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4974号
原告北京金同祥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同祥公司)与被告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顿福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同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哥顿福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哥顿福瑞公司公司与金同祥公司签订《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诉讼中,金同祥公司已认可于2019年1月4日收到哥顿福瑞公司支付的货款27807元。故哥顿福瑞公司现欠付金同祥公司货款金额为412298.6元,对此欠付金额哥顿福瑞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金同祥公司称因《制作合同》约定的甲方如未按约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3%付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故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2%计算,故金同祥公司要求哥顿福瑞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份至2019年8月份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计算基数予以调整。金同祥公司要求哥顿福瑞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明金同祥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甲方(定制人)哥顿福瑞公司与乙方(供应人)金同祥石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TX2017-115的《定制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爱舒荷别墅外立面。甲方向乙方定制石材,总价值为1146500元。依甲方要求并由乙方负担石材包装、运输费用,货到现场甲方负责卸车,如要求乙方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依行业惯例,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343950元作为合同定金,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料单、图纸及双方确定的供货时间表,按序加工,分批交货。本着批交批结的原则,在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合同定金的基础上,甲方应按进度付款。甲方提最后一批货时须付清全部货款。结算金额以发货单甲方签字确认数量据实结算。交货方式以甲乙双方约定之结算方法,银货两讫。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交货日期为以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天内完成。运输费由乙方负担。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3%付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
金同祥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2日向哥顿福瑞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一份,写明:关于《爱舒荷别墅外立面》石材工程款事宜:金同祥公司与哥顿福瑞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爱舒荷别墅外立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TX2017-115)。我公司于2017年8月份已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1312298.6元,现贵公司支付我公司800000元,余款512298.6元请贵公司尽快支付我公司。另有W02-6层石材余款27807元未付。
金同祥公司提交《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爱舒荷别墅外立面。采购单位为哥顿福瑞公司。供应单位为金同祥公司。《结算单》对部位、项目类型、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均作出约定。合计总金额为1312298.6元。诉讼中,双方均称该份《结算单》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前。
诉讼中,哥顿福瑞公司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载明:付款人为哥顿福瑞公司。收款人为金同祥公司。金额为27807元。用途为货款W02六层石材。记账时间为2019年1月4日。金同祥公司认可已收到哥顿福瑞公司的此笔货款。
一、被告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同祥石材有限公司货款412298.6元;
二、被告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同祥石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97903.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同祥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原告北京金同祥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06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佳
书记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