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

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3898号

原告: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晁念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越,该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天源,该司销售经理助理。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岭路。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

原告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梯公司)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天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南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华南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余款110000元及欠款利息9046元(暂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判令被告广西华南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36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安装余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30360元);3.案件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现代电梯公司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公司于2014年11月06日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广西华南建设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订购一台“苏州铃木”牌电梯,并由原告负责该台电梯的运输及安装工作;2、合同费用总计210000元;3、款项的支付方式为:(1)在合同产品生产前三个工作日内,被告(甲方)将合同总额30%的款项RMB6300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汇入到乙方帐户,乙方通知厂家开始生产。(2)甲方在提货前十个工作日前,将合同总额60%的款项RMB126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整)汇入到乙方帐户,乙方通知厂家发货。(3)甲方在安装开始前三个工作日前,将合同总额5%的款项RMB10500.0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汇入到乙方帐户,乙方开始进场安装。(4)甲方在本合同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余额RMB10500.0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汇入到乙方账户,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三日内与甲方完成电梯的交接手续;4、违约责任:甲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任何付款的情况下,为不延误业主方的施工工期,先行向电梯生产厂家垫付了电梯设备款及运费,使电梯能顺利排产并运抵工地现场。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安排安装人员正式进场开始电梯安装。经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和2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100000元。此后,虽多次催款,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使业主方的办公大楼能正常启用,原告在没有收到合同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向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提出电梯安装验收申请,电梯于2016年4月6日通过了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3日内,即2016年4月9日前支付合同余款11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支付该款,且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提供电梯的供货及安装服务,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后便不再付款的行为属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应尽快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110000元及欠款利息904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按合同约定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360元(暂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原告现代电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0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在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官方网站办理电梯安装施工告知的记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证明:原告及时履电梯安装义务;3、《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已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并申报验收,电梯经检验合格。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原件、证据2从网上下载,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的合理性进行了解释。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06日原告现代电梯公司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被告广西华南建设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订购一台“苏州铃木”牌电梯,并由原告负责该台电梯的运输及安装工作;2、总包价格210000元;3、款项支付方式为:(1)在合同产品生产前三个工作日内,被告(甲方)将合同总额30%的款项RMB6300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汇入到乙方帐户,乙方通知厂家开始生产。(2)甲方在提货前十个工作日前,将合同总额60%的款项RMB126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整)汇入到乙方帐户,乙方通知厂家发货。(3)甲方在安装开始前三个工作日前,将合同总额5%的款项RMB10500.0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汇入到乙方帐户,乙方开始进场安装。(4)甲方在本合同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余额RMB10500.0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汇入到乙方账户,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三日内与甲方完成电梯的交接手续;4、“第十二违约责任”:被告广西华南建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清货款的,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任何付款的情况下,为不延误业主方的施工工期,先行向电梯生产厂家垫付了电梯设备款及运费,使电梯能顺利排产并运抵工地现场。2014年12月17日原告安排安装人员正式进场开始电梯安装。经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仅于2015年2月13日和2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合计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为使业主方的办公大楼能正常启用,原告在没有收到合同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向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提出电梯安装验收申请,电梯于2016年4月6日通过了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3日内,即2016年4月9日前支付合同余款11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剩余款项,且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遂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原告现代电梯公司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

一、原告已依约履行电梯供货及安装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拖欠余款11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余款1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处理意见。

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110000元,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其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该款项的相应利息。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第十二违约责任”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广西华南建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清货款的,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为14.4%。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精神,权利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折合成年利率为14.4%),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此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1、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为9046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30360元)。

案件受理费3288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家炎

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

人民陪审员  吴钟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陈燕飞

速 录 员  骆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