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1023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女,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女,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