臆想;2.被告获得的停工、窝工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在《结算审核报告书》所依据的人工损失《工程联系单》中计算给被告的停工、窝工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该《工程联系单》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一是项目地下室开挖和桩基工程、二层框架施工,二是项目2017年12月三层地板完成、砌体完成,一单元二层顶板钢筋制作完成,三是2018年11月,一、二层砌体施工。然而,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包劳务合同协议书》,原告负责的是三楼及三楼以上劳务,与上述《工程联系单》第一、二项内容不符。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系三层和三层以下劳务合同,但时间上与《工程联系单》所确定第三项的时间不符。原告主张把方正公司所列《工程联系单》中的停工、窝工损失计算成原告的停工、窝工损失,缺乏关系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智华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已领取劳务款1617095.58元,被告未完成的项目应扣减劳务款731414.39元,原告实际已多领取30多万元的工程款;2.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智华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后,双方未有约定合同外增付10000元的事实;3.《锦屏县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排洞下寨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伍中国劳务结算汇总表》并非被告屈超芬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强迫被告签订的,因为被告不签字,原告便进行现场阻工。同时,被告谢智华出具的欠条也是原告强迫签订的,未系被告谢智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不存在停工、窝工的事实,原告的停工、窝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主张被告停工、窝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为其个人的主观臆想;2.被告获得的停工、窝工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在《结算审核报告书》所依据的人工损失《工程联系单》中计算给被告的停工、窝工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该《工程联系单》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一是项目地下室开挖和桩基工程、二层框架施工,二是项目2017年12月三层地板完成、砌体完成,一单元二层顶板钢筋制作完成,三是2018年11月,一、二层砌体施工。然而,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包劳务合同协议书》,原告负责的是三楼及三楼以上劳务,与上述《工程联系单》第一、二项内容不符。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系三层和三层以下劳务合同,但时间上与《工程联系单》所确定第三项的时间不符。原告主张把方正公司所列《工程联系单》中的停工、窝工损失计算成原告的停工、窝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强迫被告屈超芬和谢智华签订结算表和欠条时,并未陈述有停工、窝工损失的问题,这间接证明原告不存在停工、窝工损失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鑫公司辩称:一、被告凯鑫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被告凯鑫公司与被告方正公司并未存在转包关系,方正公司与凯鑫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该公司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和确保做好工程项目,才要求谢智华的公司来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凯鑫公司与方正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和建设工程项目之往来,且凯鑫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具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可能承建项目工程。二、被告凯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凯鑫公司与原告未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有任何法律事实,原告只能与其合同的相对人产生纠纷,其主张权利不能追及至被告凯鑫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凯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一、锦屏县2014年城市棚户改造项目排洞下寨片区二期安置房项目,其发包人是锦屏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名义上方正公司是总承包方,但方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谁签订合同,原告就应起诉合同相对人,而不应当起诉被告方正公司。二、根据被告屈超芬、谢智华的计算,被告屈超芬、谢智华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加上扣减的工程款,被告屈超芬、谢智华已超付原告的工程款项,现原告又起诉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方正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的停工、窝工损失与被告方正公司无关,被告方正公司也未对原告承诺过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被告方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屈超芬(甲方)签订《清包劳务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的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排洞下寨片区二期安置房项目;2.工程地点:锦屏县三江镇排洞;二、承包范围:项目剩余工程三楼及三楼以上图纸内的水电安装、钢筋制作安装、制模、二次结构、内外粉刷、公共区域粉白和贴砖、外墙贴砖、屋面、厕所厨房阳台防水、内外架搭设拆除等清包劳务施工内容;三、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28日,实际以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令时间为准;2.计划完成日期:2018年12月28日。工期天数为270天。四、合同价款:1.本工程建筑项目剩余工程量面积约为3600m2;2.本工程约定单价为370元/m2;3.合同总价款约为1332000元;4.该价款为按现有施工图剩余工程量计算的价款,工程完工后,按乙方实际施工的面积进行结算。合同未包含内容,增加工程量按贵州省2004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或者甲乙双方协商制定。五、工程款支付方式:四层板面浇筑完成支付三层工程量的70%(约233100元),后期支付方式以此内推进支付劳务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所剩余工程劳务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因业主方主体结构图变更未落实的原因,原告实际从2018年6月份施工至11月份,后由于业主方图纸变更和安置原因,项目工程停工,2019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屈超芬(甲方)又签订《劳务合同》,主要内容:对锦屏县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劳务班组未完工项目(含三层和三层以下包括地下室)的现浇混凝土、构造柱钢筋制作安装、二次结构砖体砌筑,内外粉水,外墙漆、石材、地板砖、墙裙等,滴水界以内的散水劳务施工内容,(按照业主单位:锦屏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划要求完成,并通过验收且合格),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2019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屈超芬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项目包括工程施工的工程、工伤赔付、购买材料款等一系列的内容,最终结算金额为1860000元,原告已借支977000元,被告屈超芬下欠原告劳务款883000元。当日,被告谢智华与原告签订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伍中国在锦屏县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排洞下寨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民工工资人民币883000元,并约定该欠款由锦屏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到账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由欠款人通过转款支付。工程款进方正公司账户后,该欠款所对应金额由方正公司直接在进账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小部分活路完成后,由方正公司对伍中国进行支付。
