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等**、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393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负责人:颜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该分行个人贷款经营中心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被告: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丹霞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0828106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销售部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张掖分行)与被告**、**、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张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张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违约,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9345.04元,利息5923.95元,本息合计155268.99元(该金额算至2021年4月8日),并承担利息及罚息算至法院最终执行日原告系统中的数据为准,且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的位于张掖市滨河新区西三环以西、大成学校南侧崇圣嘉园住××区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处置物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要求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其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18万元,到期日期2035年3月13日,还款方式采取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有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由**位于张掖市滨河新区西三环以西、大成学校南侧崇圣嘉园住××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对抵押物依照法律规定到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张掖房预甘州区字第019626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等。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分期应还贷款数额,目前已累计9期分期未按时履行还款手续,形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不履行应尽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在庭审中,口头辨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承担被告**、**以房产处置款不足部分的担保责任。    
原告建设银行张掖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的当庭陈述;    
2、2015年2月2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35年3月13日,还款方式采取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有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2015年3月11日,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张掖房预甘州区字第019626号房屋预购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位于张掖市滨河新区西三环以西、大成学校南侧崇圣嘉园住××区住宅房屋预购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    
4、2015年3月13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的事实。    
5、2021年4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9345.04元,利息5923.95元,本息合计155268.99元(该金额算至2021年4月8日)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80000元,被告**以其坐落于张掖市滨河新区西三环以西、大成学校南侧崇圣嘉园住××区住宅房屋提供抵押,并进行了张掖房预甘州区字第019626号房屋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并由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其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210000元,到期日期2035年3月13日,还款方式采取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等。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分期应还贷款数额,现已累计9期分期未按时履行还款手续,形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不履行应尽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4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9345.04元,利息5923.95元,本息合计155268.9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被告**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双方在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及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现主张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和要求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辩称应先以被告**抵押的房产变卖清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案中所涉及的抵押房屋仅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预抵押登记仅是设立一个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属于一种可期待的权利,并不等同于抵押登记,预抵押登记是对该房屋再设立其他物权请求权的排除,并不包括优先受偿权。所以原告无权就预抵押登记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处置被告**抵押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的抗辩亦不成立,且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免责的前提是被告**办理完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现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尚在连带担保责任期间,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49345.04元,利息5923.95元,本息合计155268.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予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勇
人民陪审员    马彪
人民陪审员    保纯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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