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336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102575722。
负责人:颜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1,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人。
被告:**2,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人。
被告: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州区滨河新区大成学校南侧崇圣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0828106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3,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掖分行”)与被告**1、**2、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张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张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违约,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1、**2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1,440.05元,利息3341.28元,本息合计194,781.33元(该金额算至2021年4月1日),并承担利息及罚息算至法院最终执行日原告系统中的数据为准,且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1以其抵押的位于张掖市滨河新区西三环、大成学校南侧X小区X楼X室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处置物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要求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1、**2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26万元,到期日期为2030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采取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由被告位于张掖市滨河新区西三环、大成学校南侧X小区X号楼X室住宅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对抵押物依法到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张掖房预甘州区字第XXXXXXX号。原、被告为此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没有履行到期分期债务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累计四期分期未按时履行还款手续,形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将本案诉至法院。
被告**1、**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建行张掖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书一份、对账单一份。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书一份、对账单一份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建行张掖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1、**2作为借款人、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被告**1、**2向原告申请贷款2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滨河新区西三环、大成学校南侧X小区X号楼X室住房一套,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5年12月3日至2030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5%,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金额为2075.76元。被告**1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的专用账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承担立即清偿借款及相关费用。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1提供位于张掖市××区西三环、大成学校南侧X小区X号楼X室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在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专用账户发放贷款26万元,被告**1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1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对下欠贷款本息不再按期偿还。截止2021年4月1日,被告下欠贷款本息为194781.33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被告**1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双方在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张掖房预甘州区字第XXXXXX号预告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预告登记的种类为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截至目前,案涉商品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1、**2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达到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1、**2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即被告将抵押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办妥并交原告核对、收执后,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终止,保证责任免除。但本案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故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终止的条件未能成就,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预告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也即双方争议的预售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是否产生抵押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法登记后才发生效力,而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物权,预告登记并非物权登记行为,未依法登记的物权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不包括优先受偿权,因此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1、**2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1、**2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本金191440.05元,利息3341.28元(该金额算至2021年4月1日),合计194781.33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1、**2负担,被告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岚
人民陪审员 高 远
人民陪审员 宋振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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