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宏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8732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民南街92-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族自治区宁东供电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电力公司)、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2022年4月26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被告宁***电力公司在宁夏汇发村镇银行胜利支行存款506852元,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宁0121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宁***电力公司名下的上述财产。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2年8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定**与***共同施工案涉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变10KV514***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及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变10KV515***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06852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98元(以劳务费5068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0%,自2022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并主张按上述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电力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8098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宁***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借用被告宁***电力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先后以被告宁***电力公司名义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了《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变10KV514***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10KV515***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案涉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劳务价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确定原告**为被告宁***电力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负责人及联系人。案涉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工程项目后并移交给发包方使用。2022年,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对案涉二项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劳务费共计809880元。被告**电力公司扣除80998元质保金外,将剩余劳务费全部支付给被告宁***电力公司,被告宁***电力公司将前期的工程进度款22204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剩余工程劳务费5068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签订《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变10KV514***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10KV515***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为二被告,并非原告**,被告宁***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对工程款分配也无约定。被告宁***电力公司对案涉二项工程款系合法占有,原告**的身份系其公司员工,原告**基于被告宁***电力公司的授权参与案涉二项工程的建设,其无权直接主张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的所有权。原告**诉请将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给其个人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也无权主张所谓资金占用利息。二、作为劳务纠纷本案缺乏证据及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主***,其应就劳务合同的内容、实施劳务的工程量、事实劳务的支出以及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等证据进行举证,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二项工程实际系原告**与***共同合作施工完成,并非原告**单独完成,相关结算手续也由***办理。三、现因原告**与***均认可案涉二项工程由其二人共同施工完成,***、**应对主张的案涉款项的分配达成一致,如其二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由**、***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宁***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6.2条约定,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宁***电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代表被告宁***电力公司处理案涉项目有关的劳务事宜,原告**在项目中所有的行为后果由被告宁***电力公司承担或享有。同时,根据无论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劳务分包不同于违法分包,原告**或被告宁***电力公司,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借用宁***电力公司资质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规定其无权要求被告**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仅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但未规定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10.2、10.3条的约定,被告**电力公司依据结算总额可扣留3%的质保金和2%的劳务报酬发放保证金,其中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个月内支付,劳务报酬发放保证金的发放条件为被告宁***电力公司全额支付劳务报酬,并向被告**电力公司提供劳务作业人员报酬发放清单及承诺书后,被告**电力公司无息支付给被告宁***电力公司。2022年3月,二被告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并由被告**电力公司扣留保证金,但均未达到保证金付款条件,被告**电力公司无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电力公司向宁***电力公司发送一份编号为NXDHDL/JZXTP-2019-7-24《成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宁***电力公司被确认为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变10KV514***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的成交人,成交金额为:技工280元/人/天、普工200元/人/天,宁***电力公司在签约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携带所有签订合同所需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技术规范、技术图纸等),与**电力公司订立书面合同。2019年7月3日,宁***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DH(2019)-CB-07-24的《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变10KV514***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变10KV514***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工程地点为***;劳务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为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变10KV514***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劳务分包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5日,计划结束日期2019年11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148天,实际进场时间,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但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即技工280元/人/天、普工200元/人/天(含税);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与总包合同相应部分价款无任何连带关系;承包人委派的担任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劳务作业进度确保按照承包人规定的工期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劳务分包方支付合同价款;劳务分包方不得将劳务作业再分包;合同价款的支付为分期支付:A.