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供电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误工费5242.8元,因上诉人受伤之前多年从事电力施工作业,故上诉人对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依据2020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每天333.6元计算,上诉人受伤后因无法继续从事该行业,只能回归农民身份。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的赔偿标准即每天120.7元计算,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被上诉人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8)宁03民终71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调解内容为被上诉人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内容仅为调解内容,而并非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况且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32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属于另一案件。被上诉人***虽是上诉人的雇主,但其并不具有合法的承包建设工程资质,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一起就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并且适用法律出现错误。为此,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每天按照120.7元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本身就是一个农民,他不是电工,也没有什么相关电力工作人员的证件,我认为每天按照120.7元计算误工费正确。东宏公司应该对本案承担责任,***干的项目就是东宏公司的项目,我只是将***介绍给东宏公司干活,我不是雇主。
被上诉人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如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及的侵权事件经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即东宏公司在案涉侵权事件中不承担责任,该调解协议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要求东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2016年受雇于***,并在受雇期间发生损害,属于侵权纠纷,***于2018年1月就本次侵权事件提起侵权之诉,该案经一、二审,最终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由***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东宏公司不承担责任,即无论本次侵权事件是否会发生二次治疗费用,东宏公司均不承担责任。该调解内容实质为当事各方就侵权事件达成的民事合同,合同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即由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而在合同之债的范围内,东宏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当事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在上诉人***没有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该调解协议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前提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再次要求东宏公司就侵权事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示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东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1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宁夏盐池县二道湖自然村拆除旧电杆的电线,安装新线。施工过程中,旧电杆突然倒塌,导致原告从电杆上跌落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将原告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一、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二、肺动栓塞;三、多发骨折:1.左股骨粗隆、股骨干骨折;2.左髌骨骨折;3.鼻部毁损伤;4.鼻骨粉碎性骨折;5.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四、双眼外伤;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就经济损失将二被告诉至盐池县人民法院,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宁03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宁03民终7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9000元;二、被上诉人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019年12月2日,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2.左髌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2041.08元。2019年12月6日,原告以“骨折内固定术”后入住西吉县中医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左股骨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646.77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064.62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费用的计算标准应适用《2020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390.35元,经核对票据,医疗费为20752.47元,其中77元为病案复印费,病案复印费不应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故本院按医疗费20752.47元予以支持,病案复印费7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2699.6元,原告庭审中未提交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故本院依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保护,依法核定为2051.9元(120.7元×17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5242.8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其职业为农民,故本院依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保护,依法核定为2051.9元(120.7元×17天);5.住宿费,原告主张2781.02元,因部分住宿费票据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按1928.02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448.4元,因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乘车人、时间、地点的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本院按1190元予以支持;7.救护车费,原告主张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951.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安装线路,已与被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在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将施工任务交于没有资质的雇员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应当主动管理施工现场并对雇员的施工安全负责,但疏于检查提示,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原告自称其从事电力施工多年,其应在安全施工方面具有一定的经验,但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对施工现场安全情况存在重大过失,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酌情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10%的损失。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费用为28756.2元(31951.29元×90%)。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被告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7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11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因其受伤前多年从事电力施工作业,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333.6元计算。从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具有多年从事电力施工作业的相关工作证件,其身份为农民,故一审按照农、林、牧、渔的赔偿标准即每天120.7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2018)宁03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宁03民终719号民事调解书中,被上诉人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因本案诉讼(上诉人二次手术费)与(2018)宁03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属同一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 玮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