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20876号
原告:北京***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祥制版集团2号院1号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司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1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与被告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哥顿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83 48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 167.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83 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6日,按利率4.25%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止,金额为44 266.37元),1-3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431 913.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业务为主的公司。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谷·爱舒荷项目BI#-B6#别墅外立面装修改造工程铝板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单板。双方合同中约定单价为268元/平米;订货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乙方开始加工生产。余款货到全部结清”。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铝板,共计数量为3 110平米,每平米单价为268元,合计货款为833 480元(大写:捌拾叁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整)。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明确写明:以上铝板结算合同总款:捌拾叁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整(¥833 480元),已付款:肆拾贰万元(¥420 000),未付款(含质保款):肆拾壹万叁仟肆佰捌拾元(¥413 480元)其中质保金:肆万壹仟陆佰柒拾肆元(¥41 674元)。即截止2018年12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3 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83 480元(大写:叁拾捌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整)。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自违约之日起承担合同总标额5‰违约金并向乙方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等相关义务,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流转及日常销售经营,给原告带来十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及相关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哥顿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甲方哥顿公司与乙方北京***杰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9月7日变更名称为华彩公司)签订《金谷·爱舒荷项目B1#-B6#别墅外立面装修改造工程铝板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氟碳铝单板2500平方米,单价为268元,总金额为670 000元;订货日期:2017年4月28日;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壹拾万元,乙方开始加工生产,余款货到全部结清;交货:签订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7天内开始为甲方供货;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自违约之日起承担合同总标额5‰违约金,并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据华彩公司陈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货物数量,并已于2017年11月14日全部供货完毕。2018年12月13日,哥顿公司与华彩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爱舒荷外立面铝板订购合同总款833 480元,已付款420 000元,未付款371 806元,质保金41 674元,未付款总合计413 480元。另,华彩公司认可哥顿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转账支付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订购合同》、《结算单》、名称变更通知、转账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哥顿公司与华彩公司之间达成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订购合同》的约定,哥顿公司应当在华彩公司全部供货完毕后将合同余款全部结清。关于供货完毕的时间,虽华彩公司未提交供货单,但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结算单》,可以推定签订《结算单》时已经供货完毕,故华彩公司要求哥顿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哥顿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向华彩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华彩公司要求哥顿公司支付违约金4167.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华彩公司未提交发货单据,本院自双方签订《结算单》的次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酌定。
哥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 480元;
二、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67.4元;
三、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3 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杰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元(北京***杰铝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蔡文效 法 官 助 理 方 冲 书 记 员 刘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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