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7民终3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中标承建李家墩文化广场,工作人员由上诉人公司负责聘用,上诉人从未聘用过被上诉人,亦未委托他人雇佣过被上诉人,更未将工程进行过分包,故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雇佣事宜,也未填写招工招聘登记表,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记录、缴纳社会社会保险费记录均无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李家墩文化广场是上诉人承建的,被上诉人也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建忠招用的,被上诉人的工资也是由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发放的,2016年1月31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时,被上诉人还出具的收条,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承建位于大满镇李家墩文化广场的修建工程,并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李建忠。自2015年9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承建的该工地从事土建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具体工作分工、考勤考核均由工程项目经理李建忠负责。2015年10月18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告在施工工地吊车上接送红砖车时,从戏台搭架上摔下受伤,后被李建忠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因原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6日下发《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被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诉讼程序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2016年5月2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振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甘区劳人裁字第7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中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范围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用工事实及用工行为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定性,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在职权范围内,对双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对此,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告知被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诉讼程序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程序上并无不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然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公司将承包大满镇李家墩文化广场的修建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建忠,被告***在完成该工程土建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公司虽不认可聘用过被告,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刘生茂的证言及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代雪、甘泉所做调查笔录均可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工地工作及接受管理的事实。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二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10月18日上午7时10分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工地干活时,从戏台搭架上摔下受伤。上诉人认为其未聘用过被上诉人,亦未委托他人雇佣过被上诉人,且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记录、缴纳社会社会保险费记录中均无被上诉人,但根据证人刘生茂在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所陈述的证言及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代雪、甘泉所做调查笔录均可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地工作及接受管理的事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大满镇李家墩文化广场修建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建忠,由李建忠招用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祝续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岳小芸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