预付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合同暂定总价的/%;B.进度款支付达到工程进度的30%,支付时间为10日内支付;C.结算款支付达到劳务报酬结算价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60日内支付;**电力公司按劳务报酬结算总额3%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劳务作业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待工程保修期到期后清算,保修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保修期满后的3月内,**电力公司将质量保证金即劳务报酬结算的3%无息支付给宁***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按合同价2%的比例预留报酬发放保证金。报酬发放保证金是用以保证宁***电力公司在施工期内按时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的资金,施工过程中宁***电力公司若有拖欠劳务工资的情况发生,待**电力公司配合当地政府劳动执法部门核实后,**电力公司有权启动报酬发放保证金发生的费用在报酬发放保证金内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后,宁***电力公司应按照与所用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劳务作业人员的所有报酬支付完毕,并向承包人提供劳务作业人员的报酬发放清单及承诺书后,**电力公司将预留的报酬发放保证金无息支付给宁***电力公司;工资发放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或劳务人员遣散后3个月内。2022年3月22日,二被告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形成《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量确认清单:一、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变10KV514***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232号文):1.新增砼杆283基,采用Ф190×12000;2.新建10KV线路16.5863KM,采用JKLGYJ-10-185架空绝缘导线(线尾0.72KM)。新建10KV地埋电缆0.6KM,采用VLVV×240高压电缆;3.新增避雷器12组、放电间隙16组、移位开关5台、跌落保险14组;4.新增拉线130条,采用GJ-100钢绞线;5.新增高压接地验电环8组;6.拆后恢复10KV分支17处。二、2019年7月10日-11月30日,共用技工1330工日,普工562工日。备注:1.工程已完工、缺陷已消除,杆号牌、相序牌、警示牌已安装完成,废旧物资已移交、移交单已确认签字,资料已完成移交。同时,原告***在分包单位经办人处签字。2022年3月,二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4848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公司均认可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变10KV514***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于2019年11月4日完工,后于2020年4月29日验收完成。诉讼中,原告**、***均表示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 2019年9月30日,**电力公司向宁***电力公司发送一份编号为NXDHDL/GKJZXTP-2019-10-14的《成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宁***电力公司被确认为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10KV515***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的成交人,成交金额为:技工260元/人/天、普工180元/人/天,宁***电力公司在签约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携带所有签订合同所需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技术规范、技术图纸等),与**电力公司订立书面合同。2019年10月12日,宁***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DH(2019)-NW-10-14的《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10KV515***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10KV515***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工程地点为***;劳务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为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10KV515***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劳务分包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4日,计划结束日期2019年12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79天,实际进场时间,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但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即技工260元/人/天、普工180元/人/天(含税);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与总包合同相应部分价款无任何连带关系;承包人委派的担任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劳务作业进度确保按照承包人规定的工期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劳务分包方支付合同价款;劳务分包方不得将劳务作业再分包;合同价款的支付为分期支付:A.预付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合同暂定总价的/%;B.进度款支付达到工程进度的30%,支付时间为10日内支付;C.结算款支付达到劳务报酬结算价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60日内支付;**电力公司按劳务报酬结算总额3%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劳务作业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待工程保修期到期后清算,保修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保修期满后的3月内,**电力公司将质量保证金即劳务报酬结算的3%无息支付给宁***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按合同价2%的比例预留报酬发放保证金。报酬发放保证金是用以保证宁***电力公司在施工期内按时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的资金,施工过程中宁***电力公司若有拖欠劳务工资的情况发生,待**电力公司配合当地政府劳动执法部门核实后,**电力公司有权启动报酬发放保证金发生的费用在报酬发放保证金内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后,宁***电力公司应按照与所用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劳务作业人员的所有报酬支付完毕,并向承包人提供劳务作业人员的报酬发放清单及承诺书后,**电力公司将预留的报酬发放保证金无息支付给宁***电力公司;工资发放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或劳务人员遣散后3个月内。2022年3月22日,二被告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形成《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量确认清单:一、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10KV515***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344号文):1.新增砼杆276基,采用Ф190×12000;新增砼杆2基,采用Ф190×15000;2.新建10KV线路14.8418KM,采用JKLGYJ-10-185架空绝缘导线(线尾0.65KM)。新建10KV地埋电缆0.82KM,采用VLVV×240高压电缆;3.新增避雷器12组、放电间隙10组、跌落保险10组;4.新增拉线118条,采用GJ-100钢绞线;5.新增高压接地验电环49组;6.拆后恢复10KV分支11处,拆后恢复0.4KV线路0.208KM,移位变台2处;7.顶管3回共计0.16KM。二、2019年10月15日-12月31日,共用技工936工日,普工454工日。备注:1.工程已完工、缺陷已消除,杆号牌、相序牌、警示牌已安装完成,废旧物资已移交、移交单已确认签字,资料已完成移交。同时,原告***在分包单位经办人处签字。