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泽县金海种业有限公司、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泽县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苏振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秀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临泽县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泽种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繁建安公司)、一审被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泽种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撇开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对合同工程重新核算,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工程由两部分组成,一是2011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涵盖的“办公楼、餐厅、烘干线”,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732972.69元;二是2012年8月25日《工程承包协议书》涵盖的加工厂地坪,双方未约定合同总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了25份“工程签证单”,对原合同工程进行了变更,又增加了部分新工程。合同总价款作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应以双方事先签署认可的合同价款为基础,根据原合同工程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情况进行增减,而一审法院抛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款,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个工程重新核算,违背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原则。2.一、二审判决对全部工程重新核算的根本原因在于未正确理解合同条款的本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工程变更;2、建设行业的主管部门文件对价格的调整;3、工程施工累计停水、停电超过8小时。”23.3条进一步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甲乙双方约定的项目合同价格调整;2、设计变更。”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施工价款最终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套用现行预算取费、消耗量定额、当季政府指导价确定结算价款”。上述第47条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条款无效或不算数,需要重新核算”,应当将“工程总造价条款、23.2、23.3和47作为整体进行理解”。故对于原合同项下的不变工程价款,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按照9732972.69元计算,对于变更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按照第47条的约定。3.一、二审判决支持振繁建安公司783939元利息,但振繁建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支持其利息主张的证据,该事实未经法庭质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临泽种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振繁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法院认定合同效力,应当对整个合同内容进行全面审查。2.临泽种业公司未正确理解合同本意。3.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采纳。4.振繁建安公司提交了关于利息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并说明计算方法和标准。临泽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经审查,2011年9月15日,振繁建安公司与临泽种业公司签订了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款“合同价款及调整”第2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该条第47款“补充条款”约定,施工价款最终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套用现行预算取费、消耗量定额、当季政府指导价确定结算价款。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法院应当对合同进行全面审查。协议书虽约定合同价款为9732972.69元,但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专用条款中的补充条款约定施工价款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确定;而合同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具体化、补充或修改,且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约定,专用条款的解释级优先于通用条款,故案涉工程最终应以专用条款中补充条款约定的方式予以结算。再者,从上述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其指向范围应针对全部工程,并未区分合同内、外工程,故临泽种业公司将案涉工程按照合同内外分别予以结算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该补充条款约定的方式据实予以结算符合本案实际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经审查,振繁建安公司与临泽种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部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振繁建安公司提交的四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振繁建安公司与临泽种业公司均加盖印章,并有临泽种业公司载明“收到此报告,同意验收”的内容,但临泽种业公司在收到振繁建安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且同意验收后,未按期组织验收,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应视为临泽种业公司对振繁建安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认可。临泽种业公司怠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导致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该案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振繁建安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经过法庭质证,一、二审判决采纳上述证据,并据此认定临泽种业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临泽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泽县金海种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吉英鸽
书 记 员  程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