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甘02行初4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海,男,汉族,农民,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盛和,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彪,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建萍,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岩鹏,张掖市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苏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繁建筑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0月2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王盛和,被告市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建萍及委托代理人郑海蓉、刘岩鹏,第三人振繁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于2016年3月30日发生事故伤害,2017年3月3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至其本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已超过了受理时限,现决定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第三人承建的甘州区滨河新区工程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在前往公司食堂吃午饭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材料不全多次要求原告补充,直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才接收原告申请材料,同时提出申请中原告务工工地地址表述不具体,需要原告查清。2017年3月3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让原告修改了申请和在材料上签字。之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受理期限。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用人单位地址确认书及申请人地址确认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发生事故伤害,于2017年3月30日正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受理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的内容歪曲事实。原告曾到被告处咨询过工伤认定的事宜,被告工作人员给予了解答,未有拒收申请人申请材料的行为。2017年3月30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我局接收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因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内容明显错误,4月12日,原告重新提交了两份工伤认定申请书。在原告提交的初始材料中,完全没有涂改的痕迹,我局也从未通知原告在任何材料上签字。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书,原告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资格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名称、地址确认书及原告地址确认书;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交清单及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书,张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振繁建筑公司述称,请求依法维持张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3-3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在工地工作过程中,中午前往公司食堂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事实,并不是在工地工作过程中,而是在12点之前原告下班后。关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第三人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宜不知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原告从未于2016年11月4日提交过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曾向被告提交,对其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7时12分许,原告在甘州区滨河新区琰黄地产公司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标注”补正”字样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落款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报工伤,被告审查后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当日,因申请书的申请日期明显存在错误,被告电话要求原告进行修改。4月12日,原告提交了修改后的工伤认定申请书。4月27日,被告作出张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上述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请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016年3月3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虽然没有对1年的提请起止期间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原告提请工伤认定申请的1年期间应为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提请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当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落款日期虽为2015年3月30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明显属于笔误,且被告庭审中也承认就该问题不属于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进行补正材料的范围。因此,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口头要求下,于2017年4月12日将落款日期更正后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向被告进行了提交,该行为不影响原告是在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提请工伤申请的事实认定。被告以原告超过提请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对相关法规的错误解读,有悖《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的立法精神,明显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步全梅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陈智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