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10020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第三人: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州区滨河新区大成学校南侧崇圣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0828106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新合作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区的相关产权手续);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垫交的费用119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履行办证的义务。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2018年1月28日,就被告**欠原告60万元借款事宜,由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属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张掖市××区,建筑面积136平方米,以40万元抵顶被告的购房款。协议签订即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购房款40万元,被告遂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办理给原告,下剩款项,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20万元。”同时,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签署了《声明》一份,该声明内容为:“我和**系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崇圣嘉园小区**楼****的房屋产权所有权共有人。我同意将坐落于张掖市××区的房屋所有权,按**与**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条件转让给**。自契约签订之日起,该产权所有权属归**所有,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处置该房产。”另外,被告**亦于2018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用于购买张掖市××区的购房款现金40万元”。说明:**于2015年7月11日向**借款30万元,于2016年3月27日再次向**借款30万元,两次共计60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均未偿还。经双方协定,**一次性给付**20万元,**欠**的其余借款40万元,以此抵顶**用于购买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崇圣嘉园小区38号楼1单元502室的购房款。购房协议双方签字,且**给付**现金20万元,**收回了其于2015年7月11日、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无奈之下,原告在2020年10月29日交纳了该房屋的相关费用(其中专项维修基金为9530元、剩余房款884元、垃圾带运费300元、门禁系统款12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因当时还不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的条件,原告便撤回了起诉。现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在了第三人名下,故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经济往来。2018年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张掖市××区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约136平方米;上述房屋最终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该价格不包括房屋维修基金、装修押金、协议签订之前所欠的物业费和暖气费以及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协商并同意,甲方同意以**欠**的借款40万元抵顶乙方的购房款;协议签订即视为甲方已收到乙方的购房款40万元,甲方随即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办理给乙方;契约中还备注说明:**于2015年7月11日向**借款30万元;另外**于2016年3月27日再次向**借款3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60万元,这两笔借款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均未能偿还,经双方商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现金20万元,甲方欠乙方的其余40万元借款,抵顶乙方的购房款;该契约签订后,甲方一次性将此购买房屋的有关票据和身份证复印件(包括房屋共有人的身份证)等交付给乙方;尚没有办理的与房屋有关的票据和合同,由甲方协助直接办理到乙方名下;契约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契约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载明:“我和**系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崇圣嘉园小区**楼****的房屋产权所有权共有人。坐落于张掖市××区的房屋所有权,按**与**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条件转让给**。自契约签订之日起,该产权所有权属归**所有,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处置该房产。”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用于购买张掖市××区的购房款现金40万元”。说明:**于2015年7月11日向**借款30万元,另外**于2016年3月27日再次向**借款30万元,两次共计60万元。这两笔借款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均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定,**一次性给付**现金20万元,**欠**的其余借款40万元,以此抵顶**用于购买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崇圣嘉园小区38号楼1单元502室的购房款。购房协议双方签字,且**给付**现金20万元,**收回了其于2015年7月11日、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新合作房产公司交纳了涉案房屋的专项维修基金款9530元、房款差价884元、垃圾清运费300元、门禁系统款1200元、装修押金2000元、预存电费400元、预存水费200元,第三人新合作房产公司均以被告**为交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原告以其与被告**作为共同业主向张掖市崇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房屋装修申请登记表、并与该公司另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住宅装修协议》、《供用热合同》。2020年11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采暖费、物业费。
另查明,在(2020)甘0702民初152号民事案件开庭过程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在签订契约之后仅向其交付了第三人新合作房产公司开具的2015年11月7日房款收款收据。在(2020)甘0702民初9607号案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在第三人售房部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手续,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钥匙,现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再查明,现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已经登记在了第三人新合作房产公司名下,具备随时变更登记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法庭的购房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交纳水费、电费、垃圾清运费、门禁系统的收款收据、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契约、声明、收条、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之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以涉案房屋抵顶欠原告的借款,双方由此达成的房屋买卖契约,事实上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消灭原有债务的协议,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所形成的以房屋抵顶借款的协议合法有效,应该予以确认及保护。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的房款手续,原告亦已经取得所抵顶房屋的钥匙,且目前该房屋具备随时办理不动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11914元,原告当庭放弃300元的垃圾清运费,其他费用合计11614元,原告提交了其代为交纳的票据,且双方在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及第三人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为原告**办理位于张掖市××区的不动产权手续;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付原告**垫付的费用11614元。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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