同时查明,2020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谢智华(甲方)签订《3号楼增加工程劳务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锦屏县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排洞下寨片区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增加工程;2.工程地点:锦屏县三江镇排洞下寨;二、承包范围:锦屏县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排洞下寨片区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增加工程沿河跳板的基础及主体工程以及二次结构、内外粉水、给排水施工、生活照明用电施工安装、散水处理,挡土墙支模及混凝土浇筑及回填、人行道路梯步施工、生化池的现浇混凝土、钢筋制作安装等所有一切劳务施工内容;三、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8日;2.计划完成日期:2020年5月17日。四、合同价款:包干价160000元。五、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进场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元,项目所有木工拆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元,整体项目完工后7个工作日支付30000元,剩余劳务尾款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锦屏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拨款到账后3个有效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所剩工程劳务尾款。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屈超芬、谢智华结算后,原告认可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共收到劳务款共计570752元,其中双方均认可其中支付跳板及化粪池的款项为16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谢智华支付案外人姜新平(电工)3000元、支付案外人龙正谱做地下室地下漆的15600元、支付做外墙漆的27542.58元的三笔不认可。
另查明,锦屏县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排洞下寨片区二期安置房项目于2021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成功。2021年5月8日,受锦屏县国有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建设项目结算进行核算,并作出亿城管字[2020]第1118号《报告书》,报告书审核结果为:人工损失费用塔机、脚手架、人工损失及门窗玻璃增加审核金额为2154344.72元。其中按人工工资70%补偿:人工(大工)3000人×245元=735000元,人工(小工)1000人×182元=182000元,按人工工资据实补偿:人工(大工)1500人×350元=525000元,人工(小工)350人×260元=9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伍中国与被告屈超芬、谢智华分别签订《清包劳务合同协议书》、《劳务合同》和《3号楼增加工程劳务协议书》是否有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在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情况下,与被告屈超芬、谢智华签订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因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应属无效。
二、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82248元能否支持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结合本案,虽然原告与被告屈超芬、谢智华签订的有关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备案成功,被告屈超芬、谢智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谢智华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3号楼增加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为160000元,被告谢智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增加1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再请求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屈超芬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清包劳务合同协议书》,2019年4月8日,又签订《劳务合同》经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屈超芬尚欠原告劳务款883000元,对于被告谢智华支付案外人姜新平(电工)3000元、支付案外人龙正谱做地下室地下漆的15600元、支付做外墙漆的27542.58元的三笔支出,因原告方不认可,被告屈超芬、谢智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屈超芬、谢智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算后被告屈超芬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已付款570752元减去谢智华增加工程包干价款160000元等于410752元,被告屈超芬尚欠原告工程款认定为472248元(883000元-410752元)。原告与被告屈超芬进行结算后,被告谢智华与原告签订欠条一份,被告谢智华与原告签订欠条的行为应视债的加入,故被告谢智华应对上述工程款472248元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谢智华在欠条中约定剩余款项在锦屏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到账后十日内转款支付,但锦屏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何时支付不能确定,导致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不明,故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屈超芬签订的《清包劳务合同协议书》履行,按照原告与被告屈超芬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屈超芬应在竣工验收30日内支付完所剩工程尾款,该工程已于2021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成功,故被告屈超芬、谢智华支付原告工程款472248元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屈超芬、谢智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2248元。原告请求被告方正公司、凯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屈超芬、谢智华提出2019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和签订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受胁迫签订的,且即使二被告是受胁迫签订的,应当于胁迫行为结束后一年内请求予以撤销,但二被告并未主张撤销过,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屈超芬、谢智华提出应扣除原告未完工工程款731414.3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屈超芬、谢智华已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进入方正公司账户后,该结算欠款所对应金额由方正公司直接在进账工程款中扣除,结算的内容是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内容,现被告又提出原告结算中有未完成的工程,被告的答辩与结算的内容存在冲突,且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佐证,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条中约定的剩余小部分活路完成后,由方正公司对伍中国进行支付,对于该剩余小部分活路是否完成和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均未确定,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三、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停工、窝工损失663833元能否支持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屈超芬对《清包劳务合同协议书》涉及的工程进行结算时,对工伤赔付、购买材料款等一系列的内容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原告与被告屈超芬的结算系对《清包劳务合同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涉及的方方面面内容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又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停工、窝工损失,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原告主张停工、窝工损失663833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超芬、谢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伍中国工程款472248元;
二、驳回原告伍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4元,减半收取4267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屈超芬、谢智华负担4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
审判员 向克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