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庆城县莲池乡莲池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付中,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汉族,农民。
上诉人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付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认为被上诉人的挡路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秩序,对造成的严重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采信不当,被上诉人强行给上诉人供水,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费用不当,应予纠正。
马付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搬家车辆的阻挡。2、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马付中、***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由庆阳吉顺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拉运生活水费用27000元、土地污染费6000元、井场看护费29200元、取暖费1500元;2、驳回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吉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原告庆阳吉顺公司(反诉被告)在位于华池县五蛟镇*右手行政村党阳庄自然村元476井场进行石油钻探作业,经所在地*右手村委会组织与原告井队负责人倪学富协调处理,以每天900元的价格将原告下属30008队的生活用水的拉运承包给被告马付中、***(反诉原告),共计30天,总价27000元。钻井作业完成后,钻井石油设备未搬离井场。经所在地村委会协商处理,原、被告就井场石油设备达成协议,原告将约定二被告保证钻井设备安全无损、原告在搬离设备后按看护的实际天数一次性付清看护费,二被告共计看护井队钻井设备146天,看护费和取暖费共计30700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在搬离最后一车设备时,二被告前去索要上述费用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庆阳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华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3日以(2017)甘1023民初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马付中、***立即停止对吉顺公司搬迁车辆阻挡,裁定送达后,马付中、***停止阻挡搬迁车辆。并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反诉,请求吉顺公司给付生活水拉运费、土地污染费、井场看护费、取暖费共计63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寻求处理,而不能采取过激方式解决。本案中,原告庆阳吉顺公司(反诉被告)正在搬运钻井石油设备,双方因生活水拉运费、井场看护费等问题与被告马付中、***(反诉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应当通过当地组织部门或诉讼渠道解决,而不是采取过激行为阻挡原告搬运石油钻井设备,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阻挡搬迁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损失时的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付中、***(反诉原告)诉请原告庆阳吉顺公司(反诉被告)支付为其拉用生活用水费用、井场看护费用及产生的取暖费用。庭审查明,二被告已按照双方协议完成了约定的劳动成果,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二被告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解二被告胁迫他公司签订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土地污染费6000元,本院认为,土地污染问题应当通过政府环保部门处理,而不是个人协议处理,并且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告钻井过程中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确凿证据,故二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马付中、***生活用水拉运费27000元、井场看护费用29200元、冬季取暖费1500元,合计57700元。二、驳回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马付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马付中、***负担300元;反诉费636元,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马付中、***负担136元。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停止阻挡行为的请求,一审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已依上诉人先予执行的申请,裁定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搬迁车辆的阻挡,裁定送达后,二被上诉人已停止阻挡行为。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对于二被上诉人诉请的生活用水拉运费、井场看护费及取暖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述费用的约定有”井场看护协议”及井场所在地村支书、村委会主任等证言证实,且上诉人对具体约定数额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协议的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等情形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合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