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4023号
上诉人定州市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中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哥顿福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定州中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中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能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合同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认可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就差额部分提出偿还请求,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未就欠款数额提出异议,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依据证据规则,应当支持上诉人诉请。
北京哥顿福瑞公司未出庭亦未辩称。
定州中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487522.71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及违约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盈时集团银泰办公室室内装修改造工程);2、港中旅9号楼3A01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3、金谷爱舒荷项目C2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4、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爱舒荷项目B1#-B6#别墅外立面装修改造工程);5、工程验收单4份;6、原、被告往来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已结算且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盈时集团银泰办公室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发生的争议无管辖权。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另外三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对原、被告就该三份合同发生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合同价款人民币487522.71元,但其提供的结算单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亦无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名,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价款及违约金,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定州市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2元,由原告定州市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北京哥顿福瑞公司项目收款明细表,证明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完工结算价款3657986.34元认可,同时在不同的日期已向上诉人支付了3170463.63元,尚欠487522.71元。该证据是在一审结束后,由被上诉人盖章并于2020年7月6日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在结算表中加盖公章,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尚欠上诉人487522.7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第一次开庭时,北京哥顿福瑞公司仅要求延期审理,未对定州中宸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第二次开庭时,北京哥顿福瑞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定州中宸公司的证据陈述观点;根据定州中宸公司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曾先后签订《港中旅三居室装修工程》、《爱舒荷143外立面装修工程(未含税)》、《美丽乡村别墅装修工程》、《银泰大厦52层办公室装修工程》等四份装修合同,定州中宸公司主张,施工完毕后,曾向北京哥顿福瑞公司出具《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收款明细表》,一审期间,因《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收款明细表》未加盖北京哥顿福瑞公司公章,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一审之后,北京哥顿福瑞公司在该明细表中加盖公章,证明北京哥顿福瑞公司对定州中宸公司陈述的内容认可,因二审期间北京哥顿福瑞公司未出庭,该公司亦未对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双方收付款及欠款情况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北京哥顿福瑞公司尚欠定州中宸公司工程款487522.71元;依据现有证据,北京哥顿福瑞公司已在双方结算表中加盖公章,对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故本院对定州中宸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定州中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其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定州中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定州市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7522.71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72元,由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72元,由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史纪红
审 判 员 李成佳
法官助理 杨 莉
书 记 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