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与宁夏宏兴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4执11539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宏兴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宏兴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10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宏兴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8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425000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984元,依法缴纳执行费7550元,以上共计522534元(利息尚未计算)。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宏兴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宁AXXX号车辆,但车辆具体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20年3月16日查封该车辆车户信息,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否则逾期将自动解封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任。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案执行费755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鉴于本案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永孝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玮
书记员  章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