2022年3月,二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32508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公司均认可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10KV515***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于2019年12月26日完工,后于2020年4月20日验收完成。诉讼中,原告**、***均表示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 关于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公司的关系,原告**在2022年6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称其挂靠被告宁***电力公司进行施工案涉二项工程,被告宁***电力公司在2022年6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称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挂靠关系。后原告**、***、被告宁***电力公司在2022年10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待被告宁***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原告**、***均同意被告宁***电力公司扣除3%增值税、2%企业所得税、2.50%管理费及0.50%附加税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诉讼中,被告宁***电力公司自述其公司未具体参与案涉二项工程施工,由原告**、***共同施工完成,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 关于已付款项,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公司均认可案涉二项工程结算前,被告宁***电力公司扣除管理费15542.80元后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合计206497.20元,即已付工程款222040元,案涉二项工程结算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劳务费。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公司均认可被告宁***电力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5日、2022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0000元、19万元(注:分四次转账,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合计24万元,以上合计462040元。 关于被告**电力公司向被告宁***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被告**电力公司扣除80988元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向被告宁***电力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宁***电力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变10KV514***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10KV515***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二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宁***电力公司后,被告宁***电力公司将案涉二项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共同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无效,但原告**、***在涉案二项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范围内,二原告有权向被告宁***电力公司主张相应的施工款项。虽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但被告**电力公司未对上述挂靠事宜认可,并陈述原告**作为被告宁***电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代表被告宁***电力公司处理案涉项目有关劳务事宜,原告**的所有的行为后果由被告宁***电力公司承担或享有,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对该挂靠事宜是明知并认可的。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公司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宁***电力公司应就其与被告**电力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进行支付,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被告**电力公司除扣除80988元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向被告宁***电力公司支付完毕,但二被告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未写明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公司均认可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变10KV514***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于2019年11月4日完工,后于2020年4月29日验收完成;国网宁夏宁东供电公司35KV***10KV515***线主干线路绝缘***项目于2019年12月26日完工,后于2020年4月20日验收完成,并约定工资发放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或劳务人员遣散后3个月内,现上述质保金及工资发放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而且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公司均同意被告宁***电力公司扣除3%增值税、2%企业所得税、2.50%管理费及0.50%附加税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又因原告**、***对二被告就案涉二项工程结算的工程合计809880元均无异议,加之原告**认可被告宁***电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22040元,原告***认可被告宁***电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4万元,故被告宁***电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0012.80元【(809880元-222040元-24万元)-[(809880元-222040元-24万元)×(3%增值税+2%企业所得税+2.50%管理费+0.50%附加税)]】。因被告宁***电力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上述二份劳务分包合同系有效,被告宁***电力公司可就被告**电力公司扣除的上述款项另行向被告**电力公司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二项工程均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9日验收,后于2022年3月份结算,现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0%并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始时间计算,确定被告宁***电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320012.80元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135.39元(320012.80元×3.70%÷365天×35天)。同时,被告宁***电力公司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0%向原告**、***支付上述320012.80元工程款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电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80988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中的发包人是一个特定的概念,特指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并不包括总承包人、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主体,被告**电力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并非本案发包人,且连带责任需要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份额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公司均认可案涉二项工程均由原告**、***共同施工,且双方亦未就案涉债权所享有债权份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应认定被告宁***电力公司向原告**、***共同付款,原告**、***可就案涉债权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12.80元,支付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1135.3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12.80元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6元,财产保全费3054元,合计11940元,由原告**、***负担4401.40元,被告宁***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田 娥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