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管具技术服务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28民初1257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石佛镇,身份证号码:372522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陕西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瓦屋头镇,身份证号码:4109221984********。
被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莲池乡莲池村。
法定代表人:郭峰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米磊,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管具技术服务分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会战道东钻二一区。
负责人:王趁强。
原告***与被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吉顺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管具技术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钻探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被告庆阳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米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第一次开庭到庭而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而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庆阳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峰云两次开庭均未到庭;被告渤海钻探分公司负责人王趁强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渤海钻探分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763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0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8元,共计142674元。被告庆阳吉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受雇于***承包的庆阳吉顺公司40693钻井队从事架工工作,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18年7月15日15时30分,***在从事井架作业时,摔落受伤。事发后,***派人将***送往佳县王家砭卫生院、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左鼻骨折,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26151.01元(***已支付)。***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认为庆阳吉顺公司将钻井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其各项损失庆阳吉顺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2018年7月6日,庆阳吉顺公司将钻井劳务分包予我。2018年7月15日15时许,气井钻毕需要拆除井架,***与另一人上井架挂好钢丝绳套,在返回地面的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加之井架晃动跌落受伤。该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
被告庆阳吉顺公司辩称,***受伤的原因同***所述。该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等30600元,支出了住院49天的伙食费、派员护理了49天。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与庆阳吉顺公司签订了《钻井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人为***,分包人为庆阳吉顺公司。该公司向***提供了40钻机一部,并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按月向***支付23万元的劳务工资,***雇佣最少28人的劳务施工队等内容。庆阳吉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钻井、固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系自然人,无劳务分包资质。***受雇于***,月工资为5000元。2018年7月15日15时许,***的施工队在佳县王家砭镇高武沟村拆除井架,***上井架挂好钢丝绳套,在返回地面的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加之井架晃动致其跌落地面受伤。事发后,***被送往佳县王家砭卫生院、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左鼻骨骨折。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26151.01元,庆阳吉顺公司已向***支付医疗费等30600元、还支付了49天的住院伙食费、并派员护理了49天。***的伤情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榆科司鉴【2018】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玖仟元,支出鉴定费1560元。***还购置了手动轮椅和拐杖各一个,共计578元。
另查明,***,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山东省阳谷县石佛镇沙土集村人,职业粮农;妻子林晓黎,1984年7月6日出生;儿子吴书恒,2012年10月13日出生;父亲吴登省,1954年9月23日出生;母亲王月岭,1956年7月19日出生;兄吴庆国,1978年11月13日出生。误工期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日为146天(2018年7月16日—2018年12月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被告庆阳吉顺公司提交《钻井承包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损伤致残,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庆阳吉顺公司将钻井劳务分包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又雇佣***等人进行实际施工。***在没有按安全生产规定系安全带的情况下从事井架拆除工作,因井架晃动摔落地面而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8:2为宜;庆阳吉顺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因其住院无遗嘱及相关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因庆阳吉顺公司已实际履行不再重复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故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伤残赔偿金16424元(20530元80%)、后续治疗费7200元(9000元80%)、误工费17520元[(146天150元∕天)80%]、交通费480元(6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1500元80%)、轮椅拐杖费462.40元(578元80%)、被抚养人生活费16378.56元[儿子吴书恒(9306元∕年12年10%2)80%=4466.88元、父亲吴登省(9306元∕年15年10%2)80%=5583.60元、母亲王月岭(9306元∕年17年10%2)80%=6328.08元]、鉴定费1248元(1560元80%),共计60912.96元[庆阳吉顺公司除支付***医疗费26151.01元外还支付了其他费用4448.99元(30600元-26151.0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424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误工费1752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轮椅拐杖费46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78.56元、鉴定费1248元,共计60912.96元(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4448.99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原告***负担1905元,被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随雄
审 判 员  雷永峰
人民陪审员  康 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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